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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1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文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文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文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4 年5 月14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1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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