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8號
- 公訴人
-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淳皓
雷士緯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3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戊○○、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浩天)因駱升鴻(綽號小駱,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誤導而誤認其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在乙○○(綽號阿貴)住處遺失之財物包括黃金項鍊、戒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含現金總價值約6 萬元)為當日在場之丁○○(綽號凱凱)所竊取,為追討上開財物,竟與戊○○、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甲○○先指示乙○○聯繫丁○○,乙○○乃透過電話與丁○○之友人施炳竹聯絡,由不知情之施炳竹於同年6 月1 日以電話通知丁○○,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油加油站見面商談,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甲○○駕駛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依約前往上址中油加油站後,丁○○見面後自行上車,再由戊○○、乙○○分別乘坐在後座丁○○之兩旁,復由甲○○在車內持不具殺傷力未扣案之瓦斯槍朝丁○○胸部、大腿射擊,並以上開槍托敲擊丁○○頭部,戊○○、乙○○則徒手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頭皮後枕挫傷(5 ×4 公分)、幹軀四肢多處挫傷紅點等傷害;甲○○再於車內向丁○○恫稱:「就算今天不承認是你偷的,也會打到你承認」、「若你不拿出錢來,我有很多時間可以慢慢陪你玩」等語,使丁○○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自由上下車之行動自由,丁○○因而在違反其真意下,承認上開財物為其所竊取,嗣甲○○要求丁○○交付其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行動電話1 具供擔保,將丁○○載至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區○○街00號8 樓),與已在上址住處之駱升鴻共同接續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共同限制丁○○與外界聯絡及其行動,駱升鴻亦加入恐嚇丁○○,嗣丁○○心生畏懼,應允甲○○之賠償請求,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前往丁○○擔任油漆工作之老闆徐圭銘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由丁○○出面以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為由向徐圭銘借款6 萬元,並將該6 萬元交予戊○○,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戊○○再將款項交付予甲○○,嗣由戊○○搭載丁○○至上開加油站取車後自行離去。丁○○返家後與家人討論後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戊○○、乙○○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4 頁),以及被告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9 至15頁反面、第88至91頁、第117 至118 頁反面、第129 至130 頁反面,本院卷第114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23頁、第110 至112 頁)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各 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見偵卷第28至30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 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或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戊○○、乙○○因誤認丁○○竊取甲○○之財物,而為上開犯行,尚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等卻以監控、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告訴人向其老闆借款,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就前開監控、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另被告三人與駱升鴻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恐嚇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係以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其強制行為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強制罪,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所施加之恐嚇、傷害行為,均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另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因此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少年時期所犯之強盜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甲○○所犯本件犯行雖在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三年內,然本件判決時,距其所受強盜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已滿三年,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本件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甲○○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僅因懷疑告訴人竊取其財物,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竟與戊○○、乙○○以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向他人借款,使告訴人身心受創,陷入恐懼之中,所為非是,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程度,被告甲○○國中肄業、家境貧寒;被告戊○○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乙○○國中肄業、家境貧寒,,被告三人犯後均已坦白承認,有悔過之意,其等本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以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未扣案之瓦斯槍1 枝,屬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該瓦斯槍已經丟棄等語(見偵卷第6 頁),復無任何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