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
- 受刑人
- 吳正明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正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329號,編號5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6953、7291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部分係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既以書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則檢察官據以提出本案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