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3 年10月3 日 │ 103 年10月27日 │ 103 年12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889號 │字第4366號 │字第399 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89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89號│104 年度簡字第1103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1 月30日 │ 104 年1 月30日 │ 104 年3 月19日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89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89號│104 年度簡字第1103號│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4 年2 月25日 │ 104 年2 月25日 │ 104 年4 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3950號 │第3950號 │第6811號 │ │ ├──────────┴──────────┤ │ │ │應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