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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7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顧欣如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顧欣如所處如附表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顧欣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簡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為刑法第50條規定明確。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則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稽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等釋旨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處詳如附表記明之不得易科罰金暨得易科罰金之各刑而確定;繼由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6日,以書狀陳明之方式,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載各確定罪刑,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等節,有詳如附表所載之各該案判決書、104 年4 月1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指揮書等均存卷足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考。據上,,足悉本院為附表列明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法院無誤。承前,本院核認首揭聲請意旨,除附表編號1 至4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各欄,均應補充為:「103 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第1366號」,暨補述如下以:「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者外,其餘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爰酌定應執行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顧欣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7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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