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
103年度訴字第1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國彰
- 選任辯護人
- 劉祥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峰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憲律師
- 被告
- 古宜臻
- 選任辯護人
- 吳佩真律師
- 被告
- 孫寀媛
- 選任辯護人
- 吳柏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彥迪律師
- 被告
- 劉一蓀
- 選任辯護人
- 周金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 被告
- 陳雅鈴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令立律師
- 被告
- 潘俊毓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被告
- 黃正朝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 被告
- 林祈甫
- 選任辯護人
- 陳泓年律師
- 被告
- 張世屏
- 選任辯護人
- 楊政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美華律師
- 被告
- 周伯珊
- 選任辯護人
- 吳志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威鴻律師
- 被告
- 高銘聰
- 選任辯護人
- 廖美智律師
- 被告
- 謝浩宇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榮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典哲律師
- 被告
- 曹立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偵字第二四七二六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偵字第三二四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九號、偵字二六一七○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八號、偵字第二四一七號、偵字第二二三三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及追加起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六「操縱股價之買賣罪所得計算表」
所示犯罪所得,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六「操縱股價之買賣罪所得計算表」所示犯罪所得,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六「操縱股價之買賣罪所得計算表」所示犯罪所得,應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巳○○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壹年拾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計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子○○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計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寅○○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辛○○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計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曹立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壹、前言:戊○○係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一)董事長,且經中華公司指派於股票上櫃交易之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六,股票代號:6250,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之法人代表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宇加公司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己○○係戊○○之妹,擔任中華公司監察人,另為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一,登記負責人卯○○),實際負責公司行政、會計、財務等審核職務之人;未○○與己○○係夫妻,擔任中華公司董事,且為中華公司指派於宇加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甲○○係戊○○同居女友,提供銀行及證券帳戶供戊○○使用;曹立國為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祥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四) 董事長,巳○○則係鼎祥公司、昌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豫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一,登記負責人係劉穎璁,為巳○○之弟)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等公司之業務、會計、財務等事項之決策、執行事務;子○○於九十六年間起,受雇巳○○至鼎祥公司任職,負責公司會計業務,受巳○○指揮處理鼎祥公司及其旗下公司帳務、資金調度、轉帳匯款等事務;丙○○受上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一樓)負責人鄭玉松委託,綜理上裕公司臺灣地區業務,並將上裕公司之大小章、發票、記帳業務等事務,交由巳○○管理;寅○○係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登記負責人係其兄黃正堂)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九年間起即將廣兆公司委由巳○○經營;壬○○(本院通緝中)係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智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一)負責人;辛○○於九十七年間進入銳智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電子零件接單、買賣等業務;乙○○係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光電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二樓)董事兼財務經理;庚○○分別與申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申揚貿易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登記負責人高啟峰、鶴璇藝品有限公司(下稱鶴璇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巷○○○○號)登記負責人高葉香,係叔侄、母子關係,實際負責綜理該二家公司之國內業務,及執行該二家公司之銷貨、帳務等會計業務,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貳、宇加公司虛偽財務報告、操縱股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實
二、㈠、㈡部分):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擔任宇加公司董事長,接任時公司財物狀況不佳,平均每月虧損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且持續虧損中,宇加公司每股淨值低於五元(宇加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淨值為二.三九元),遭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更交易方法,使證券商於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即全額交割股),因而致宇加公司往來廠商要求以現金交易,銀行拒絕貸款,客戶訂單銳減,且資金缺口高達三千餘萬元,面臨下櫃風險。戊○○除以私募方式取得部分資金外,仍極欲增加宇加公司營收,以停止帳面虧損,然苦無速成方式,此時輾轉經寅○○認識巳○○,戊○○向巳○○表達終止宇加公司虧損及增加營收之意願,巳○○為宇加公司虛增營運謀議,宇加公司以票面金額每股十元購買鼎祥公司股票二千九百張(合計二千九百萬元),假投資鼎祥公司,以此為循環交易之基金,巳○○再以其掌控之鼎祥、廣兆、昌豫及上裕等公司,與宇加公司、夏邦公司間,設計虛偽之進、銷項之金流、貨流,進行虛偽交易,以虛增宇加公司帳面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使宇加公司股票淨值得以回升五元以上,以恢復普通交割。戊○○、巳○○等人為遂行上述虛偽交易之謀議,而分別與下列之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宇加公司虛偽財務報告: 戊○○、巳○○為窗飾宇加公司財務報表,共同基於使發行人為虛偽循環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九年十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間止,戊○○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負責掌理夏邦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之審核,及申揚、鶴璇、上裕及銳智等公司與宇加公司間進行虛偽交易後,有關公司間貨款匯付事務;戊○○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未○○與巳○○聯絡,負責安排宇加公司與巳○○掌控之鼎祥、廣兆、昌豫、上裕等公司間虛偽交易,或宇加公司與申揚、鶴璇、夏邦等公司間虛偽交易具體事務之執行(包括各筆交易金額確定、會計憑證單據、文件等交換收集),及宇加公司匯款回流之收集等事務;未○○則聯絡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操作申揚、鶴璇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及匯款事務。巳○○經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取得上裕公司之大小印章、發票等物,及上裕公司銀行帳戶資料,操作上裕公司與宇加、鼎祥等公司間虛偽交易之事務;巳○○經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寅○○,取得廣兆公司之大小印章、發票等物,及廣兆公司銀行帳戶資料,操作廣兆公司與宇加、鼎祥等公司間虛偽交易之事務;巳○○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壬○○、辛○○,操作銳智公司進出貨,以配合巳○○設計之宇加公司虛偽交易。有犯意聯絡之乙○○受巳○○指示,操作憲鋒公司配合與宇加、廣兆等公司間進行虛偽交易及金流匯款事務;另巳○○為能統一操作上揭公司間虛偽交易之金流、貨流等事務,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鼎祥公司會計子○○為上開鼎祥、上裕、廣兆等公司間之資金調度、轉帳、帳務登載等事務,或由戊○○、巳○○等人指示上開公司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將不實之交易,記入會計帳冊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茲將渠等虛偽交易之操作手法臚列如下(其虛偽會計憑證、貨物及資金等流向詳如下述):
㈠宇加公司虛偽進銷項之會計憑證部分(附表一為銷項、附表二為進項):戊○○與巳○○於上揭期間,謀議虛偽交易,係由戊○○於每月中旬,檢視宇加公司該月之營業額,如發覺未達一千萬元以上時,即通知巳○○安排虛偽交易,巳○○則指示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子○○、丙○○、寅○○、壬○○、辛○○、乙○○等人,或由戊○○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未○○、庚○○等人,分別於當月底前,安排宇加公司與前項公司間進行虛偽交易;戊○○、巳○○等人,均明知宇加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為虛增加宇加公司之營業額,由戊○○與己○○、未○○、庚○○聯絡後,宇加公司即虛偽與附表一所示申揚、鶴璇、夏邦等公司進行交易,或由巳○○安排交易細目,轉知戊○○後,再由戊○○指示未○○銷貨公司、數量、價格、品名後,未○○再將宇加公司出貨單傳真予附表一所示廣兆、銳智、上裕等公司進行虛偽交易,期間共計虛偽銷貨一億貳千零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含稅)予附表一所示公司(各公司之交易明細、發票金額及內容,均詳附表一),並指示不知情之宇加公司員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由未○○受戊○○指示交付予申揚、鶴璇、夏邦等公司,或持交予巳○○所指定或以郵寄方式寄予附表一所示廣兆、銳智、上裕等公司;為平衡上揭宇加公司之銷項交易,巳○○以附表二所示鼎祥、昌豫、廣兆及憲鋒公司,戊○○以附表二所示夏邦公司為進貨對象公司,先填製不實之進貨單傳真予宇加公司,再指示未○○安排交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五千六百萬零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含稅)(各公司之交易明細、發票、金額及內容,均詳附表二),持交作為宇加公司之進項依據,並由戊○○、未○○指示不知情之宇加公司員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宇加公司傳票等會計帳簿,用以虛增宇加公司之進項金額。
㈡宇加公司虛偽交易之貨物、資金循環流向部分:戊○○等人為掩飾宇加公司上開虛偽進、銷項,在安排各項交易時,同時由巳○○安排部分交易之貨物,依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運送至宇加公司,由宇加公司拆封清點數量,且未加工處理情況下,再出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是為貨流。戊○○、巳○○謀議由宇加公司以每股十元,投資鼎祥公司二百九十萬股,總金額為二千九百萬元,為虛偽交易之基金(詳
貳、),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年四月間止,分別以宇加公司名義,匯款至鼎祥公司股東周萍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上揭款項再由巳○○提領現金或以其掌控之鼎祥、上裕、銳智等公司銀行帳戶以匯款方式轉出,部分款項再轉匯至由己○○保管不知情之翁淑芳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未○○,作為戊○○、巳○○支付上開循環交易之貨款,或製造宇加公司投資鼎祥公司之假象及交易之金流。另宇加公司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虛偽進貨後,戊○○指示宇加公司員工匯款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應付款項,再由未○○與巳○○聯絡,由巳○○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還予未○○,再由未○○交由戊○○保管,待宇加公司虛偽出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則由戊○○指示具有相同犯意之己○○、未○○等人,以附表一公司之名義,匯款予宇加公司作為應收款項,是為金流。
㈢宇加公司董事長戊○○、董事未○○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實循環虛偽交易,分別填入宇加公司帳冊、財務報表內,並以此虛增投資、進、銷項內容,據以編載宇加公司九十九年年度財務報表、一百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一百年度半年財務報表、一百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一百年年度財務報表及一百零一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使各期之財務報表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內容不實,造成宇加公司營收增加、虧損減少、股東純益增加等情形,再分別以宇加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身分蓋章,而陸續編製完成虛偽財務報表,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核閱後,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持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完成申報,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宇加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宇加公司之每股淨值,於九十九年第四季及一百年第一季,虛偽增至每股五.○三元及五.一八元,並經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於一百年五月六日,將宇加公司股票交易恢復為普通交割。
二、戊○○、甲○○等操縱宇加公司股價部分:宇加公司資本額較小、流通籌碼少,又經列為全額交割股,易於操作,戊○○、甲○○均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亦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竟另共同基於操縱宇加公司股票股價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一月十三日止之期間,由戊○○提供資金,指示甲○○使用其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地址臺中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及四樓之一)自由分公司52844 號證券帳戶及利用不知情之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黃義仁設於元大證券自由分公司54619 號證券帳戶,操作買賣宇加公司之股票;甲○○、未○○受命後即以電話操作或親至元大證券,委由不知情之元大證券營業員喊盤下單買賣,以連續高價委託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約定相對成交等方式,於上開期間內,買進宇加公司股票五八八仟股(占總成交量22.24% )、賣出三六一仟股(占總成交量13.65%)其間交易詳如下列:
㈠交易量達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自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一月十三日期間,計有四十三個營業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宇加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詳見附表三)。
㈡相對成交部分:計有99年10月13、18、20、25日、11月16、17、18日、12月6 、30日等九個營業日,相對成交合計五十千股,分占其戊○○、甲○○等人買進數量之8.50 %、賣出數量之13 .85% 及占個股總成交量1.89% (詳見附表三、四)。
㈢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影響股價:99年10月7 日(1次) 、99年10月8 日(1次) 、99年10月12日(1次) 、99年10月13日(2次)、99年10月18日(1次) 、99年10月20日(2次) 、99年10月27(1 次) 、99年10月28日(1次) 、99年11月12日(1次) 、99年11 月22日(1次) 、99年12月1 日(2次) 、99年12月3 日(1次)、99年12月9 日(1次) 、99年12月13日(3次) 、99年12月15日(1次) 、99年12月17日(1次) 、99年12月20日(1次) 、99年12月29日(1次) 、99年12月31日(1次) 、100 年1 月11日(1 次) 等二十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99年11月8 日(1次)、100 年1 月6(1 次) 、100 年1 月12日(1次) 等三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9年11月15日(5次) 、99年11月16日(2次) 、99年11月17日(5次) 、99年12月2 日(3次) 、99年12月6 日(4 次) 、99年12月7 日(7次) 、99年12月10日(2次) 、99年12月14日(5次) 、99年12月16日(2次) 、100 年1 月7 日(2 次) 、100 年1 月10日(2次) 等十一日同時有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詳見附表五)。另計有二十三日集團投資人之成交時間介於下午一時至一時三十分之間,並有影響價格之情事。
㈣宇加公司股價經操縱後之價量:宇加公司股價自期初收市每股12.5元,期末上漲至每股42.3元,漲幅為238.4%,明顯優於同類股指數之跌幅-0.58%及大盤指數漲幅0.51% 。戊○○、甲○○等於上揭期間買進五八八千股,均價為每股19.37元,賣出三六一千股,均價為每股23.3元,買進股票金額為一一三八九千元,賣出股票金額為八四一二千元,已實現獲利一四二○千元,擬制性獲利五二O五千元,合計獲利六六二五千元,扣除交易成本(起訴書所載獲利之計算因未扣除費用及交易稅額而有誤,應予更正)手續費四二千元、交易稅五四千元後,合計獲利六五二九千元。(即六百五十二萬九千元,詳如附表六「操縱股價之買賣罪所得計算表」所示)。
叁、公司間互開發票維持營運、利用公司虛偽交易詐取銀行開立信用狀撥付貨款、貸放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巳○○、曹立國(追加起訴事實)、丙○○、寅○○、壬○○、辛○○、乙○○等人,均明知鼎祥、上裕、廣兆、銳智、憲鋒等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為填補公司相互間循環交易造成之進、銷項差額(為扣抵營業稅),或平衡自宇加公司進項發票金額,虛增各公司營業收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七年八月間起,在無實際進、銷貨之情況下,經由巳○○指示具有共同犯意之子○○居中調度控制,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曹立國、丙○○、寅○○、壬○○、辛○○、乙○○等人,分別安排如附表七所示之公司間進行循環交易,虛開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以充當買受人公司進項憑證使用(各該公司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七所示)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上開公司帳冊內。
