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8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舜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舜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舜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楊舜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又附表編號5 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05.28 」、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04.13 」;另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 3 月    │   有期徒刑 3 月    │   有期徒刑 3 月    │                      
├────────┼──────────┼──────────┼──────────┤                      
│                │103 年 4 月 14 日為 │102 年 12 月 20 日凌│103 年 1 月 4 日下午│                      
│ 犯  罪  日  期 │15 時 7 分許為警採尿│晨 2 時 45 分為警採 │2 時 30 分許為警採尿│                      
│                │時點回向前回溯 96 小│尿時點回向前回溯 96 │時點回向前回溯 96 小│                      
│                │時內某時            │小時內某時          │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 103 年度毒 │新北地檢 103 年度毒 │新北地檢 10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 3897 號      │偵字第221、483 號   │字第221、483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 3773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03 年度簡上字第    │                      
│      │        │號                  │284 號              │284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07.22       │     103.08.15      │     103.08.15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 3773 │103 年度簡上第 284  │103 年度簡上字第    │                      
│判  決│        │號                  │號                  │284 號              │                      
│      ├────┼──────────┼──────────┼──────────┤                        
│      │判    決│    103.08.16       │     103.08.15      │     103.08.15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                    │新北地檢 103 年度執 │新北地檢 103 年度執 │                      
│                │新北地檢 103 年度執 │字第 15719 號       │字第 15719 號       │                      
│備            註│字第16393號         ├──────────┴──────────┤                      
│                │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 6 月    │   有期徒刑 3 月    │    有期徒刑 2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05.28      │     103.05.29      │     103.04.12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 103 年度毒 │新北地檢 103 年度毒 │新北地檢 103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 4024 號      │偵字第 4024 號      │字第 17315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 1159 │103 年度訴字第 1159 │103 年度易字第 1640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12.24       │    103.12.24       │    104.03.23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 1159 │103 年度訴字第 1159 │103 年度易字第 1640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01.16       │    104.01.16       │    104.04.21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新北地檢 104 年度執 │新北地檢 104 年度執 │                    │
│                │字第 2902 號        │字第 2902 號        │新北地檢 104 年度執 │
│備            註├──────────┴──────────┤字第 10412 號       │
│                │編號 4-5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8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