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富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富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富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富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103 年1 月11日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編號10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緝字第958、95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671 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