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德松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德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德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
三、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查受刑人王德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B案);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2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案);上開A、B 、C三案,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5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D案)。復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9次)、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E案)。上開D、E二案接續執行刑期合計10年。受刑人自97年7月19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6月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