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煌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煌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煌文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煌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4 月3 日前之某日│103 年4 月8 日 │ │ │上午 │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049號 │103 年度偵字第1104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10月23日 │103 年10月23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11月25日 │103 年11月2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