二、緣鼎祥公司分別在華南商業銀中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玉山銀行)、臺灣企業銀萬華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申請國內信用狀額度;銳智公司分別在臺灣銀行圓山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國內信用狀額度(涉及壬○○本院另行審結);憲鋒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板信銀行)申請國內信用狀額度,同時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營運週轉金。
㈠巳○○、子○○(鼎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操作鼎祥公司與銳智、廣兆、上裕等公司間之購貨交易(均詳前項所述)。巳○○、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信用狀申請書、交易廠商訂單等交易文件,依鼎祥公司之信用額度請求上揭銀行承辦人,開立信用狀予賣方公司,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鼎祥公司與銳智、廣兆、上裕等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依約簽發信用狀(均為不可撤銷信用狀),巳○○取得信用狀後,即指使子○○或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銳智、廣兆、上裕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信用狀受益人之名義,提出虛偽買賣之交易文件、統一發票,向上揭發狀銀行請求匯款承兌,銀行承辦人員即依信用狀金額兌付,巳○○以銳智等公司名義詐得如附表八所示金額後,即以各該公司名義逐次匯回鼎祥公司或其個人帳戶,以為製造循環交易之資金流或供已花用(以不實發票詐欺銀行時間、金額及信用狀,均詳附表八、鼎祥公司部分)。
㈡乙○○(憲鋒)、巳○○、子○○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操作憲鋒公司與鼎祥、上裕公司間之購貨交易(均詳前項所述)。乙○○、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將信用狀申請書、交易廠商訂單等交易文件,依憲鋒公司信用額度請求上揭銀行承辦人開立信用狀予賣方公司,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憲鋒公司與鼎祥、上裕等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依約簽發信用狀(此均為不可撤銷信用狀),巳○○取得信用狀後,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子○○或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持鼎祥、上裕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再以信用狀受益人之名義,提出虛偽買賣之交易文件、統一發票,向上揭發狀銀行請求承兌,銀行承辦人員即依信用狀金額兌付,以鼎祥、上裕等公司名義詐得上揭金額,用以製造循環交易之資金流或供已花用(以不實發票詐欺銀行時間、金額及信用狀,均詳附表八、憲鋒公司部分)。
㈢乙○○(憲鋒)、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操作憲鋒公司與銳智、上裕公司間之購貨交易。由乙○○將交易文件,依授信額度請求上揭銀行承辦人在預開發票之交易額度內核撥信用貸款予憲鋒公司,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憲鋒公司與銳智、上裕等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依約核撥貸款(以不實交易行為詐欺銀行核撥貸款之時間、金額及交易內容,均詳附表九)。
肆、出售鼎祥公司股票違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巳○○明知鼎祥公司帳面營收係透過虛偽不實循環交易產生(參上揭叁、之說明),並無財務報告表彰之營運獲利,且該公司並無任何股票興櫃、上櫃計畫,在大陸地區亦未設立生產線,或有將大陸產能轉移臺灣,與華寶公司亦無生意往來,亦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出於誠信,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圖謀利,以出售所掌控鼎祥公司股票對外套取資金;酉○○係巳○○之學弟,與之相熟,經巳○○以厚利相誘,酉○○居間聯繫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十樓之洋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華公司)負責人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一號判決確定),約定由巳○○以每股十五至十八元價格,提供鼎祥公司股票予酉○○,再由酉○○以每股十七至二十一元價格,提供予洋華公司以基價五十五元上下出售不特定人。巳○○、酉○○及天○○均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天○○設立之洋華公司並非證券商,不得經營公司股票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巳○○將鼎祥公司之上開資訊,以口頭、郵件或簡報電子檔方式告知酉○○,由酉○○轉知天○○,或利用不知情之工商時報記者黃俊榮、經濟日報記者鄭依珊將標題為「鼎祥觸控產品今年營收大成長」、「鼎祥深耕觸控營運看旺」等有關連年獲利新高、計劃年底上、興櫃等不實新聞,刊登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工商時報、同年月二十九日經濟日報,巳○○並將上開不實訊息及新聞資料,刊登於鼎祥公司網站,供不特定投資人觀覽。天○○取得上開新聞資料,及利用巳○○提供之鼎祥公司上開不實營業資訊,製作鼎祥公司之「營運計畫書」及「評估報告建議書」後,交由具有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洋華公司業務主管蔡銘格(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林曉宣(檢察官另行偵辦)、綽號「鳳姊」之女子及不詳之業務人員等,做為向不特定人推銷鼎祥公司股票之文宣。天○○先將所取得之股票過戶移轉至若干人頭名下,再由上揭洋華公司業務人員,在臺北市○○路○○號八樓、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十四、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九○三室、臺北市○○街○○○○○號十樓、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等為營業地點,對外以「洋華產業研究中心」名義以電話行銷、網路刊登訊息及寄發鼎祥公司文宣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自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十一月十八日止,訛詐銷售如附表十所示之鼎祥公司股票(銷售時間、股數、每股單價、成交金額、出賣人、買受人均詳附表十),買受人則以交付現金、支票或匯款至天○○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蔡銘格向不知情之陳禪鋒借用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等方式繳納股款,各該業務員再當場交付股票,或於收取股款前、後郵寄股票予買受人收受,而以上述方式經營證券業務,共計銷售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二百股、成交金額達七千三百八十五萬九千元之鼎祥公司股票。而業務員所收得買受人繳納股款之現金或支票,均悉數交予天○○,天○○再與上開帳戶內所收得之股款統一處理,依每張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分配佣金予各該銷售業務員,並將約定每股換算之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酉○○,由酉○○再以現金或依巳○○指定帳戶,將約定每股換算之款項交予巳○○。酉○○經營證券業務,計賺得不法利益約一百萬元。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四三○四號、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台上字第四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宇加公司財報不實部分:被告戊○○於調查局中證述(詳貳、一、㈠、⒈、㈡、⒈)其內容與本院審理中同一證詞,為被動式承認調查局中所述為實在,其內容空洞而不具體;被告巳○○於調查局中證述(詳貳、一、㈠、⒉、㈡、⒉)其內容與本院審理中同一證詞,均互不相符,或否認與宇加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等;被告子○○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詳貳、一、㈠、⒊、㈡、⒊)其內容與本院審理中同一證詞,內容或多有欠缺而不詳實者;被告未○○於調查局中證述(詳貳、一、㈠、⒋、㈡、⒋)其內容與本院審理中同一證詞,內容或多有欠缺而不詳實者;被告辛○○於調查局中證述(詳貳、一、㈠、⒏)而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受被告壬○○設計,始承認有參與銳智公司與宇加公司間之循環虛偽交易等內容;被告乙○○於調查局中證述(詳貳、一、㈠、⒐)而在本院審理中雖曾證述與宇加公司間之循環交易係假交易,然內容欠缺明確(調查局中所較具體)。
㈡公司間互開發票維持營運、利用公司虛偽交易詐取銀行開立信用狀撥付貨款、貸放款項部分:被告巳○○、子○○於調查局中證述(詳貳、三、㈠、⒈、①,②)其內容與本院審理中同一證詞,內容或多有欠缺而不詳實者。
㈢上揭被告等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或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或為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等情形。本院審酌上揭被告戊○○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係描述所經歷情形,內容較具體詳實,是本院認被告戊○○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於調查局之證述,就判斷本件宇加公司財報不實、公司循環交易及詐欺銀行等犯罪事實,實有參酌之必要性,況於審判中已傳訊該等被告以證人程序到庭進行詰問,被告等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等人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被告戊○○等於調查局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戊○○、巳○○、未○○、己○○、庚○○、子○○、寅○○、丙○○、辛○○、乙○○等人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被告戊○○、巳○○、未○○、子○○、丙○○、辛○○、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到庭並分別命渠等依法具結後,各就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等人、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賦予被告等人反對詰問權,是上揭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人證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公司之財物報表、信用狀、核貸資料、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函件、分析資料、剪報資料、郵電往來資料、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資料等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宇加公司虛偽財務報告部分(事實貳、一):訊據被告戊○○、未○○、子○○、寅○○、庚○○、乙○○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己○○、巳○○、丙○○、辛○○均矢口否認有犯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被告己○○辯稱:伊與被告戊○○係兄妹,夏邦公司負責人係卯○○,伊於一百年底始在夏邦公司負責人事、財務管理,伊任職期間末曾參與夏邦公司、宇加公司的任何交易,伊亦未曾參與宇加公司之業務,伊對於宇加公司與鼎祥等公司間之虛偽交易並不知情,亦未與被告戊○○、巳○○有共同犯意聯絡,伊雖曾以申揚、鶴璇、銳智、上裕等公司之名義匯款給宇加公司,係受被告戊○○指使而為,僅單純幫被告戊○○匯款,並無參與宇加公司財報不實之犯行云云;被告巳○○辯稱:伊係鼎祥、昌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鼎祥公司、昌豫公司與宇加公司間是真實交易,附表一宇加公司銷項部分,附表二宇加公司進項部分、伊確實有介紹憲鋒、銳智、上裕等家公司與宇加公司進行交易,也確實有交易。附表二宇加公司與廣兆公司間之交易,係因廣兆公司負責人寅○○與宇加公司自己進行交易,僅在被告寅○○身體不適時,始委由伊幫忙處理文書。伊有把辦公室租給「長安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由一名記帳士從事記帳業務,伊有幫該所介紹客戶,而廣兆、上裕、銳智等公司是該所客戶。伊與被告丙○○係好友,被告丙○○將上裕公司發票、印章交付給被告子○○,而上裕公司在臺灣之辦公室並沒有請會計,被告丙○○拜託伊,請鼎祥公司之會計幫他處理上裕公司會計事務,這樣他才可以省錢。伊並非宇加公司之發行人,亦未曾參與宇加公司之財報申報及公告事務,自不可能涉犯宇加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云云;被告丙○○辯稱:九十九至一百年間伊受鄭玉松委託,處理上裕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被告巳○○有開立「長安稅務記帳事務所」,因為上裕公司股東拆夥,鄭玉松希望變更記帳處所,伊介紹到「長安稅務記帳事務所」記帳,伊因對開立發票之事務生疏,遂將上裕公司之發票、銀行存簿、公司印章交予被告子○○處理,因為上裕公司之存簿、發票等均在被告子○○處,所以附表一上裕、宇加公司間交易,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自無涉犯宇加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於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一年間擔任銳智公司房地產部門總經理,負責中古屋買賣、資金週轉業務,被告巳○○說鼎祥公司跟宇加公司是關係企業,彼想賺一點傭金,就介紹銳智公司跟宇加公司買東西,然後再賣給鼎祥公司,被告巳○○可從中賺取佣金,伊向董事長被告壬○○報告,被告壬○○同意,請公司業務去做這些交易。宇加公司與銳智公司間交易,伊並未參與,僅單純跟被告壬○○介紹可以跟宇加公司做生意而已,伊無涉犯宇加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巳○○謀議為虛增宇加公司營收,窗飾財報,被告戊○○、未○○、己○○、庚○○操作渠等掌控之夏邦、申揚、鶴璇公司,被告巳○○、子○○、寅○○、丙○○、辛○○、乙○○則操作渠等所掌控之鼎祥、昌豫、廣兆、上裕、銳智、憲鋒等公司,與宇加公司進行如附表一、二之虛偽銷貨、進貨交易等事實業據:
⒈被告戊○○在調查局中供承:伊為業績上安排,一開始就跟被告巳○○談好,銷貨的部分,被告巳○○安排上裕公司、廣兆及銳智等公司與宇加公司進行交易;伊自己則安排鶴璇、申楊、夏邦等公司與宇加公司進行交易,進貨部分,被告巳○○安排廣兆、憲鋒、昌豫及鼎祥等公司跟宇加公司進行交易,我自己是安排夏邦公司跟宇加公司進行交易等語(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卷《即偵查卷三》第九十頁);又供承:宇加公司是上櫃公司,伊希望每月之營業額至少有一千萬元以上,所以每月中左右,伊看當月營業額可能無法達成,伊即把缺額告訴被告巳○○,由被告巳○○自行安排宇加公司與上裕等公司進行假交易,但是每個月交易次數平均為一至二次,金額大約三百至五百萬元不等,原則上只告訴被告巳○○要做營業額數額,交易次數和金額則由被告巳○○安排,宇加公司再配合辦理。虛偽交易進貨的部分,先由進項的公司傳真進貨單給宇加公司,伊是交給被告未○○去處理,銷貨的部分,則會先告訴被告未○○銷貨的對象後,再由被告未○○將宇加公司的出貨單傳真給對方,這些進銷部分伊都是聽被告巳○○的安排。前述被告巳○○安排的假交易,部分被告巳○○會安排貨物送到宇加公司給小姐簽收後,入庫保管,等到要出貨時,再請小姐將貨品寄給對方公司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九十頁)。在偵查中供承:被告巳○○為了要讓宇加公司業績能夠增加,安排由宇加、上裕、廣兆、鼎祥、銳智等公司做循環交易,交易的內容是廣兆公司及鼎祥公司賣物品給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再將物品賣給銳智及上裕公司,而這些交易當中的金流,被告巳○○都會處理好等語(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卷《即偵查二卷》第二九七背面),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揭證詞屬實。
⒉被告巳○○對於其為鼎祥、昌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伊與被告子○○掌有上裕、廣兆公司之大小章、發票及銀行帳戶等事實並不否認,是被告巳○○實際掌控鼎祥、昌豫、上裕及廣兆等公司,核與被告子○○之供詞亦相符合,堪可認定;被告巳○○在偵查中供承:伊與被告戊○○、未○○、寅○○、丙○○、陳雅玲等人,共同製造宇加、上裕、廣兆公司等營業人間之假交易,其中物流、金流均現實上不存在;被告丙○○、寅○○、陳雅玲他們均知悉這些交易是假的,被告寅○○、丙○○是授權伊這樣做,銳智、憲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知與宇加公司之該等交易為假交易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四九○頁)。
⒊被告子○○在調查局中供承:被告巳○○將鼎祥、昌豫、廣兆及上裕等公司之大小章、發票及銀行帳戶資料等交予伊保管,平常均置於辦公室內,伊受被告巳○○之指示,辦理上揭公司之存提款及匯款會計業務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一○七頁以下),又供承:銷貨部分,宇加公司銷貨給上裕公司及廣兆公司,伊會幫上裕公司及廣兆公司製作採購單,宇加公司會開立相對應的銷貨單及發票給被告巳○○或傳真給鼎祥公司,上裕公司的立帳部分是賴惠君(亦為鼎祥公司之員工)在負責,廣兆公司及銳智公司的立帳部分是例外包給被告巳○○投資的「長安記帳士事務所」,..。廣兆公司及上裕公司製作採購單,銳智公司的採購單應該是由銳智公司的一位黃小姐製作的。進貨部分反之,廣兆公司、鼎祥科技公司的報價單、銷貨單及開立的發票等立帳憑證,是由伊開立,而昌豫公司的報價單、銷貨單及開立之發票等立帳憑證,則是由李雅慧負責開立,鼎祥公司記帳是由伊負責,昌豫公司的記帳是由李雅慧負責,至於進貨產生的應收帳款,是由宇加公司匯款至鼎祥公司、廣兆公司及昌豫公各司名下的銀行帳戶藉以沖帳。「互為進銷項及互開發票」的作法是被告巳○○設計的,主要方式為,被告巳○○可以控制開立鼎祥、上裕、昌豫公司及廣兆公司等公司發票,這些公司都有庫存表,如果這些公司或銳智、宇加公司及憲鋒公司有需要利用進項抵稅時,我們就會將該公司的庫存表給被告巳○○看,被告巳○○就會指示開立發票給其他家公司充當進項,另外各公司間也會互相開立發票控制營業額抵稅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九六、九七頁),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揭內容均屬實。
⒋被告未○○在調查局供承:宇加公司與鶴璇、申揚、夏邦等公司交易、係被告戊○○指示、執行,被告巳○○與銳智、上裕、昌豫、憲鋒、廣兆、鼎祥等公司間關係,伊不清楚,而宇加公司與上述公司間交易,確實是透過被告巳○○在執行;交易方式,均係由被告戊○○與被告巳○○事先談好交易內容,包括價金、品項、數量等項目,伊僅在事後聯繫被告巳○○取得相關交易文件、單據,並將資料交予宇加公司劉嘉生(宇加公司管理處處長)等人以進行內部作業,上揭交易有關被告巳○○安排的都是虛偽交易,而被告戊○○指示與鶴璇、申揚、夏邦等公司交易,伊僅負責執行,交易真偽伊不能判斷等語(見偵查卷三第八五至八八頁);偵查中再供稱:被告寅○○介紹我們認識被告巳○○,伊、被告戊○○、巳○○、寅○○一起見面,表示宇加公司的業績太少,需要作假交易;宇加公司與銳智公司、憲鋒公司間不實交易,伊透過被告巳○○與之聯繫、交換發票。交易前被告戊○○先通知伊去找被告劉一孫,金額告訴被告巳○○之後,發票會寄到宇加公司。宇加公司與鼎祥、上裕、廣兆公司間之不實交易模式是相同,發票大部分寄到宇加公司,少部分可能是面交,宇加公司從事上開不實交易,公司財務部依進貨、銷貨單開立發票,至於進、銷貨單,是被告戊○○指示伊辦理後,伊再叫宇加公司財務部蘇鈺婷處理。宇加公司在上開假交易中所銷售之名義貨物均如被告戊○○所述,進銷貨都是這些項目等語(見一百零一年偵字第二四七二六號卷《偵查卷四》第一八一頁、偵查卷三第二九三、二九七、三○一頁),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揭內容均屬實。
⒌被告己○○於調查局中供承:夏邦公司的銀行存摺與印鑑都由伊保管,公司的財務支出,由公司人員按流程(廠長、副廠長、採購部門、會計等)逐級呈核後,再由伊審核對象及金額無誤後,最後由伊簽核放行等語。偵查中再供承: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卯○○,掌控夏邦公司的財務、人事,伊與卯○○都有參與,被告戊○○可以調度、控制夏邦公司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一六七頁、第三五一頁)。
⒍被告丙○○在偵查中供承:伊係上裕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際負責人,伊因為相關公司記帳比較瑣碎,相關報關文件都是英文,伊不是很清楚,再加上本身信用不好,始決定將上裕司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空白統一發票交由被告陳雅玲保管。上裕公司股東會為何均由被告巳○○擔任會議紀錄,並將監察人改為劉穎聰伊均不知情,依照上裕等公司九十九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二月間公司互有進銷項往來交易,此均係被告巳○○所為,上裕公司與鼎祥公司、廣兆公司、銳智公司、宇加公司、憲鋒公司間並無業務及資金往來,該等交易並非屬實,均是被告巳○○與鼎祥公司等廠商利用上裕公司做的虛偽進、銷項紀錄等語(見偵查卷三第四十八至五十八頁)。
