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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文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湘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湘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均應補正為「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應補正為「103年度訴緝字第48號、103 年度易緝字第53號」、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均應補正為「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緝字第696 至700 號」、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名應更正為「詐欺」、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名應更正為「竊盜」),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9 、13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 、10至12、14、15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4 年1 月27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