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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朱嘉川莊佩頴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憲忠
被告
周伯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8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341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4971 號、第29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憲忠為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24日設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山路2 段315 巷10號8 樓;於90年12月7 日遷址至臺北縣中和市○○路0 號6 樓;於98年2 月17日遷址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於100 年8 月22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於102 年2 月4 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嗣破產停止營業)之負責人,周伯珊則為周憲忠之女,自95年間起擔任憲鋒公司之財務經理,渠二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均以填製憲鋒公司之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周憲忠、周伯珊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6年5 月間起至101 年12月間止,在憲鋒公司當時所在之營業處所,由周憲忠指示周伯珊接續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總計725 張,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08,271,926 元,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持其中724 張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可供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納之營業稅總計25,367,850元(各該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可供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稅捐機關查緝人員察覺憲鋒公司有異常交易之情形,函送檢察官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憲忠、周伯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明寬(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至109 頁)、總經理詹博能(同上卷第110 頁至112 頁)、永深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雅芬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12頁)所證述之虛偽交易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共3 份及其所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報表、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談話紀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明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書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5288號卷第3 至102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170 號卷第3 至217 頁、104 年度偵字第29644 號卷第2 至551 頁)、檢察官105 年蒞字第31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筆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7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周伯珊辯以:被告周伯珊受周憲忠之指示於97年間至101 年間另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祥公司)、上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司)、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智公司),此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罪刑在案(因當事人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被告周伯珊係依指示、按照訂單資料開立憲鋒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犯意實屬單一,不應依開立時間或對象之不同而異其犯意之判斷,且其行為亦無法強行分割,應有接續犯之同一事件關係云云。惟細閱該案第一審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17至129 頁),鼎祥公司、上裕公司、廣兆公司、銳智公司均係由另案共犯劉一蓀所操控,被告周伯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均係受劉一蓀之指令,所配合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全部均與劉一蓀無涉,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雖不免亦發生虛增憲鋒公司營業收入之結果,惟其與被告周伯珊依劉一蓀之指令所為之上開行為,二者犯罪原因、目的及成員均有不同,各具其獨立性,尚難全部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洵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於被告周憲忠固曾因於96年9 月間至97年1 月間,指示他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緝字第5 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見本院二第142 頁至147 頁)在卷可參,惟該案被告周憲忠乃係以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與本案係以憲鋒公司之名義開立迥異,難認二者間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受前案判決確定效力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一般稅額)或非加值型(特種稅額)之營業稅。所謂加值型營業稅,在多階段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是對於每一階段所「增加的價值」予以課稅,故營業人從前手購進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稅額可以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之不合理現象。我國目前採行加值型營業稅之課徵方法,與統一發票密不可分。以交易面之觀點,營業人與營業人間的每一筆交易,原則上均應開立或收取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銷售者並應自行計算其銷售額依規定所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即「銷項稅額」),在其所填製之統一發票上與銷售額分開列載(同法第14條、第32條第1 項前段),一併向購買者收取;以購買者之角度而言,該筆營業稅額已由購買者於交易時支付,成為其「進項稅額」(同法第15條第3 項)。從特定營業人之觀點,其在一系列的進貨、銷貨過程中,有向交易對象收取「銷項稅額」者,也有向交易對象支付「進項稅額」者,現行逕以「稅額相減法」計算核徵加值稅,亦即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15條第1 項),而為認定該營業人當期應否繳稅或退稅之基礎。故知統一發票對於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之稽徵作業攸關重大,倘有不肖營業人收集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營造其有進貨支出之假象,將該統一發票上所載稅額冒充是其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即可輕易逃漏其原本應納之稅捐,而獲取不法之利益。