⒎被告壬○○在調查局中供承:伊聽過宇加公司董事長戊○○,九十九年間總經理被告辛○○告訴伊,公司電子零件產品要新增一家供應商,即上櫃的宇加公司,並說鼎祥公司之被告巳○○都已經安排好了,由銳智公司擔任中間商,將宇加公司的產品賣給銳智公司,銳智公司再轉賣給漢康公司、廣兆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至一百年十月間,銳智公司共向宇加公司進貨七筆,金額合計二千八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交易詳情,均係由被告辛○○負責,當時說被告巳○○已經安排好進、銷客戶,伊雖身為銳智公司負責人,但銳智公司、宇加公司之交易是否正常,並不清楚,均要問被告辛○○,被告辛○○有告訴伊,貨品有在跑,但伊並未實際看到,都是供應商直接交給銳智公司的銷售客戶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二二八至二三○頁)。
⒏被告辛○○在調查局供承:被告巳○○介紹上裕公司、宇加科技公司、漢康公司、廣兆公司及鼎祥公司訂單給銳智公司,銳智公司各筆進銷項交易對象都是被告巳○○先安排好的,被告巳○○會先表示有一批東西、多少錢,告訴我們要賣給何人、送哪裡,我們就會按照被告巳○○指示向宇加公司、上裕公司下訂單,主要是被告巳○○要賺佣金,像宇加公司也有真的出貨給我們,讓我們去交貨給其他公司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二一七至二二二頁)。在偵查中再供承:被告巳○○介紹宇加、漢康、上裕、廣兆、鼎祥等公司,巳○○介紹訂單給銳智公司,我們下訂後,再將貨物指定到下游的買家,從中賺取差價,被告巳○○再跟我們拿佣金。交易金額的2%、3%減掉給被告巳○○的佣金,每筆五千或一萬元,有時多一點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一五七頁)。
⒐被告乙○○於調查局中供承:憲鋒公司於一百年八月、九月、十月,分別銷售通訊模組、招制模組、controller board給宇加公司,金額分別為一千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四百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六百三十五萬零四百元,交易情形是宇加公司主動找憲鋒購買。上述憲鋒公司販售予宇加公司之貨品是向鼎祥公司採購,宇加公司隨即出售予上裕公司與銳智公司,該等循環交易係由被告巳○○安排的,憲鋒公司的營業額太少了,不容易向銀行借錢,為了增加業績向銀行借款週轉運用,才會與被告巳○○配合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一三二、一三五頁),偵查中則坦承:被告巳○○有介紹給伊其他公司,有上裕公司、廣兆公司、宇加公司、漢康公司、憲鋒公司都有銷貨給這些公司。上開公司,非全部為實際存在的交易,有幾筆為不存在的交易,因為憲鋒公司需要增加營業額向銀互貸款,所以要有不存在的交易,並非為了節稅,是被告巳○○建議我可以單純買進賣出,他說這樣也是正常的交易,不是每一筆買進賣出都有加工,有些就是單純的貨物流動,每張發票都有相對應的物流、金流,但有幾筆錢還沒有付,伊承認明知與上開公司間多筆交易均不存在,為了虛增營業額而開立不實發票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一六二、一六三頁)。
⒑被告庚○○於偵查中則供承:伊係申揚、鶴璇公司國內外業務之負責人,申揚、鶴璇公司與宇加公司的兩筆交易都要入帳,會計師有作帳,伊有接到他們開的發票,這兩筆交易沒有銷貨。還掛在公司上。被告戊○○先幫伊安排製作鶴璇公司跟宇加公司交易,以利伊取得經銷,第一筆伊是實在跟宇加公司做生意,過程中被告戊○○有跟伊說他業績不夠,叫伊幫忙他做業績,所以才有了申揚公司第二筆訂單,這時伊才知道被告戊○○作假交易,伊知道這樣是與被告戊○○進行假交易,虛飾宇加公司之報表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二一四頁)。
㈡宇加公司以每股十元,購買鼎祥公司二百九十萬股,以投資名義匯款予被告巳○○所掌控之鼎祥公司股東周萍玉山銀行之帳戶,建立循環交易之基金,此筆款項匯入周萍帳戶後,經被告巳○○、子○○,以提現或匯款之方式,分別提領轉交予被告戊○○、未○○,或轉匯至上裕、銳智、宇加等公司銀行帳戶(詳附件一宇加公司購買鼎祥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或委由被告未○○以翁淑芳渣打銀行帳戶提領,甲○○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匯入上裕、銳智等公司,或由被告己○○以申揚、鶴璇公司名義匯款入宇加公司帳戶(詳附件二宇加科技公司異常交易資金流程圖),配合前項之虛偽進、銷項貨物,製造假資金流向:
⒈被告戊○○於調查局供稱:九十九年十二月、一百年四月,宇加公司向被告巳○○買進二千九百張鼎祥公司股票後,宇加公司支付給被告巳○○的二千九百萬元款項,主要就是交給伊用於前述假交易之貨款,宇加公司支付給被告巳○○二千九百萬元款項,來源是宇加公司自有資金。宇加公司付給被告巳○○款項後,被告巳○○會再將錢以現金提領交還給伊,或者將款項匯到廣兆生公司或者翁淑芳帳戶給伊,翁淑芳之帳戶、存摺及印章,是伊妹妹被告己○○保管,有需要提領時,都是請被告己○○辦理,有需要提領廣兆公司帳戶內款項時,係由被告未○○去鼎祥公司找被告巳○○拿已經蓋好印章的提款單,辦理提款作業,這是前述業績上安排,一開始就與被告巳○○談好,宇加公司要賣貨給上裕、銳智等公司,該等公司需要付貨款給宇加公司,才會由被告劉一孫將前述,二千九百萬元款項,轉一部份款項出來作為前述該等公司應付給宇加公司的貨款,以進項來說,宇加公司跟前述公司進貨以後,宇加公司會先匯款到該等公司帳戶作為應付款項,但之後伊會請被告未○○去找被告巳○○,由被告巳○○將該等款項領出來交給被告未○○,再轉交還給伊,等宇加公司跟上述公司有銷貨交易的時候,該等公司要匯款給宇加公司時,再以該等公司的貨款名義,匯款到宇加公司帳戶。宇加公司跟鶴璇公司、申揚公司、夏邦公司進行假交易,相關的進貨單、銷貨單由被告未○○負責處理,伊處理,銷貨的部分,宇加公司將貨物銷售給鶴璇、申揚公司後,鶴璇和申揚公司應付給宇加公司的款項,是伊以該等公司名義匯給宇加公司等語(見偵查卷三、第八九至九三頁);偵查中再供承:伊和被告巳○○約定由宇加公司投資鼎祥公司二千九百萬,被告巳○○說他會把這筆資金做一個運轉,而這些交易當中的金流,被告巳○○都會處理好。金流的方式是宇加公司實際匯款給鼎祥公司,而伊會指示被告己○○、未○○用銳智、上裕公司的名義匯款給宇加公司。「宇加公司投資鼎祥公司資金流向圖」,這些流向圖上面資金流向,大部分是用來支付上開交易的貨款,翁淑芳上開銀行帳戶,被告未○○曾從該帳戶,提領大額現金,再以匯款至上裕、銳智公司、鶴璇、申揚公司用以支付上開公司對宇加公司之貨款,此即用來支付伊跟被告巳○○說好之交易模式價款,甲○○元大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從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上裕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原因也是一樣用來支付伊跟被告巳○○說好的交易模式的價款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二九七至三百頁、偵查卷三第二九五頁),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揭證詞屬實。
⒉被告巳○○於偵查中供承:宇加公司匯款予周萍之二千九百萬元係投資鼎祥公司,大抵可分兩筆,第一筆是一千五百萬元,匯錢給鼎祥公司後,被告未○○有用借款名義,陸續取走一千五百萬元,然後有陸續還款,所以伊認為這是很正常投資及借貸。借貸部分,被告未○○有拿宇加公司價值三千萬的股票來質押,所以伊沒有向宇加公司收取利息,這一筆股票伊放在被告寅○○那邊,第二筆一千四百萬元,匯入周萍帳戶後,被告未○○也用同樣方式借回去,至今還沒有還,但有承諾要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四○三頁);又供承:因為宇加公司跟廣兆公司買東西,所以宇加公司必須付錢到廣兆公司,但是因為這是假交易,宇加公司會擔心付出去的錢回不了公司,被告未○○與寅○○交情很好,他們決定要一起做這件事情,加上被告寅○○有向宇加公司領顧問費,他的暱稱是金牌顧問..。而金流部分,錢在廣兆公司,被告未○○會要求伊和被告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款的方式讓錢回流給宇加公司,現金部分都是伊、公司小姐去領出來,讓被告未○○來鼎祥公司拿,至於匯款部分是伊指示、公司小姐去進行多次轉匯,透過包括上裕公司的帳戶,最後轉匯至被告未○○指定之帳戶,伊這麼做的目的,是為了方便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四○二頁)。再供承:金流部分如果是宇加公司的應收帳款都是他們自行電匯回公司或者曾拿現金,請伊和被告陳雅玲幫他電匯。宇加公司應付帳款直接由他們公司電匯給廣兆公司,之後被告未○○就會跟被告寅○○講有多少錢,彼會告訴被告寅○○錢要如何處理,原則上被告寅○○會自己處理,如果彼沒有空,會請TINA處理,若TINA沒有空,就會請被告陳雅玲協助處理,這時伊再跟被告寅○○確認,廣兆公司會依照被告未○○的約定,匯款或者提領現金給被告未○○,如果是上裕公司,他們會自行匯款,或拿現金給伊或被告陳雅玲幫忙匯款,被告丙○○、寅○○、陳雅玲他們都均知悉這些交易是假的,被告寅○○、丙○○並授權伊這樣做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四九○頁)。被告未○○要借回去的錢是一千五百萬元,分批分次不定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取回,當中有些是我們把錢用掉,但是我們會回補,所以總數都是一樣的,在調查處,有提示給伊看金流圖,伊一筆一筆解釋給調查官聽,彼等均都表示清楚,凡是流入個人帳戶的都是用現金提領方式提出來,從伊帳戶領出的七百五十萬元,伊可能有領現或匯款,但最終都是要交被告未○○。其他流入個人帳戶的錢都是一樣的,除了一筆給顏玉如的錢是伊個人還款,其他大部分都是依被告未○○指示..。其他不足部分我們會從公司帳戶提出來回補,但是總數不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四九三、四九四頁)。
⒊被告子○○在調查局供承:銷貨產生的應付帳款,宇加公司會拿個人支票的影本及現金給被告巳○○,如果是支票的影本,會直接交給公司賴惠君沖銷帳款,如果是現金,就會要伊或劉穎璁直接存入上裕公司帳戶,至於銳智公司如何沖銷對宇加公司的應付帳款,伊未參與,但是如果應付帳款沖銷有問題,前述銳智公司的黃小姐會來問伊,再去問被告巳○○,廣兆公司對於宇加科技公司的應付帳款,伊曾經依被告巳○○的指示,將宇加公司現金或支票存入上裕公司,再隨即領出,以廣兆公司的名義匯款給宇加科技公司。另外,因為伊只有上裕公司存摺及印鑑,有時宇加公司會給現金透過被告巳○○叫伊以無摺存現的方式,以廣兆公司或銳智公司的名義存入宇加科技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的帳戶;至於金流部分就是銷貨方(憲鋒公司)會匯款或開立信用狀給中間商(鼎祥公司),中間商再轉支付貨款給開立發票的進貨公司(上裕公司),開立發票的公司會再以他人名義將貨款還回買受人銷貨方,..。伊會這麼清楚是因為有關鼎祥、上裕、昌豫公司及廣兆公司等四家公司、憲鋒公司、銳智公司之貨款收付都是伊在負責的等語(見偵查三卷第九七頁)。偵查中再供承:宇加公司投資鼎祥公司二千九百萬元之事曾聽被告巳○○提過,事後伊才知是把周萍股權賣給宇加公司,由宇加公司匯錢到周萍的個人帳戶,伊不知道這些錢要回流到宇加公司,伊曾經依被告巳○○指示,多次匯款或現金存款至宇加公司或宇加公司指定之其他帳戶,有時候是被告劉一孫拿現金給伊,或叫伊從周萍戶頭匯到上裕公司,再從上裕公司的戶頭匯給被告巳○○指定的帳戶,伊一開始不知道這些錢就是要回流到宇加公司,是後來調查局調查時才知道,鼎祥公司的全部帳戶,還有上裕公司的永豐銀行帳戶,昌豫公司的元大銀行帳戶,廣兆公司的合庫帳戶,以及周萍的銀行帳戶,這些帳戶都在鼎祥公司裡面,伊大部分匯錢都是經由巳○○的指示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二九三、二九九頁),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揭內容均屬實。
⒋被告未○○於偵查中之供詞:被告寅○○介紹我們認識被告巳○○,伊與被告戊○○、巳○○和寅○○一起見面,表示宇加公司的業績太少,需要作假交易。宇加公司沒有提供三千萬元的股票,作為擔保,也沒有交由被告寅○○。被告戊○○在偵查中說,宇加公司與鼎祥公司、廣兆公司、上裕公司及銳智公司的交易,其實是為了增加宇加公司營業額,所以他和被告巳○○講好,由被告巳○○設計讓宇加公司先向廣兆公司及鼎祥公司購買物品,宇加公司再將物品賣給上裕公司及銳智公司,而這樣的買賣金流所需價金,其實都是由宇加公司投資鼎祥公司的二千九百萬元股金加以支付一事,均屬事實,被告戊○○曾跟伊提到宇加公司本業一直都狀況不佳,希望伊可以找到搭配的廠商,後來被告戊○○指示伊和被告巳○○聯絡,但是要付款的事情及金流要如何製作,這都是被告戊○○與被告劉一孫聯絡之事情,伊只是按照指示去辦事,「宇加公司購買鼎祥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伊之所以要至翁淑芳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提領款項,以鶴璇公司帳戶匯至宇加公司,這是被告戊○○交代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三四
一、偵查卷四第一八一頁),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揭內容均屬實。
㈢宇加公司為虛增交易金額,虛偽銷貨予廣兆、銳智、上裕、鶴璇、申揚及夏邦等公司(如附表一),並為平衡交易,虛偽向鼎祥、昌豫、廣兆、憲鋒、夏邦等公司進貨(詳附表二),將不實循環虛偽交易,分別填入宇加公司帳冊、財務報表內,並以此虛增投資、進、銷項內容,據以編載宇加公司九十九年年度財務報表、一百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一百年度半年財務報表、一百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一百年年度財務報表及一百零一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使各期之財務報表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內容不實,造成宇加公司營收增加、虧損減少、股東純益增加等情形,再分別以宇加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身分蓋章,而陸續編製完成虛偽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核閱後,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持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完成申報,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行使等事實,復有證人周憲忠、蘇鈺婷、蘇芝羚、賴惠君、劉嘉生、劉穎聰、鄭玉松、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可按,並有卷附調查局製作之「宇加公司異常交易資金流程圖」(附件二)、「宇加公司購買鼎祥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附件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宇加公司九十九年十月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銳智等五公司九十九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二月相互交易查核清單影本,宇加公司銷貨統計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華南銀行匯款單、聯邦銀行匯款單,宇加公司明細分類帳、扣案之宇加公司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宇加公司簡明資產負責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一百年五月四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營業人為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報告、移送書、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及異常往來各公司之移送書、查緝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等,及本院卷附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宇加公司九十九年度至一百零一年度財務報告足稽。
㈣被告己○○、巳○○、丙○○、辛○○雖均矢口否認有犯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行,然查:
⒈被告巳○○係以附表一、二宇加公司與鼎祥等公司間之交易並非虛偽,亦未參與宇加公司財物報表之申報及公告云云為辯,惟查:宇加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間之進、銷項交易,均係為虛增宇加公司營業額,由被告戊○○、巳○○共同謀議計畫,以宇加公司投資鼎祥公司二千九百萬元為基礎,交由被告未○○、己○○、子○○等人,與上裕公司被告丙○○、廣兆公司被告寅○○、銳智公司被告辛○○、憲鋒公司被告乙○○、申揚、鶴璇公司被告庚○○、夏邦公司被告己○○,進行各筆交易之虛開發票、金流、貨流等事務,是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之交易,業經被告巳○○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且與被告戊○○、未○○、子○○、壬○○、庚○○、乙○○上揭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詞大致相符合,並有調查局製作之「宇加公司購買鼎祥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宇加科技公司異常交易資金流程圖」、及製作上揭資金圖之帳戶資料等足供佐證,被告巳○○空言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為真實,與其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戊○○等人上揭偵審中之自白、證詞相悖,自不足採信,再以被告巳○○與戊○○事前就虛增宇加公司營業額,虛偽交易,公司發票之開立,金流、貨流之進出,均有詳細之謀議,並委由被告子○○、未○○等人執行,是對於宇加公司虛偽交易事前有共同謀議,事中對於犯罪行為進行實質控制,發行人之宇加公司即被告戊○○,再依據此等虛偽交易內容填載不實之交易憑證,帳冊資料等,進而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公告相關之財物報表,被告巳○○就此犯罪,均在其主觀謀議之範圍內甚明,雖未具有發行人之身份,然其仍屬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之共同正犯無疑,自應負共犯之罪責,所辯並非發行人又未辦理宇加公司財報之申報、公告事宜,即非犯罪云云,顯係誤認法律,亦不可採。
⒉被告己○○雖辯稱,伊以申揚、鶴璇、銳智、上裕等公司的名義匯款給宇加公司,係受被告戊○○指示而為,僅單純幫被告戊○○匯款,並無參與宇加公司財報不實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己○○在偵查中自承,夏邦公司係由被告戊○○實際掌控,伊對於夏邦公司之財物、採購及會計等有審核之權等語,核與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戊○○、未○○係夏邦公司之金主,伊係被告戊○○找來擔任夏邦公司董事長的,公司由被告戊○○負責決策、被告己○○執行。夏邦公司約至一百零一年三、四月才開始生產,伊不知夏邦公司銷售給宇加公司強化玻璃一事,該交易係由被告戊○○處理,被告己○○係公司財務管理,負責公司之財務、會計等語,互核相符;對於附表一、二宇加公司與夏邦公司之進、銷項交易係虛偽交易之內容,除被告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外,復有被告巳○○在調查局之供詞:「宇加公司與夏邦公司的交易我認為也是假的,但戊○○也不敢承認,顯然他避重就輕,只敢講別人不敢講自己,代表他沒有從實招來。我會認為跟夏邦公司交易是假的因為,第一夏邦公司從事玻璃製造,在我六月一日被羈押之前,都還沒準備好可以生產。另外你們有查扣我手機,未○○有用APP 告訴我夏邦的帳號要給憲鋒公司,代表夏邦公司當時有開發票給憲鋒公司,因為由未○○管理,金錢由未○○的太太負責,他希望我把帳號給憲鋒公司,讓憲鋒公司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代表交易是假的才會這樣指定。」等語,足見被告己○○,確有受被告戊○○之命掌控夏邦公司與宇加公司進行虛偽交易無疑,另以被告己○○在偵查中自白:伊曾經在一百年三月間,自甲○○元大銀行子帳戶領了四百十萬元,以上裕公司、銳智公司名義匯款至宇加公司,以申揚公司名義匯款五十萬元至宇加公司,又於同年四月間以鶴璇公司名義匯款一百十一萬二千元至宇加公司、以申揚公司名義匯款一百四十六萬元至宇加公司,這些匯款銳智及上裕係被告戊○○叫伊匯的,鶴璇及申揚是高董(按係指庚○○)來臺中時拿錢及寫委託書委託伊匯等語,益見被告己○○受被告戊○○、庚○○之命執行虛偽交易之金流部分行為,此外被告己○○亦持用證人翁淑芳渣打銀行帳戶,供鼎祥公司資金回流使用,再委由被告未○○提領,此經證人翁淑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揭銀行交易紀錄可查,被告己○○受被告戊○○之命,實際參與宇加公司虛偽交易之執行,已有行為分擔,在主觀上難認無虛偽交易之認識,仍執行上揭交易及金流匯款之事務,非無共同犯罪之故意,空言否認,辯稱不知情,顯悖事實,而無足採。
⒊被告丙○○雖辯稱,伊係上裕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伊僅介紹友人即被告巳○○開立「長安稅務記帳事務所」為上裕公司記帳,並將上裕公司之發票、銀行存簿、公司印章交予被告子○○處理,因為上裕公司之存簿、發票等均在被告子○○處,所以附表一上裕、宇加公司間交易,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然查,被告丙○○將上裕公司之大小章、發票及銀行帳戶等資料交由被告巳○○及鼎祥公司之會計被告子○○,由被告巳○○、子○○等人執行有關上裕公司交易行為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經被告巳○○、子○○證述如上,而被告丙○○就上裕公司與宇加公司所為虛偽交易之內容,係屬知情,亦經被告巳○○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有關上裕公司部分,每筆交易伊有跟被告丙○○講說有互開發票這件事,有一件事情可以佐證,雖然上裕公司的存摺及印章在伊處,但上裕公司帳戶可以用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丙○○及鄭玉松的太太也可以用網路轉帳,他們會收到上裕公司的對帳單,所以他們知道上裕公司的交易狀況。另外,伊請公司賴惠君幫忙記上裕公司的帳,每兩個月要申報四○一報表,被告丙○○會跟賴惠君確認申報的狀況,年底報營所稅時,被告丙○○也會看到報稅的資料,基於上述兩個佐證,被告丙○○都會知道上裕公司交易的狀況等語(見偵查三卷第六九頁),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丙○○感情很好,被告丙○○幾乎每天來辦公室,每件事情二人均會討論,被告丙○○曾說只要是不用繳稅,伊可以使用上裕公司,至於上裕公司假交易之事,有時伊與被告丙○○會事後溝通、亦有事後講的,伊做完假交易都會跟被告丙○○確認,之前在偵查中所證內容均屬實等語。被告子○○亦證稱:伊會幫上裕公司及廣兆公司製作採購單,宇加公司會開立相對應的銷貨單及發票給被告巳○○或傳真給鼎祥科技公司,上裕公司的立帳部分是賴惠君在負責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九七頁),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被告丙○○伊均稱其為林總,丙○○常到辦公室找被告巳○○,上裕公司發票在賴惠君處,公司之印鑑、存摺係被告巳○○交由伊保管,上裕公司與宇加公司假買賣部分,伊印象中有開立發票,伊受被告巳○○之命幫上裕公司去銀行提領匯款等語,復核附表一、九十九年十二月至一百年九月間,陸續自宇加公司取得銷項發票金額達四千六百十六萬餘元,被告丙○○在期間內容任其發生,主觀上難認無共同犯罪之故意,所辯毫不知情亦與上揭被告劉一孫、子○○等之證詞不符,無足採信。
