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4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傅祖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建宏律師
- 被告
- 黃震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案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四年二月九日、一○四年三月三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恐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0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記載有所疏漏,為被告黃震智利益,詳為勾稽前述程序相關內容,以忠實辯護人職責,充分準備並補充本案上訴理由,故聲請提供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0號案件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103 年12月24日、104 年2 月9 日及104 年3 月3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雖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然法院組織法已於104 年7 月1 日增訂第90條之1 (同年月3 日生效),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又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其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 月18日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05 號判決駁回,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05 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之開庭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惟聲請人尚不得作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自不待言。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上開案件於上開期日之本院開庭錄音光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