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石芳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芳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芳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石芳州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參│102 年11月│臺灣桃園地方│104 年│臺灣桃園地方│104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16日 │法院103 年度│1 月13│法院103 年度│2 月24│ │ │ │罰金,以新│ │審簡字第281 │日 │審簡字第281 │日 │ │ │ │臺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2 年11月│臺灣桃園地方│104 年│臺灣桃園地方│104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17日 │法院103 年度│1 月13│法院103 年度│2 月24│ │ │ │罰金,以新│ │審簡字第279 │日 │審簡字第279 │日 │ │ │ │臺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3 │攜帶兇器踰│有期徒刑柒│102 年8 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越牆垣竊盜│月 │24日 │法院104 年度│3 月6 │法院104 年度│4 月8 │ │ │ │ │ │審訴字第126 │日 │審訴字第126 │日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4 │攜帶兇器踰│有期徒刑柒│102 年8 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越牆垣竊盜│月 │25日 │法院104 年度│3 月6 │法院104 年度│4 月8 │ │ │ │ │ │審訴字第126 │日 │審訴字第126 │日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5 │攜帶兇器踰│有期徒刑陸│102 年8 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越牆垣竊盜│月,如易科│27日 │法院104 年度│3 月6 │法院104 年度│4 月8 │ │ │未遂 │罰金,以新│ │審訴字第126 │日 │審訴字第126 │日 │ │ │ │臺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備│1.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定。 │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