⒋被告辛○○亦辯稱,伊於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一年間擔任銳智公司房地產部門總經理,負責中古屋買賣、資金週轉業務,宇加公司與銳智公司間交易,並未參與,僅單純跟被告壬○○說可以跟宇加公司做生意而已,伊無涉犯宇加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云云。然查:被告辛○○在偵查中已經供承,銳智公司與宇加、上裕及鼎祥等公司間之交易係由被告巳○○所安排,銳智公司轉貨間,每筆賺取差價五千至一萬元等語如前,再供承:(問:銳智公司與宇加公司的交易,你的聯絡對象是誰?)宇加公司的窗口是被告巳○○,伊接來的訂單向壬○○報告,由其指派銳智公司業務去和宇加公司窗口聯繫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一七○頁)。被告巳○○在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壬○○、辛○○等人(即銳智公司之負責人)亦知上揭交易為假交易等語(詳見上項),再證稱:伊與銳智公司之聯絡對象係被告辛○○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一七○頁)。被告壬○○在調查局供稱:銳智公司之電子零件進、銷貨均係被告辛○○在處理,銳智公司共向宇加公司進貨七筆,金額合計二千八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交易詳情,均係由被告辛○○負責,當時說被告巳○○已經安排好進、銷客戶等語(詳見上項),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巳○○、辛○○所述屬實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一七○頁),足見被告辛○○確有執行銳智公司與宇加公司間之虛偽交易,復與被告巳○○就上揭虛偽交易間有犯意聯絡,在本院審理中委為不知,辯稱係被告壬○○所為,自係事後推責之詞,不足為採。至於被告巳○○在本院審中證稱:伊在偵查中未陳述清楚,有關證述被告辛○○亦知係假交易之事並非事實,而係被告壬○○知悉假交易云云,此與偵查中所證各詞不符外,亦與被告辛○○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壬○○之證詞不符,事後再變更之證詞,顯係配合被告辛○○在本院審理中之辯詞,為圖免其罪責之詞,並無足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辛○○未負責銳智公司營業事務,有關銳智公司與宇加公司之交易係受被告壬○○所指示辦理等語,符合被告辛○○在偵查中所供,伊向被告壬○○報告後交由銳智公司之業務處理等語,是癸○○此一證詞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辛○○之犯行之證據,僅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戊○○、己○○、未○○、庚○○、巳○○、子○○、寅○○、乙○○、丙○○、辛○○等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操縱宇加公司股價部分(事實貳、二):訊據被告戊○○、甲○○對於有事實欄貳、二操縱宇加公司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規定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未○○、施柏均、張俊彥(元大證券營業員)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黃義仁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按,並有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本院電話紀錄及email 所附之宇加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股價操縱買賣價差計算表及附件資料(見調查卷二第五九頁至第八六頁、本院卷)、元大證券自由分公司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元證自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甲○○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調查卷二第八七頁至第九六頁)、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元證自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證人黃義仁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調查卷二第九七頁至第一○一頁)可資佐證,被告戊○○、甲○○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公司間互開發票維持營運、利用公司虛偽交易詐取銀行開立信用狀撥付貨款、貸放款項部分:(事實叁、一、二)
㈠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公司間互開發票行循環交易:訊據被告巳○○、子○○、曹立國(追加起訴事實)、丙○○、寅○○、辛○○、乙○○等人對於涉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被告巳○○、子○○、寅○○、乙○○等人均坦承不諱;被告曹立國、丙○○、辛○○等人則矢口否認,被告曹立國辯稱:鼎祥公司係伊與被告巳○○、周萍投資,伊任董事長,惟公司之事務伊很少過問,因為信任被告巳○○,伊將公司之大小章、帳戶資料及發票均交由被告巳○○經營處理,有關鼎祥公司與上裕、廣兆、憲鋒、銳智等公司間之往來交易及所開立之發票,均非伊所為,伊亦不知該等交易之內容是否真實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受上裕公司負責人鄭玉松之託,負責處理上裕公司國內之行政及會計業務,基於與被告巳○○、子○○之交情,將上裕公司業務交由其等處理並交付印章及空白發票等,詎料其等竟利用此機會以上裕公司名義,與他公司為虛偽之交易,伊對於此於事前、事後均不知情,並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事實上未曾參與銳智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電子零件買賣,銳智公司之交易,買家、賣家都沒有經過伊,伊在調查局時幫被告壬○○承擔,其實伊的業務不是在做這些東西,伊真正業務是在做二胎放款、資金調度、房地產買賣,有關電子零件買賣事務,伊並不了解,是被告壬○○叫伊承認業務是伊接的,交易都是真的,伊並未從事虛偽交易,填載不實之發票云云,經查:
⒈鼎祥、上裕、廣兆、憲鋒及銳智等公司間互相虛開發票進行假交易之部分(詳附表七):
①被告巳○○於調查局供承:上裕、鼎祥、廣兆、銳智、憲鋒等公司間相互開立不實發票,有製作金流,大部分也會做物流。金流的部分是先開發票,交易雙方彼此會先掛帳,因為是五家公司在做循環交易,看哪家公司帳上有錢的時候就會去沖該家公司的應付款,收到錢的公司會再用該筆款項去沖該家公司對別家公司之應付款。因為發票是連環開,所以錢也可以連環回去。因為這五家公司彼此熟識,彼此有信任感,在循環開發票、沖帳過程中,金流部分不會跟發票的金額剛好相符,做金流沖帳過程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先在帳上累積到一定金額再做金流;另一種情形是,例如A公司開十元的發票給B,B公司開十一元的發票給C,C公司再開十元的發票給A,金流的部分則由C付十一元給B,B付十元給A,B因為多賺一元,所以就要付一元給C公司指定的個人帳戶,最後A再將十元匯回給C,所以C最後要再賣給A。上述伊只是舉簡單的例子,實際交易狀況會有更多的公司在循環。實際上大部分沒有真的物品流動,但伊等在文件上一定會製作報價單、採購單及出貨單等文件,每家公司會各自去簽收、用印,少部分會有真的出貨,伊記得有一次銳智公司就要求要把貨物給他放在公司,讓他給國稅局檢查。每家公司各自會知道開發票以及付款狀況,發票部分因為大家都很熟悉了,所以比較不會去介意彼此進銷項數額之多寡,錢的部分會比較注意,如果是自己為了做金流而付錢出去的,就會注意收回多少錢,伊不需與銳智公司、憲鋒公司人員對帳,伊等互開發票各自會知道應付情形。為何九十九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二月間上裕、鼎祥、廣兆、銳智、憲鋒等公司間,互為進銷項金領合計即高達五億餘元,是各家公司互開發票的總計,如果各家分開看,實際上金額沒有那麼高,互開發票純粹是稅的考量,只有廣兆公司是為了要做業績應付銀行。鼎祥公司有利用與上裕公司、廣兆公司、銳智公司及憲鋒公司進行虛偽交易相互開立之發票向銀行申辦貸款,有用廣兆公司及銳智公司開的發票向銀行申請信用狀,鼎祥公司最早向銀行申請額度時,不見得是真的需要用到那筆錢,之後因為有上述互開發票的情形,為了要沖帳,所以申請開立信用狀來支付沖帳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七十頁)。
②被告子○○在調查局供承:附表七所示上裕國際等公司九十九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二月間互為進銷項發票統計表之作法係被告巳○○設計,主要方式為被告巳○○可以控制開立鼎祥、上裕、昌豫及廣兆公司等四家公司之發票,這四家公司都有庫存表,如果這四家公司或銳智公司、宇加公司及憲鋒公司有需要利用進項抵稅時,伊等就會將該四家公司的庫存表給被告巳○○看,被告巳○○就會指示開立發票給其他家公司充當進項,另外各公司間也會互相開立發票控制營業額抵稅;至於金流部分就是銷貨方(憲鋒公司)會匯款或開立信用狀給中間商(鼎祥公司),中間商再轉支付貨款給開立發票的進貨公司(上裕公司),開立發票的公司會再以他人名義將貨款還回買受人銷貨方,舉例來說上裕公司開發票給鼎祥公司貨款一百元,鼎祥公司開發票給憲鋒公司貨款一百零五元,貨款則是憲鋒公司支付鼎祥公司一百零五元,鼎祥公司再支付上裕公司一百元,上裕公司會依憲鋒公司的指示,以其他人的名義匯回憲鋒公司除非憲鋒公司與上裕公司也有帳,才會以上裕公司的名義匯回給憲鋒公司,另其中價差五元,則是由被告巳○○匯至憲鋒公司指定的個人帳戶內,伊會這麼清楚是因為有關鼎祥、上裕、昌豫及廣兆等公司與憲鋒、銳智公司之貨款收付都是伊在負責,憲鋒公司的對口是藍小姐,銳智公司的對口是黃小姐等語(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卷《偵查卷六》第三三、三四頁),此與被告巳○○上揭供詞相符合,復在偵查中供承:鼎祥、上裕、廣兆、銳智、宇加、憲鋒等公司之間互為進、銷項及互開發票之事,是由被告巳○○設計,伊印象中沒有每一筆都跑貨,只有銳智公司有跑貨,伊經手一筆,被告巳○○把單據給伊,伊就照做,至於跑貨事情,被告巳○○會找其他人去處理,上裕公司的帳務是由伊等公司幫忙記帳,所以銀行的存摺章、發票章放在鼎祥公司,上裕公司有自行在外面作生意,如果要開發票就會通知伊開,廣兆公司一開始也是給伊等記帳,後來被告寅○○身體不好,就沒有在經營公司,但被告巳○○有需要廣兆公司的發票時,就會請伊找廣兆公司的鄧小姐拿發票及印章,伊均係聽被告巳○○指示辦理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一七九頁)。
③附表七之虛偽交易尚有證人即鼎祥公司之會計人員賴惠君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按,復有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銳智等五家公司九十九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二月相互交易查核清單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營業人為廣兆公司稽查報告、移送書、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及異常往來各公司之移送書、查緝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等件可資佐證。
⒉被告曹立國、丙○○、辛○○等人雖均矢口否認有涉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然查:
①被告曹立國辯稱,因為信任被告巳○○,將公司之經營委由被告巳○○處理,有關鼎祥公司與上裕、廣兆、憲鋒、銳智等公司間之往來交易及所開立之發票,均非伊所為,伊亦不知該等交易之內容云云。惟查:附表七為鼎祥公司與上裕、廣兆、憲鋒、銳智等公司間之循環虛偽交易,除經被告巳○○、子○○供證如上外,並有鼎祥等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已詳細認定如前項。被告巳○○雖在偵查時稱:伊不知被告曹立國是否知情鼎祥公司與上揭公司間之循環假交易,伊會向被告曹立國報告公司之實際營收等語,然又供承:伊跟被告曹立國是二十幾年的老友,周萍是銳智公司總經理被告辛○○的朋友,伊等因為做生意很久了,大家都認識,伊找曹立國擔任鼎祥公司董事長,因為他有投資,為了讓他放心以由他擔任負責人才有金錢進出的控制權,但是因他對業務不瞭解,所以請伊來經營管理,公司大小章的使用是伊決定,伊再向被告曹立國報告,基本上,公司之營業都是由伊做決定後再向被告曹立國報告,但被告曹立國有決可權,另外被告曹立國有時候也會針對伊做的決定,改變個方式供伊參考,被告曹立國每月薪資是約六、七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三第第七四頁),可證被告曹立國實際領取鼎祥公司之薪資,授權被告巳○○執行鼎祥公司之一般性交易及營業,就鼎祥公司之營業有接受報告之權利,鼎祥公司在附表七所示期間與上裕等公司間互為虛假交易,金額達五億餘元,被告曹立國事前將公司大小章、發票等資料交予被告巳○○,任由其處理鼎祥公司營業發票之開立,事後容任其發生,並無任何表示或異議,雖非其親自為之,其共同犯罪之故意甚明,自應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責。
②被告丙○○雖辯稱,伊將上裕公司大小印章、發票等交予被告巳○○處理,然僅係因公司記帳方便之舉,詎料其等竟利用此機會以上裕公司名義,與他公司為虛偽之交易,伊對於此於事前、事後均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巳○○在偵查中證稱:被告丙○○都會知道上裕公司交易的狀況等語(見偵查卷三第六九頁,詳前項貳、一、㈣、⒊),復確認稱:伊前稱利用上裕、廣兆公司進行虛偽交易,都會先跟被告丙○○、寅○○講實在,被告丙○○否認,乃被告丙○○推委罪責所為,伊已經提出兩點佐證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七二頁),偵查中再供稱:上裕、廣兆、銳智、憲鋒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知道該表之交易為假交易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四九一頁)。是被告丙○○事前將公司大小章、發票等資料交予被告巳○○,任由其處理上裕公司營業發票之開立,事後容任其發生,並無任何表示或異議,雖非其親自為之,其共同犯罪之故意已明,自應負共犯之責。
③被告辛○○雖辯稱,伊事實上沒有去參與銳智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電子零件買賣,銳智公司之交易,買家、賣家都沒有經過伊,伊真正業務是在做二胎放款、資金調度、房地產買賣,有關電子零件買賣事務,伊並不了解云云。然查,被告辛○○此一辯詞,與其在偵查中所供銳智公司與上裕等家公司間之交易係由伊自被告巳○○引介而來,由銳智公司下訂後再將貨交由指定之下游買家,銳智公司從中賺取差價云云,已相互矛盾。且被告巳○○於調查局供稱:銳智公司與憲鋒公司的部分,該兩家公司都是各自獨立的公司,伊沒有權力要他們怎麼做,這兩家公司會有上述互開發票的狀況,是因為真有需求,伊只是互相配合。舉例來說,憲鋒公司會跟伊要進項發票,進項可以抵消銷項,伊都是開鼎祥公司的發票給憲鋒公司。銳智公司也是要進項發票,伊都是開上裕公司的發票。廣兆公司的部分,被告丙○○拜託伊收他的發票,因為他要做業績,伊都是用鼎祥公司來收廣兆公司的發票。鼎祥、上裕、廣兆公司等配合開發票給其他公司,造成本身銷項金額過高,因此本身也有進項需求,所以會請銳智公司還有憲鋒公司開發票給伊等語(見偵查卷三第六九、七十頁),亦坦承與銳智等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之交易,均詳前項所述。被告辛○○至審理中始以前詞置辯,將責任推委予被告壬○○等人,顯難採信,其就以被告巳○○為首之循環交易,主觀上自有明知為不實,而就其任職之銳智公司填載不實之發票,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甚明,所辯亦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曹立國為鼎祥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子○○為鼎祥公司之會計,被告辛○○為銳智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乙○○則為憲鋒公司之財務經理,而被告巳○○受被告曹立國委託實際負責執行鼎祥公司,受被告丙○○委託實際執行上裕公司、受被告寅○○委託實際執行廣兆公司之會計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或與商業負責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而明知附表七所示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仍開立發票,以為銷項而為循環交易,均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已甚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利用公司虛偽交易詐取銀行開立信用狀撥付貨款、貸放款項部分(詳附表八、九):訊據被告巳○○、子○○、乙○○等人對於涉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均坦承不諱(論述詳叁、一、㈠),被告子○○、乙○○對於詐欺取財罪亦供認不諱,惟被告巳○○矢口否認有詐欺罪行,辯稱:伊雖然以鼎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狀業務,並以附表八所示之虛偽發票,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而取得資金,然伊、鼎祥公司均有還款,或按時付本息,並無使銀行因而受到財物損害,應無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巳○○、子○○以鼎祥公司名義向臺灣、玉山、華南、聯邦銀行、合作金庫、臺灣企銀等行庫申請核准信用狀額度,在附表八期間內,以鼎祥公司與銳智、廣兆、上裕等公司間之交易文件,向上揭行庫申請核發信用狀,經取得信用狀後,再由被告巳○○指示被告子○○持銳智、廣兆、上裕等公司開立之虛偽發票,向銀行請求兌付匯款;被告乙○○以憲鋒公司名義向上海、永豐、板信等家銀行申請核准信用狀額度,在附表八期間內,以憲鋒公司與鼎祥、上裕公司間之交易文件,向上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狀,經被告乙○○、巳○○等人取得信用狀後,再指示被告子○○持鼎祥、上裕公司所開立虛偽發票,向銀行請求兌付匯款,及附表九被告乙○○以銳智、上裕間虛偽交易向土地銀行申請核撥營業資金貸款等事實,除虛偽開立發票部分(即附表七,論述詳貳、
三、㈠)已經證明如上外,其餘事實亦均為被告巳○○、子○○、乙○○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銀行之承辦人員陳威至(板信)、童振輝、郭銘澤(永豐)、施並樺(合庫)、王麗香(華南)、洪政豪、曾睿榆(臺灣)、黃俊宏(聯邦)、張勝欽(土銀)等人於調查局中之證詞可稽,及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合金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鼎祥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相關傳票、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一百年五月二十日(100)中和存字第192 號函暨檢附之鼎祥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相關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100 萬華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鼎祥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100 )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隨函檢附之鼎祥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相關傳票、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玉山連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鼎祥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相關傳票、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六家授字第000000000 號、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六家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鼎祥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相關傳票、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永豐銀南桃園分行(100 )字第00013 號、一百年七月六日永豐銀南桃園分行(100 )字第00016 號函暨隨函檢附上裕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一百年四月十五日(100 )金漳營字第0000000000號、一百年五月九日(100 )合金漳營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廣兆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一百年五月十日合金雙和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廣兆公司交易傳票、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圓山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銳智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一百年六月二十日玉山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銳智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圓山分行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合金北圓山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銳智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一百年五月三十日一迴龍字第00013 