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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895 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895 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穩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

5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穩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穩民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穩民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陳穩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違背安全駕駛致│詐欺 ││ │交通危險罪 │交通危險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犯罪日期 │102 年7 月6 日│102 年8 月7 日│102 年7 月1 日││ │凌晨1 時許 │晚上10時許 │(聲請書誤載為││ │ │ │102 年7 月2 日││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 │院檢察署102 年│院檢察署102 年│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7603 │度速偵字第4061│度偵字第25266 ││ │號 │號 │號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院 │院 │院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交簡字│102 年度交簡字│103 年度簡上字││ │ │第3596號 │第3787號 │第297 號 ││事實審├──┼───────┼───────┼───────┤│ │判決│102 年8 月26日│102 年9 月2 日│103 年11月19日││ │日期│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102 年9 月24日│102 年9 月26日│103年11月19日 ││ │確定│ │ │ ││ │日期│ │ │ │├───┼──┼───────┴───────┴───────┤│備 註│ │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 │院102 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895 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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