正是因為潛藏這個不法利益,當今社會一再出現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型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係該法特設刑罰明文,為獨立性之犯罪,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總計725張均屬虛偽不實,則將之交付予各該公司,並經各該公司持其中724 張充作進項憑證申報使用者,則無論有無正犯之存在,均已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憲忠、周伯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乃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周憲忠、周伯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自96年5 月間起至101 年12月間止,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時間地點密接、手段相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起訴書雖僅論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惟其餘部分既與之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憲忠自承博士班結業,受有高等教育,且長年身為憲鋒公司之負責人,不思妥善經營公司,善盡社會責任,竟指示其女兒即被告周伯珊以憲鋒公司之名義反覆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周伯珊則為專科學校畢業,有相當智識程度,竟自甘聽從父親之指示而為違法行為,總計虛開之統一發票高達725 張,金額高達5 億餘元,並交付予其他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達2 千5 百餘萬元,破壞國家商業會計法制,且影響主管機關稽查稅捐之正確性,行為甚屬不該,惟念渠二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於與本案重疊之犯罪期間因另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經本院判刑在案,已見前述,洵受有相當制裁,檢察官亦當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伯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9644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周憲忠與周伯珊均明知憲鋒公司於100 年11月間至101 年1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憲忠指示周伯珊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6 張,銷售金額合計14,501,184元(其中周伯珊就此部分因裁判上一罪前經起訴,另併案至臺灣高等法院,不包含在內),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使憲鋒公司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周憲忠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且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云云。

(二)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銳智公司、廣兆公司,均係由劉一蓀所操控,憲鋒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1009號對於被告周伯珊判處罪刑在案(因當事人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部分與本案之犯罪原因、目的及成員均有不同,各具獨立性,尚難全部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洵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至於憲鋒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部分,亦係受劉一蓀之指示,目的在於虛增宇加公司之營業額,美化其財務報表,被告周伯珊因而與劉一蓀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罪刑在案,此觀該案判決書所載甚明,亦難認與本案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縱認被告周憲忠亦有共同參與,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姜麗君、賴建如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珮育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公  司  名  稱│發票│發票金額(新│申報│逃漏稅額(新│備        註│
│    │              │張數│臺幣元)    │張數│臺幣元)    │            │
├──┼───────┼──┼──────┼──┼──────┼──────┤
│一  │永深股份有限公│1   │1,225,000   │1   │61,250      │起訴部分(自│
│    │司            │    │            │    │            │96年5 月間起│
├──┼───────┼──┼──────┼──┼──────┤至96年12月間│
│二  │誼勝科技股份有│1   │400,000     │1   │20,000      │止)        │
│    │限公司        │    │            │    │            │            │
├──┼───────┼──┼──────┼──┼──────┤            │
│三  │瑞晶應用材料科│33  │25,382,895  │33  │1,269,148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四  │台灣鉅馬科技股│31  │31,395,000  │31  │1,569,75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五  │臺灣三禹科技股│1   │980,000     │1   │49,0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起訴部分合計        │67  │59,382,895  │67  │2,969,148   │            │
├──┬───────┼──┼──────┼──┼──────┼──────┤
│六  │葳勝國際股份有│4   │3,500,000   │4   │175,000     │104 年度偵字│
│    │限公司        │    │            │    │            │第24971 號、│
├──┼───────┼──┼──────┼──┼──────┤第29644 號之│
│七  │逸琦國際股份有│89  │47,324,644  │89  │2,366,233   │移送併辦部分│
│    │限公司        │    │            │    │            │(自97年1 月│
├──┼───────┼──┼──────┼──┼──────┤間起至101 年│
│八  │漢康科技股份有│4   │29,010,238  │4   │1,450,512   │12月間止)  │
│    │限公司        │    │            │    │            │            │
├──┼───────┼──┼──────┼──┼──────┤            │
│九  │誼勝科技股份有│37  │2,538,400   │37  │126,920     │            │
│    │限公司        ├──┼──────┼──┼──────┤            │
│    │              │6   │1,128,480   │6   │56,424      │            │
├──┼───────┼──┼──────┼──┼──────┤            │
│十  │捷盟科技股份有│1   │1,292,572   │1   │64,629      │            │
│    │限公司        │    │            │    │            │            │
├──┼───────┼──┼──────┼──┼──────┤            │
│十一│瑞晶應用材料科│109 │71,342,599  │109 │3,567,135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十二│台灣鉅馬科技股│290 │219,325,303 │289 │10,920,356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3  │19,712,260  │23  │985,614     │            │
├──┼───────┼──┼──────┼──┼──────┤            │
│十三│京劭實業股份有│52  │27,846,897  │52  │1,392,346   │            │
│    │限公司        ├──┼──────┼──┼──────┤            │
│    │              │15  │7,745,580   │15  │387,279     │            │
├──┼───────┼──┼──────┼──┼──────┤            │
│十四│臺灣三禹科技股│6   │4,480,000   │6   │224,0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十五│圓澤國際股份有│21  │13,053,250  │21  │652,814     │            │
│    │限公司        │    │            │    │            │            │
├──┼───────┼──┼──────┼──┼──────┤            │
│十六│瑞豐應用材料科│1   │588,808     │1   │29,440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移送併辦部分合計    │658 │448,889,031 │657 │22,398,702  │            │
├──────────┼──┼──────┼──┼──────┼──────┤
│總                計│725 │508,271,926 │724 │25,367,850  │            │
└──────────┴──┴──────┴──┴──────┴──────┘
附表二(退併辦部分):
┌──┬───────┬──┬──────┬──┬──────┐
│編號│公  司  名  稱│發票│發票金額(新│申報│稅額(新臺幣│
│    │              │張數│臺幣元)    │張數│元)        │
├──┼───────┼──┼──────┼──┼──────┤
│一  │銳智實業股份有│3   │6,781,200   │3   │339,060     │
│    │限公司        │    │            │    │            │
├──┼───────┼──┼──────┼──┼──────┤
│二  │廣兆生技能源股│2   │4,020,000   │2   │201,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宇加科技股份有│1   │3,699,984   │1   │184,999     │
│    │限公司        │    │            │    │            │
├──┴───────┼──┼──────┼──┼──────┤
│總                計│6   │14,501,184  │6   │725,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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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