號函暨檢附之憲鋒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一百八月四日玉山連城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周萍帳戶交易明細、相關傳票、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玉山連城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巳○○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一連城字第00063 號函暨檢附之巳○○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玉山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供鼎祥公司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資料等資料(含:存款往來明細表、信用調查表、授信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受益人公司報價單、發票,下均同)、聯邦商業銀行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101 )聯中和字0037號函暨檢附之鼎祥公司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等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合金北新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檢附之鼎祥公司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等資料、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六家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鼎祥公司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等資料、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玉山板橋企)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鼎祥公司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等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101萬華字第00066 號函暨檢附之鼎祥公司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等資料、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圓山營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銳智公司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等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永豐銀中和分行(101 )字第00021 號函暨檢附之銳智公司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等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上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憲鋒公司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等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永豐銀東門分行(101 )字第0000 9號函暨檢附之憲鋒公司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等資料、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板信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憲鋒公司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等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仁放密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憲鋒公司申請動撥營運週轉金等資料等可資佐證。
⒉按銀行法第十六條規定,信用狀乃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指定受益人履行約定條件後,可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銀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即國內信用狀是指國內的信用狀申請人(為交易的買方)向國內開狀銀行申請以「國內」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狀。當賣方依信用狀條件交貨後,再向開狀銀行或其國內分支機構請求付款或承兌。各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皆屬「不可撤銷信用狀(irrevocable L/C) 」,乃指信用狀一經開出並通知受益人,在其有效期間內,非經受益人、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不得將該信用狀作片面作撤銷或修改者而言;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詐欺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其所詐取之物,應以有財產上之價值為限,是被告巳○○、子○○、乙○○等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填載虛偽不實之鼎祥公司、憲鋒公司與廣兆、上裕或銳智等公司間之訂單、契約書等交易資料,向承辦信用狀額度之銀行,以有交易事實為詐術,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所提之交易資料,係公司間實際交易行為,而核發信用狀,被告巳○○、乙○○等人於取得信用狀時,該等詐欺罪行即已完成而既遂,被告巳○○辯稱均有按期履行交付本息或清償,並不構成詐欺罪云云,應係誤認法律,所辯自無足採。
四、出售鼎祥公司股票違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訊據被告巳○○、酉○○對於有在附表十所示之時間,經由另案共犯天○○負責之洋華公司銷售鼎祥公司股票,及附表二之鼎祥公司與宇加公司,鼎祥、上裕、廣兆、憲鋒、銳智等公司間之交易內容(附表七)均屬虛偽等情並不否認;被告酉○○對於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行亦坦承不諱,被告巳○○則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買賣股票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行,辯稱:伊因營運資金所需出售鼎祥公司股票,然伊所出售之價格固定,約在十至二十元間,伊出售予被告酉○○後,被告酉○○以何種方式出轉售鼎祥公司股票,伊均未再過問,伊對於投資人所取得鼎祥公司營運不實之資料,伊並不知情,亦未以任何不法方式抬高鼎祥公司股價云云。經查:
㈠被告巳○○透過被告酉○○,將鼎祥公司股票交由另案共犯天○○所經營之非證券商洋華公司對外以基價五十五元銷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自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十一月十八日止期間,銷售如附表十所示之鼎祥公司股票(銷售時間、股數、每股單價、成交金額、出賣人、買受人均詳附表十),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證券業務,計銷售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二百股、成交金額達七千三百八十五萬九千元,而所售股款除被告酉○○直接交付或匯入被告巳○○指定之帳戶外,天○○出售股款則匯入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建成、臺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及蔡銘格向不知情之陳禪鋒借用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開立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巳○○、酉○○及另案共犯天○○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復有卷附洋華公司電話銷售員證人勞欣儀、高瑞琦、黃秀媛,銷售員證人薛美娟、林夢珍,借名登記股票之證人曾立利、陳禪鋒,投資人證人陳淑金、彭滋勇、黃得叡、單懷靈、藍敏慧、謝美美、王明榮、黃家賢、莊憲杰、田明港、黃永仁、陳俊雄等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詞可按,並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鼎祥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鼎祥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鼎祥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鼎祥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鼎祥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及鼎祥公司股票買賣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證期(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洋華公司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買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101 )國世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天○○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一百零一年九月五(101 )國世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陳禪鋒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扣案之鼎祥公司股東名冊等足資證明。
㈡被告巳○○透過被告酉○○轉由洋華公司天○○等人出售鼎祥公司股票,期間鼎祥公司下列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事項,由被告巳○○透過被告酉○○、天○○或不知情之媒體記者對外散佈發送,使投資人獲得有關鼎祥公司虛偽營運資訊等事實,詳述如下:
⒈被告巳○○明知鼎祥公司與宇加公司間如附表二之交易均係與被告戊○○間為謀議虛增宇加公司營業額,使宇加公司脫離全額交割股所為,並非鼎祥公司欲投資宇加公司,進而二公司合併後,以此方式使鼎祥公司可以興、上櫃之作為(即借殼興、上櫃)之事實,此經被告巳○○在偵查中供稱:有關與宇加公司假交易之資金來源是用宇加公司原來自己的錢,以貨款給付為名義,自宇加公司流出,再循環流回宇加公司。為了配合這件假交易,又投入鼎祥公司、廣兆公司、上裕公司伊可以掌控的公司。宇加公司開來伊等就收下,看是哪家的資料,就請承辦人處理,主要是被告陳雅玲或賴惠君,賴惠君應該不知情,只是聽伊指示辦理,曾有在鼎祥公司交付現金給被告未○○,就是伊所謂的借款及鼎祥、廣兆、上裕公司配合假交易所應回流宇加公司的錢。和宇加公司假交易部分,是宇加公司自行進出貨,和鼎祥、廣兆、上裕公司互相間假發票的部分,是直接互寄發票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二九九頁),互核同案被告戊○○、陳雅玲、未○○等人上揭證詞(詳貳、一、㈠、㈡)即可認定為真實,然被告酉○○在偵查中就此則證稱:被告巳○○僅告知伊,有關鼎祥公司將與宇加公司合併,鼎祥公司將以此方式上櫃之訊息,再經伊轉知洋華公司之羅瑞祥等語(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卷《即偵查卷七》第六十四頁背面),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巳○○告知伊鼎祥公司營運佳,宇加公司為上櫃公司,鼎祥未來有可能與之合併上櫃等語,是被告巳○○確實有隱瞞鼎祥公司財務狀況,從事虛偽交易,且未有與宇加公司合併興、上櫃計劃之事實,而透過被告酉○○,散佈鼎祥公司上揭不實訊息予投資人。
⒉發佈不實內容之新聞:出售鼎祥公司股票期間,被告巳○○提供不實資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利用工商時報記者黃俊榮刊登標題為:「鼎祥觸控產品今年營收大成長」、同年月二十九日利用經濟日報記者鄭依珊刊登標題為:「鼎祥深耕觸控營運看旺」等有關鼎祥公司「擁有蘇州廠六條生產線,並包下科橋楊梅廠星盈土城廠生產線,但仍產能滿載供不應求。」、「目前已經委由大華證券為股務代理,力拼年底上興櫃」等內容,有關上揭刊載於新聞之內容,被告巳○○在偵查中供承:鼎祥公司並未在大陸設廠,自無回臺投資之事,亦無能力在臺投資設廠,亦從無興櫃計劃,報載有關鼎祥公司之新聞內容,並無此等事實,係伊應被告酉○○之要求,經伊將公司副總高英昶所寫之資料中整理剪貼後寄予被告酉○○的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二六四頁、偵查卷六第二八九至二九二頁),再供承:伊提供不實新聞資訊,係因被告酉○○要市場業務資料,要伊隨便給他等語(見偵查卷六第三二五頁),被告酉○○在偵查中證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上的報導內容,有被告巳○○寫原稿,也有天○○改寫,若天○○改寫,也會讓伊拿給被告巳○○看過,同意後才刊登等語,在本院則證稱:新聞稿係伊請被告巳○○寫的,因天○○為使市場交易熱絡,希望鼎祥公司能發新聞稿,伊即將該新聞稿交予天○○,應該有刊登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上等語,並有卷附被告巳○○、酉○○間之郵電來往資料及新聞剪報資料(見偵查卷六第六二、一七八、三二八、三二九頁)可資佐證。
⒊被告巳○○所提供上揭不實之鼎祥公司營運資訊(含前項所述報載事項),經被告酉○○轉傳予洋華公司之天○○後,再編成鼎祥公司營運計劃、評估報告建議書等資料,散發予投資人,此亦有鼎祥公司營運計劃、評估報告建議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六卷第二九三、三○五頁以下),被告巳○○就上揭鼎祥公司營運事項有不實之內容,並經刊登新聞、洋華公司提供投資人之鼎祥公司營運計劃、評估報告等事知之甚明,仍使被告酉○○、天○○對外散發予投資人,此亦經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巳○○知伊要將鼎祥公司股票委由盤商、直銷商出售,經過約一個月後,被告巳○○拿營運計劃書詢問伊是否為盤商處所製作,該營運計劃書有洋華公司名稱業務員及地址,此時被告巳○○亦應已經知道,伊與天○○曾帶投資者參觀鼎祥公司,伊之前即會向被告巳○○報告等語(見偵查卷七第一二二頁),是被告巳○○主觀上顯已認知上揭不實事項,已經被告酉○○、天○○之手對外流傳予投資人,而仍持續將鼎祥公司股票透過被告酉○○出售,有以此詐偽資訊侵害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意甚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宇加公司虛偽財報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如行為人未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始成立該罪,且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是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本件被告戊○○係宇加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未○○為中華公司指派於宇加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被告曹立國為鼎祥公司董事長、被告辛○○為銳智公司總經理,被告乙○○係憲鋒公司董事兼財務經理,在渠等執行職務範圍內,當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巳○○係鼎祥公司、昌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受上裕公司負責人鄭玉松委託,綜理上裕公司臺灣地區業務,被告寅○○係廣兆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庚○○分別為申揚公司、鶴璇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己○○係夏邦公司,實際負責公司行政、會計、財務等審核職務之人,均負責該等公司之業務、會計、財務等事項之決策、執行事務,均為主辦會計人員,被告子○○受雇於被告巳○○,任鼎祥公司會計業務,受被告巳○○指揮處理鼎祥公司及其旗下(掌控)公司帳務、資金調度、轉帳匯款等事務,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處罰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參以同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意即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以「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核屬純正身分犯規定,且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是處罰「為行為」的負責人,自非代罰的性質,本件宇加公司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為不實交易期間,被告戊○○為宇加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未○○擔任宇加公司董事,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之宇加公司行為負責人。
㈢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間之適用關係:
⒈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以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構成要件則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以「申報或公告」為要件,且法定刑亦較輕,此應係因該條所定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因尚未經「申報或公告」,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而對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使致之。固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規範之基本行為雖相同(即虛偽記載或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
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間亦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按「原判決所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此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再依上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其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然規範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均係「虛偽記載或隱匿」。綜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異之適用,則詳如上述。
