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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4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2 備註欄之末,均應補充「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經分別確定在案之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4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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