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陳建銘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補正為「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5902 號、第15903 號、第15904 號、第15905 號」、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2 月3 日」、編號3 所示之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4 年12月8 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