㈣被告戊○○、己○○、未○○、庚○○、巳○○、子○○、丙○○、寅○○、辛○○、乙○○等所犯法條如下:宇加公司發行人即行為負責人被告戊○○、未○○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交易,填載不實之公司帳冊、財物報表,並以此虛增投資、進、銷項內容,據以編載宇加公司九十九年年度財務報表、一百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一百年度半年財務報表、一百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一百年年度財務報表及一百零一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後,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核被告戊○○、未○○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被告己○○受被告戊○○之命,執行宇加公司虛偽交易之行為,被告庚○○,受被告戊○○指揮,操作申揚、鶴璇公司,與宇加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被告巳○○、子○○操控鼎祥、昌豫、廣兆、上裕等公司與宇加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被告丙○○以上裕公司、被告寅○○以廣兆公司、被告辛○○以銳智公司、被告乙○○以憲鋒公司受被告巳○○之指令,配合宇加公司進行虛偽交易,核渠等所為,亦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間,均屬法規競合,應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一項第五款之罪,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前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詳如前項所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公司負責人使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將填製不實的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再據以製作財務報告,必然先後造成財務報告(包含第一季報、半年報、第三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等)不實的結果,也就是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的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宇加公司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罪行,係由被告戊○○、巳○○謀議執行,並指揮宇加公司之被告未○○、被告己○○,申揚、鶴璇公司之被告庚○○,鼎祥公司會計被告子○○,受被告巳○○直接掌控之廣兆公司負責人被告寅○○、上裕公司負責人被告丙○○、銳智公司總經理被告辛○○、憲鋒公司董事、財務經理乙○○等人,就附表一、二宇加公司循環交易中有實際指揮操控者,有執行金流,貨流者,亦有配合完成者,而宇加公司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戊○○等人對於宇加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九十九年起至一百零一年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將因而發生虛偽記載之情事當為渠等所明知,仍為各人利益考量,執意為之,渠等就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無與被告戊○○、未○○為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戊○○、未○○、子○○、寅○○、庚○○、乙○○等人於偵查中就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已經自白犯罪,此有偵查筆錄足稽,渠等又無犯罪所得有待繳交,依首揭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己○○、庚○○受被告戊○○、未○○指使;被告子○○、丙○○、寅○○、辛○○、乙○○等人,均係受被告巳○○之指揮,被告子○○受雇於被告巳○○之鼎祥公司,執行會計業務,均係在主犯被告戊○○、未○○、巳○○指示安排下,進行如附表一、二所述虛偽循環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事宜,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子○○除每月固定薪資外,均未於本案中有收受任何佣金或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之情形,渠等情節顯比被告戊○○等主犯輕微,是本院認被告己○○、庚○○、子○○、丙○○、寅○○、辛○○、乙○○等人本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財報)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將受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典,然渠等犯罪時之情狀,顯係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之處,因認被告己○○、庚○○、子○○、丙○○、寅○○、辛○○、乙○○等人,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並就被告庚○○、子○○、寅○○、乙○○遞減其刑。
二、操縱股價部分: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其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交易之股票。宇加公司股票係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自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對象。再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五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戊○○、甲○○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於上揭查核期間操縱宇加公司股票股價,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被告戊○○、甲○○雖以上開二操縱行為,操縱宇加公司股票股價,惟被告二人係基於概括認識、單一之目的操縱宇加公司股票股價,應就所犯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之第四款連續高價買入論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犯罪所得金額尚未達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被告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利用不知情之元大證券營業人員下單買賣股票,處理股票交割、匯款轉帳事宜,為間接正犯。復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戊○○、甲○○等人於偵查中就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已經自白犯罪,並已經依檢察官之命繳交已實現之全部犯罪所得(其計算方式詳「操縱股價之買賣犯罪所得計算表」),此有偵查卷附之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白保字第00917 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足稽(見偵查卷五第八三頁),依首揭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三、公司間互開發票維持營運、利用公司虛偽交易詐取銀行開立信用狀撥付貨款、貸放款項部分:
㈠鼎祥、上裕、廣兆、銳智、憲鋒等公司間,互為虛偽交易部分(附表七、含附表八所開立之發票):被告巳○○、子○○操控鼎祥、廣兆、上裕等公司間進行虛偽交易、被告曹立國以鼎祥公司、被告丙○○以上裕公司、被告寅○○以廣兆公司、被告辛○○以銳智公司、被告乙○○以憲鋒公司,受被告巳○○之指令,配合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核被告巳○○、子○○、曹立國、丙○○、寅○○、辛○○、乙○○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巳○○、子○○就附表編號七、八所為之虛偽交易(互開發票)就鼎祥公司部分與被告曹立國、上裕公司部分與被告丙○○、就廣兆公司部分與被告寅○○、就銳智公司部分與被告辛○○、就憲鋒公司部分與被告乙○○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就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為之虛偽交易,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犯行,其目的相同,犯罪時間各均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均各應僅論以一罪。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業經詳述如前。
㈠利用公司虛偽交易詐取銀行信用狀、貸放款項部分(此部分檢察官未經起訴被告丙○○、寅○○、辛○○等人,核先敘明):
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生效,而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新臺幣三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⒉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歷次向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之金額固均未達一億元,然其詐欺銀行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則其刑罰權既屬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六號判決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巳○○、子○○、乙○○等人,接續詐欺各家銀行之金額,合計均未達一億元(詳附表八、九各家銀行項下之小計),是應僅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名,於銀行法之上揭詐欺銀行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先敘明。
⒊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又依銀行法第十六條規定,信用狀乃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指定受益人履行約定條件後,可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銀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不可撤銷信用狀(irrevocable L/C) 」,乃指信用狀一經開出並通知受益人,在其有效期間內,非經受益人、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不得將該信用狀作片面作撤銷或修改者而言。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詐欺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其所詐取之物,應以有財產上之價值為限,是信用狀經銀行開立即屬具有財產價值之付款文書;被告巳○○、子○○、乙○○等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填載虛偽不實之鼎祥公司、憲鋒公司與廣兆、上裕或銳智等公司間之訂單、契約書等交易資料,向承辦信用狀額度之銀行,以交易為詐術,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所提之交易資料,係公司間實際交易行為,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開立信用狀,核被告巳○○、子○○、乙○○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巳○○、乙○○另持銳智、上裕公司所虛開立之交易文件,預開發票單據,向土地銀行辦理憲鋒公司之營運週轉金(詳附表九),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考,是被告巳○○、子○○、乙○○所犯附表八、九所示之對各家銀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由於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之故意,又侵害同一法益,行為時地均屬密接,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巳○○、子○○就犯罪事實叁、二、㈠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巳○○、子○○就犯罪事實叁、二、㈡詐欺取財罪,被告巳○○、乙○○就犯罪事實叁、二、㈢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子○○、乙○○等持虛偽交易文件施用詐術使銀行開立信用狀後再開立交易之統一發票,向銀行核兌信用狀,其「開立不實發票」與「詐欺取財」所為,固有日常生活之關連性,然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經填載即屬完成,而後再另行起意,持其所開立不實發票、信用狀,向銀行請求兌付之行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行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有關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已經論處如前項)。被告巳○○、子○○、乙○○施用詐術對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企銀、永豐銀行、上海商銀及土地銀行等家銀行申請信用狀或營運週轉金,所為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出售鼎祥公司股票違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㈠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而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一般所稱之「證券詐欺」。本條所定「有價證券」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八十九年七月修法時,曾有提案將「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係「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即明,爰將此贅文刪除」,修正之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則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為詐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券交易法的規範;又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的交易,七十七年一月刪除第九條之後,買賣之範圍尚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據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的適用範圍,較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及歸入權者為廣,不論該有價證券是否為公開發行的性質,均有其適用,核先敘明。再則本罪所定之詐偽行為有三:虛偽、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何者,其行為本質均為行為人藉由傳遞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給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因而創造了一個使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陷於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認知錯誤風險。而條文既將「虛偽」及「詐欺」與「足致他人誤信」並列,且參諸本罪保護法益係「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集合」而非「特定個人之財產法益」,可知本條所定行為人實施「虛偽」及「詐欺」行為之危害程度,必須達到「足致他人誤信」即「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之相同程度,始足當之。
㈡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經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明確。違反上揭規定者,應分別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巳○○散佈不實之鼎祥公司興櫃計劃、投資資訊及營業榮景等,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於鼎祥公司營運之判斷之訊息,透過非證券商之被告酉○○、洋華公司天○○等人,以此詐術使投資人誤信鼎祥公司為一營運正常,前途遠大之公司,進而購買鼎祥公司股票,核被告巳○○、酉○○,均非證券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渠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巳○○於經營證券業務過程中,復使用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銷售鼎祥公司股票,且犯罪所得未達一億元以上(總銷售金額為七千三百八十五萬九千元詳附表十),而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核被告巳○○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本條項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參照)。本案違反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或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所保護者均非某特定個人之具體財產法益,且構成要件均預設行為人係以持續、反覆實行之手段進行職業性及營業性犯罪,而無特別抽離行為人之各次行為獨立處罰之意。且查本案被告巳○○、酉○○確均基於單一業務及經營犯意,反覆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被告巳○○反覆實施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依上所述,均為集合犯,應就各自所犯上開罪名各論以一罪。被告巳○○、酉○○、天○○間,就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與洋華公司之業務人員蔡銘格、林曉宣、綽號「鳳姊」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業務員等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詐偽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酉○○、洋華公司公司天○○、其業務員及某媒體記者散布上述不實資訊以遂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巳○○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詐偽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
五、罪數:被告戊○○所犯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等罪間;被告巳○○所犯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計九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等罪間;被告子○○所犯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計八罪等罪間;被告寅○○所犯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間;被告丙○○所犯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間;被告辛○○所犯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間;被告乙○○所犯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計四罪等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刑。
六、爰審酌部分:被告戊○○、未○○身為上櫃之宇加公司負責人,被告巳○○為鼎祥、昌豫等公司之實際責負人,被告子○○受雇於被告巳○○,為鼎祥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均係商業負責人,均應承擔公司會計填載真實之義務,被告戊○○、未○○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則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渠等為業務策略之運用及掩飾經營失利肇致虧損,竟與被告巳○○等人謀議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來窗飾、美化宇加公司帳務,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宇加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致正確資訊,已使宇加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之戕害至鉅,被告戊○○、未○○、巳○○等人之惡性重大,另被告子○○受雇被告巳○○操控鼎祥、宇加、上裕、廣兆等公司間之虛偽交易之金流、貨流,被告己○○配合被告戊○○操作宇加公司虛偽交易之金流,被告丙○○(上裕)、寅○○(廣兆)、乙○○(憲鋒)、辛○○(銳智)、庚○○(申揚、鶴璇)等人,配合被告巳○○操控公司,相互虛偽交易,進而掩飾之,被告曹立國則配合鼎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惡性均次之;被告戊○○、甲○○在宇加公司財報不實期間,利用宇加公司為全額交割股,易於操作,為牟私益,共同炒作宇加公司股價,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造成宇加公司股價悖離市場機制及公司基本面,且操縱行為可能使一般投資大眾蒙受損失,惡性非輕;被告巳○○、子○○、乙○○,利用循環虛偽交易之發票,持向銀行辦理核發信用狀、融資貸款,以供循環交易之資金調度,雖部分已清償完畢,非全對銀行產生實質經濟上損害,然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銀行核撥信用狀、貸款正確性之損害;被告劉一孫係鼎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直接、親手經營本案非法且以詐偽資訊銷售股票之證券業務,利用市場上一般投資人欲藉未上市股票投機獲利之心態,無視於鼎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現實,藉由上揭多樣化之詐偽資訊吹捧鼎祥公司業績及興櫃、上櫃訊息,以遂其犯行,被告酉○○則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且販售鼎祥公司股票金額達七千三百餘萬元,非但對市場上一般投資大眾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更已造成特定投資人甚為嚴重之實害;再審酌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時間、所得,及犯罪後被告戊○○、甲○○、未○○、子○○、寅○○、庚○○、乙○○、酉○○等人,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被告巳○○部分坦承犯罪,被告己○○、曹立國、丙○○、辛○○等人均矢口否認犯罪,犯罪後仍以不知或委由他人處理等推詞置辯,並未見任何反省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戊○○、巳○○、子○○、寅○○、丙○○、辛○○、乙○○等人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七、緩刑、保安處分等事項之諭知:查被告未○○、子○○、乙○○、庚○○、酉○○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件被告未○○、甲○○係因與被告戊○○間有親屬之情、或男女感情,而犯本件案件,被告子○○則係因就業關係,聽任被告巳○○之命而犯罪,被告乙○○、庚○○則係配合被告巳○○等人之操作而犯罪,被告酉○○則係為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渠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均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等人、社會產業等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本件對被告甲○○、未○○、子○○、乙○○、庚○○、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各自犯罪情節,分別於宣告刑後,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再者,斟酌被告等人為專業經理人、會計人員或操作股票交易之人員,竟為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為確實督促渠等能有正確法律觀念用以經理公司、從事公司業務,或為股市交易行為,能彌補本件犯罪對國家金融秩序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等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犯罪之角色,各自家庭經濟狀況等,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規定,命被告甲○○、未○○、子○○、乙○○、庚○○、酉○○等人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與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如下:
