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嘉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嘉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同日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則於103 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附表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容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