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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4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3 年10月3 日   │   103 年10月27日   │   103 年12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889號          │字第4366號          │字第399 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89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89號│104 年度簡字第1103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1 月30日   │   104 年1 月30日   │   104 年3 月19日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89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89號│104 年度簡字第1103號│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4 年2 月25日   │   104 年2 月25日   │   104 年4 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3950號            │第3950號            │第6811號            │
│                ├──────────┴──────────┤                    │
│                │應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4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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