㈠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接受八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被告未○○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接受八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被告子○○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十萬元,接受八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十萬元,接受八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被告庚○○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十萬元,接受八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㈥被告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接受八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上被告等人各自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等人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之徒刑,併此敘明。末以,本院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被告等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督促輔導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真正避免再犯。
八、沒收事項之處理:按「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七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法院始得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次按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㈠操縱股價之犯罪所得沒收:查本件被告戊○○、甲○○操縱股價之犯罪所得為六百五十二萬九千元(詳附表六「操縱股價之買賣罪所得計算表」),均非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並屬於被告戊○○所有,而「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共犯連帶沒收法理,就犯罪所得六百五十二萬九千元應諭知與被告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股票詐偽罪之沒收:查被告巳○○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其犯罪販售之股票總金額達七千三百餘萬元(詳見附表十),固如上述,然因對被害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故尚未發還,因此亦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被告巳○○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被告巳○○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餘額,併此敘明。
㈢被告酉○○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計算:查被告就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所得財物在偵查中供承:伊個人之收入三、四百萬元,扣除成本後淨賺約一、二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六第二○七頁)、又供承:我願意將一百萬元所得繳回等語(見同上二卷、偵查卷七第一二三頁),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經營販售鼎祥公司股票獲利不到一百萬元等語,是依被告偵審中之自白,衡其從事販售鼎祥公司股票業務之所得,應在一百萬元左右無疑,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追加起訴被告曹立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曹立國係鼎祥公司九十七年七月至一百零一年九月間之登記負責人,亦為鼎祥公司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至同年九月間之實際負責人(一百零一年九月以後之登記負責人羅偉文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巳○○係鼎祥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之登記負責人,亦為鼎祥公司九十七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前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曹立國、巳○○均明知鼎祥公司並無向併辦E附表所示(即追加起訴被告曹立國之事實)公司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間,指示有部分犯意聯絡之會計被告子○○及不知情之會計王曉君及賴慧君,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併辦E附表所示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經併辦E附表所示公司提出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被告巳○○、曹立國即以上揭不正當方式幫助併辦E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二千九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曹立國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一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等罪嫌,又被告曹立國接續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難認其行為本身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至於反覆多次於緊接密切時空條件下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依據個案特定情節,能否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則為另一事實認定問題,二者不可混淆(此有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足供參照);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曹立國有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無非係同案被告巳○○、子○○於調查局、偵查中以之供詞、證人羅偉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鼎祥公司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其就鼎祥公司進項來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移送書、鼎祥公司於本案期間之進銷項發票、傳票、銷貨單據等為其證據,訊據被告曹立國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如前(詳見理由貳、三、㈠)。經查:
㈠同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併辦E附表所示鼎祥公司與廣兆、憲鋒公司間之交易係虛偽交易,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鼎祥公司與昱鈺、昌豫、必穎、卡安、德欣、東陽、虹光、祥敏、麗聲、太崴、東楓、光優、捷盟、廣豐、瑞晶、耀麒、瑲盛、藍泉、合豐等公司間之交易係虛偽者。查⒈併辦E附表鼎祥公司與憲鋒公司間交易編號162-268 、鼎祥公司與宇加公司之交易,與本院判決附表二、七所示之事實為同一事實,已經判決如上;⒉併辦E附表鼎祥公司與憲鋒公司間交易編號153-161 、269-276 、鼎祥公司與廣兆公司間交易編號106 至108 均係虛偽交易,業經被告巳○○供承明確,與本院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犯罪係接續犯之同一事實,應併由本院審理,此部分亦經本院判決如上,均核先敘明。
㈡併辦E附表鼎祥公司與昱鈺、昌豫、必穎、卡安、德欣、東陽、虹光、祥敏、麗聲、太崴、東楓、光優、捷盟、廣豐、瑞晶、耀麒、瑲盛、藍泉、合豐等公司間之交易,既經被告巳○○否認為虛偽交易,檢察官追加起訴所舉之證據,即共犯被告子○○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詞,及證人羅偉文於偵查中之證詞,經查,並無足資證明鼎祥公司與上揭公司間交易係虛偽之內容,移送併辦書另附鼎祥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涉案期間進銷項發票、銷貨單據等資料,除證明鼎祥公司有與上揭公司為銷項交易外,亦不能證明上揭交易係虛偽者,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揭交易為虛偽交易。
㈢本件原起訴檢察官,就鼎祥公司與宇加、憲鋒等公司間交易均認係虛偽交易,其互開發票虛進、虛出,係以循環交易虛增上櫃公司營業額,用以申報、公告財報不實、操縱股價、詐欺銀行、或以此維持公司間虛偽交易之平衡考量而為,並無另交付有實際營運之公司以此虛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之逃漏稅捐犯行,檢察官既然認定,此部分係循環虛偽交易,依首揭判例見解,即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而前項所示之交易,檢察官亦未舉證證實係虛偽交易,其互開發票,自與逃漏稅捐犯行亦屬有間。
㈣綜上,追加起訴之事實,除本院已經判決如上者外(即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者),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曹立國此部分事實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曹立國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曹立國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曹立國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或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或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部分),爰就被告曹立國此部分追加事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移送併辦之處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某種犯罪行為,該行為本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於立法時,原本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故集合犯之認定,除審酌法律規範之意涵以外,尚須審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犯意之發動,並依社會通念,斟酌該犯罪之手段是否具備必然反覆實行之屬性,進而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以資判斷,非謂行為人反覆、延續實行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均可論以集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難認其行為本身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至於反覆多次於緊接密切時空條件下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依據個案特定情節,能否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則為另一事實認定問題,二者不可混淆,此有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足供參照。次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各該被害人被搶奪部分,係屬移送併辦,並未經起訴,而原審又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其與被告等前揭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若起訴事實與移送併辦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此可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九號移送併辦部分(下稱併辦A):
⒈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六宇加公司於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六月間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宇加公司並無銷貨予併辦A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十八張,銷售金額合計一億零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交付予併辦A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併辦A附表之公司並全數提出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宇加公司則以此方法幫助併辦A附表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四百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因認被告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且因與上開被告戊○○所涉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免認事兩歧,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⒉訊據被告戊○○對於併辦A附表所示宇加公司與廣兆、銳智、夏邦、上裕等公司間之虛偽交易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併辦A附表東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係虛偽,並提出銷貨單、銀行存摺(貨款轉帳資料)、兆豐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承兌申請書等資料以資佐證。經查:併辦書引用被告巳○○、子○○等人之供詞為據,認定宇加公司與東陽公司之交易係虛偽,然查,上揭被告二人並無證述有關操控宇加公司進行循環交易之公司有東陽公司之證詞,此部分證據已經不能證明上揭交易係屬虛偽,復查卷內所無證據足以證明上揭交易為偽虛交易,是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另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戊○○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戊○○於併辦A附表所示之虛偽交易目的係為虛增宇加公司之營業額,並非為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而為,所為已無犯罪之故意,復依首揭認定,宇加公司與廣兆、夏邦、上裕等公司間虛開發票而為循環交易,均非實際之交易行為,業經詳論如前,此亦為檢察官起訴、併辦事實之認知,依此即無扣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自不構成逃漏稅捐罪,又上裕等公司取得宇加公司之銷項發票後,進而虛偽銷貨,行循環交易之犯行,業經論述如附表七所示,縱其有使用宇加公司發票扣抵營業稅之行為,因非實際交易,亦無繳交營業稅之問題,宇加公司因而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移送併辦意旨認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尚有未合。末查,移送併辦A附表廣兆、銳智、夏邦、上裕公司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屬於同一事實,業經判決如前,附此敘明。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八號移送併辦(下稱併辦B):
⒈移請併案意旨以:被告巳○○、寅○○係廣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巳○○亦為鼎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均明知廣兆公司與鼎祥、銳智、憲鋒、漢康、宇加、上裕等公司自九十八年五月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止之期間,並無如併辦B附表B-1、B-2所示之進、銷貨交易,為虛增廣兆公司帳上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使銀行貸放款之徵信易於通過之目的,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為上開公司間之資金調度及轉帳,於上開期間安排廣兆公司與上開公司進行如併辦B附表所示之虛偽交易,取得如併辦B附表B-1所示廣兆公司進項之統一發票五十五張共計一億零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並由被告寅○○等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填製廣兆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將該不實交易記入會計帳冊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另若須增加營業額,則由被告寅○○等人將廣兆公司欲銷貨之數量、價格、品名之出貨單傳真予併辦B附表B-2所示之公司,共計虛偽銷貨一億零六百五十萬七千七百十九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廣兆公司員工開立如併辦附表B-2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共計六十一張交予如併辦附表B-2所示之各該公司。因認被告巳○○、寅○○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⒉訊據被告巳○○、寅○○,被告巳○○對於移送併辦B附表B-1編號32-55 、B-2編號8 至61等廣兆公司與上裕公司(進項)、鼎祥公司間(銷項)之交易,係虛偽交易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寅○○則承坦有移送併辦虛偽交易之事實。惟查:
①併辦B附表B-1廣兆公司與銳智、憲鋒(編號14-24 )、宇加(編號29、30)、上裕公司之進項交易,併辦B附表B-2廣兆公司與宇加公司、鼎祥公司( 編號21-58 )之銷項交易,均與本院上揭判決之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交易事實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判決如前,核先敘明。
②併辦B附表B-1廣兆公司與憲鋒(編號4-13)、宇加(編號31)之進項交易,併辦B附表B-2廣兆公司與鼎祥公司(編號8-20、59-61 )之銷項交易,與本院上揭判決之事實即附表一、七為接續犯之同一事實,應併由本院審理,此部分亦經本院判決如上。
