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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1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毓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毓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受刑人李毓祺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毓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李毓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所載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2.09.13 」、附表編號3 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2 年7 月24日」、附表編號4 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1 年12月9 日」;另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1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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