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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宛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宛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宛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宛琳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103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3年7月4日中午某時 ││ │許(聲請書誤載為103 │許(聲請書誤載為103 ││ │年12月26日) │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4529號 │字第6553號 │├─┬──────┼──────────┼──────────┤│最│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後├──────┼──────────┼──────────┤│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956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793 ││實│ │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3年12月26日 │ 103年12月31日 │├─┼──────┼──────────┼──────────┤│確│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定├──────┼──────────┼──────────┤│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956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793 ││決│ │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月20日 │ 104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之案件 │ │ │├────────┼──────────┼──────────┤│備 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 │第4775號 │第3400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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