③至於併辦B附表B-1廣兆公司與漢康公司之進項交易,併辦B附表B-2廣兆公司與銳智公司之銷項交易,與本院上揭判決之事實即附表七非屬同一事實,亦非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其理由如下: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伊自九十九年中開始不實質審查發票之開立,被告巳○○可以廣兆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等語,被告壬○○即銳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調查局亦供承:九十九年間起被告辛○○告訴伊,電子零件新增一家供應商,即上櫃公司宇加公司,係被告巳○○安排鼎祥公司,由銳智公司擔任中間商,將宇加公司之產品賣給銳智公司,再轉賣給漢康、廣兆公司等語,是依渠等供詞,尚無法認定併辦B附表B-2,九十八年七、八月間,廣兆公司與銳智公司之銷貨交易,係虛偽交易,犯罪尚屬無法證明;另查併辦B附表B-1廣兆公司與漢康公司之進項交易,係被告巳○○操作上櫃公司(漢康公司)所為,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件操作附表一、二上櫃公司(宇加公司)虛偽財報罪、所犯填載附表七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其目的不同,犯意個別,侵害之法益亦異(即漢康公司之投資人利益),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其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不能與本院上揭判決之事實,論以接續犯,既非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又非起訴效力所及,復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移送併辦(下稱併辦C):
⒈移請併案意旨以:被告乙○○於其父周憲忠(檢察官另行簽結)為登記負責人之憲鋒公司任財務及會計主管,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會計,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自九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間止,明知憲鋒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如併辦C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將憲鋒公司銷售貨物予如併辦C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在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憲鋒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計六百九十四紙,銷項金額合計五億四千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銷項稅額合計二千七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並分別交付予如併辦C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由如併辦C附表所示營業人將其中六百九十三張統一發票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共計二千七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且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因與上開被告乙○○所涉案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⒉訊據被告乙○○坦承併辦C附表憲鋒公司與鼎祥、廣兆、銳智、宇加、上裕等公司間之銷項交易,均係虛偽交易,此部分虛偽交易事實,除併辦C附表編號23-33 (廣兆)、編號132-144 (銳智)、編號149-151 (宇加)、編號189-236(上裕)等事實,與本院上揭判決之事實即附表二、七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判決如前外,併辦C附表憲鋒公司與鼎祥公司之銷項交易、與廣兆公司編號13-22 銷項交易、與銳智公司編號123-131 銷項交易,均為上揭判決事實即附表七之接續犯之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除上揭所列外,併辦C附表憲鋒公司與葳勝、逸琦、漢康、誼勝、捷盟、瑞晶、臺灣鉅馬、京劭、臺灣三禹等公司間之銷項交易,並無證據係由被告巳○○所操控,或與附表七所列各項交易間之目的相同之處,縱能證明為虛偽交易所開立之發票,然不能即認與本院判決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同一事實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於本院判決並無幫助逃漏稅捐罪之事實,併辦事實經本院判決部分,均認定為虛偽循環交易,依上揭論述,其互開發票所為部分,尚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甚明;至於退併辦部分是否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併予審究。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併辦(下稱併辦D):
⒈移請併案意旨以:被告巳○○為鼎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壬○○為銳智公司負責人,均明知銳智公司並無向鼎祥公司、廣兆公司、漢康公司銷貨之事實,竟與被告壬○○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一年二月間,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一百紙,金額總計一億五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交付鼎祥、廣兆、漢康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該等營業人並已持其中九十九紙統一發票(銷售額一億五千八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扣除銳智公司開立予鼎祥公司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份統一發票一紙,編號WU00000000號,銷售額三千二百十五元,稅額一百六十一元〉),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法幫助鼎祥、廣兆、漢康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七百九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巳○○、壬○○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二罪與本院判決為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⒉訊據被告巳○○對於併辦D附表所示銳智公司與鼎祥、廣兆、漢康等公司間之交易,辯稱:多數為真實交易,部分為虛偽交易云云。然查,併辦D附表所示銳智公司與鼎祥公司編號55-91,銳智公司與廣兆公司間交易,均與本院上揭判決之事實即附表七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判決如前外,其餘銳智公司與鼎祥公司九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止之交易,及漢康公司間交易,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虛偽交易,另查該等交易,縱有虛偽,與本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附表七,時間或差距過遠,亦或係為操控不同上櫃公司(漢康)之目的而為,均不能與本院判決之事實,論以接續犯,已詳如上述,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於本院判決並無幫助逃漏稅捐罪之事實,併辦事實經本院判決部分,均認定為虛偽循環交易,依上揭論述,其互開發票所為部分,尚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甚明;至於退併辦部分是否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併予審究。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併辦(下稱併辦E):
⒈移請併案意旨以:被告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四鼎祥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之登記負責人,亦為鼎祥公司九十七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前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曹立國(檢察官已追加起訴,有關追加起訴有罪、不另為無罪部分已詳述如上)則係鼎祥公司九十七年七月至一百零一年九月間之登記負責人,亦為鼎祥公司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至同年九月間之實際負責人(一百零一年九月以後之登記負責人羅偉文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巳○○、曹立國均明知鼎祥公司並無向併辦E附表所示公司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間,指示有部分犯意聯絡之會計被告子○○及不知情之會計王曉君及賴慧君,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併辦附表E所示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經併辦E附表所示公司提出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被告巳○○、曹立國即以上揭不正當方式幫助併辦附表E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二千九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巳○○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一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等罪嫌,其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爰請本院依法併予審理云云。
⒉訊據被告巳○○對於併辦E附表所示鼎祥公司與廣兆、憲鋒公司間之交易係虛偽交易,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鼎祥公司與昱鈺、昌豫、必穎、卡安、德欣、東陽、虹光、祥敏、麗聲、太崴、東楓、光優、捷盟、廣豐、瑞晶、耀麒、瑲盛、藍泉、合豐等公司間之交易係虛偽者。經查:
①併辦E附表鼎祥公司與憲鋒公司間交易編號162-268、鼎祥公司與宇加公司之交易,與本院判決附表二、七所示之事實為同一事實,已經判決如上。
②併辦E附表鼎祥公司與憲鋒公司間交易編號153-161 、269-276、鼎祥公司與廣兆公司間交易編號106 至108 ,均係虛偽交易,業經被告巳○○供承明確,與本院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犯罪係接續犯之同一事實,應併由本院審理,此部分亦經本院判決如上。
③鼎祥公司與昱鈺、昌豫、必穎、卡安、德欣、東陽、虹光、祥敏、麗聲、太崴、東楓、光優、捷盟、廣豐、瑞晶、耀麒、瑲盛、藍泉、合豐等公司間之交易,即經被告巳○○否認為虛偽交易,檢察官移送併辦所舉之證據,即共犯被告曹立國、被告子○○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詞,及證人羅偉文於偵查中之證詞,經查,並無足資證明鼎祥公司與上揭公司間交易係虛偽之內容,移送併辦書另附鼎祥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涉案期間進銷項發票、銷貨單據等資料,除證明有上揭交易外,亦不能證明上揭交易係虛偽者,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揭交易為虛偽交易,難認與本院上揭判決附表七為接續犯之關係,又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於本院判決並無幫助逃漏稅捐罪之事實,併辦事實經本院判決部分,均認定為虛偽交易,依上揭論述,尚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甚明;至於退併辦部分是否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併予審究。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第二二三三九號移送併辦(下稱併辦F):
⒈移請併案意旨以:
①被告巳○○係漢康公司之總經理,亦係鼎祥公司之執行長及廣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百年七月間,被告巳○○與憲鋒公司負責人被告周憲忠(檢察官另行偵辦) 、財務主管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未實際進出貨情形下,先以漢康公司名義向憲鋒公司取得載有如併辦F附表F-1所示之進貨品名、數量及金額之報價單後,虛偽製作漢康公司為買受人之請購單及請款單等向廣兆公司進貨之交易資料,周憲忠、乙○○再指示憲鋒公司員工配合開立如併辦F附表F-1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漢康公司,惟並未實際出貨予漢康公司。被告巳○○為使漢康公司帳上虛增營業收入以美化財務狀況,於漢康公司進行上開虛偽不實之進貨交易後,再虛偽製作以廣兆公司為買受人向漢康公司訂貨之訂單,並於訂單上記載如併辦F附表F-1所示之銷售品名、數量及金額,使漢康公司得以將向憲鋒公司購買之上開貨品全數移轉予廣兆公司,被告巳○○再指示漢康公司員工虛開如併辦F附表F-1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廣兆公司,並將之交予漢康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登載內部轉帳傳票及記入帳冊,惟漢康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上開公司間之收、付款情形,係由被告巳○○指示漢康公司員工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一日匯款二千一百九十六萬七百五十元、四百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三千零四十六萬七百五十元至憲鋒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被告周憲忠、乙○○指示憲鋒公司員工分別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八月二日及八月三日自憲鋒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千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元、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及四百五十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合計三千零十六萬四十七百四十七元至鼎祥公司臺灣銀行六家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循環交易之虛偽資金流向。被告巳○○等人將上述不實循環虛偽交易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帳冊後,使漢康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一百年度第三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對於證券管理之正確性。
②一百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被告巳○○與銳智公司負責人被告壬○○、總經理被告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未實際進出貨情形下,先以漢康公司名義向銳智公司取得載有如併辦F附表F-2所示之進貨品名、數量及金額之報價單後,虛偽製作漢康公司為買受人之請購單及請款單等向銳智公司進貨之交易資料,被告壬○○、辛○○再指示銳智公司員工配合開立如併辦F附表F-2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漢康公司,惟並未實際出貨予漢康公司。被告巳○○為使漢康公司帳上虛增營業收入以美化財務狀況,於漢康公司進行上開虛偽不實之進貨交易後,再虛偽製作以廣兆公司、鼎祥公司為買受人向漢康公司訂貨之訂單,並於訂單上記載如併辦F附表F-2所示之銷售品名、數量及金額,使漢康公司得以將向銳智公司購買之上開貨品全數移轉予廣兆公司、鼎祥公司,被告巳○○再指示漢康公司員工虛開如併辦F附表編號F-2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廣兆公司、鼎祥公司,並將之交予漢康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登載內部轉帳傳票及記入帳冊,惟漢康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上開公司間之收、付款情形,係由被告巳○○指示漢康公司員工於一百年三月八日匯款支付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六月三十日匯款支付四百五十萬四百零五元、七月十八日匯款支付五百零一萬六百元,合計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七千零五元予銳智公司,以此方式製造循環交易之虛偽資金流向,被告巳○○則從中獲取銳智公司給付每筆交易數千元或一、二萬元不等之佣金,嗣後再指示漢康公司員工將上開應收貨款列為呆帳,致生重大損害於漢康公司。被告巳○○等人將上述不實循環虛偽交易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帳冊後,使漢康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一百年度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對於證券管理之正確性。
③一百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被告巳○○與東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未實際進出貨情形下,先以漢康公司之名義向東陽公司取得載有如併辦F附表F-3所示之進貨品名、數量及金額之報價單後,虛偽製作漢康公司為買受人之請購單及請款單等向東陽公司進貨之交易資料,被告戌○○再指示東陽公司員工配合開立如併辦F附表F-3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漢康公司,惟東陽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漢康公司。被告巳○○為使漢康公司帳上虛增營業收入以美化財務狀況,於漢康公司進行上開虛偽不實之進貨交易後,再虛偽製作以鼎祥公司為買受人向漢康公司訂貨之訂單,並於訂單上記載如併辦F附表F-3所示之銷售品名、數量及金額,使漢康公司得以將向東陽公司購買之上開貨品全數移轉予鼎祥公司,被告巳○○再指示漢康公司員工虛開如併辦F附表F-3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鼎祥公司,並將之交予漢康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登載內部轉帳傳票及記入帳冊,惟漢康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上開公司間之收、付款情形,係由被告巳○○指示漢康公司員工於一百年七月五日匯款六百零六萬三千元、七月六日匯款六百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至東陽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戌○○指示東陽公司員工於一百年七月五日,匯款六百萬元至被告巳○○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循環交易之虛偽資金流向。嗣被告巳○○將上開六百萬元款項貸予張嘉元後,張嘉元未如期歸還,被告巳○○遂指示漢康公司員工將應收帳款提列呆帳,致生重大損害於漢康公司。被告巳○○等人將上述不實循環虛偽交易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帳冊後,使漢康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一百年度第三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對於證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巳○○、乙○○、壬○○、辛○○等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且與本院判決之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犯罪構成要件,非屬集合犯,已詳述如前,再反覆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需依據個案特定情節,判斷其犯罪之時間、空間及主觀犯意,始能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已詳如上述。查被告巳○○、戊○○謀議操作宇加(上櫃)、鼎祥、上裕、憲鋒、銳智等公司間之循環交易,以虛增宇加公司之進、銷項金額,進而使九十九年度、一百年度(各季、全年)、一百零一年第一季度之宇加公司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犯行,與併辦事實即被告巳○○與被告乙○○等人操作漢康(上櫃)、鼎祥、廣兆、銳智、東陽等公司間進行循環交易,以虛增漢康公司之進、銷項金額,進而使一百年度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及全年度之漢康公司申報、公告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犯行,雖均係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行(其基礎犯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然被告巳○○等人犯罪目的不同,參與犯罪之人亦異,侵害之法益亦有區別,顯非接續犯之事實同一,亦難認有刑法裁判一罪關係,此部分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證券交易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修正)第 20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第 44 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第 155 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17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第 175 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