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舜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舜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舜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3 年4 月14日15時7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2 、3 之偵查案號應增列「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483 號」、附表編號3 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3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追溯時間)」)。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