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溫絜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絜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溫絜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書附表所載2 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 所示贓物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茲將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及確定時間,逐一說明如下:
(一)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997號判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於101 年8 月4 日確定;
(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之審理後,認受刑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於「102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最後事實審」欄誤將本院第一審判決記載最後事實審判決)。
三、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就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容有違誤,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