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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嘉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嘉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同日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則於103 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附表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容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