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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翁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第27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陸拾玖點柒柒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1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6 月12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 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與延平北路1 段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 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無故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15日)凌晨2 、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內,從上揭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置入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16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網路帝國網咖店內,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在其所持有之手提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69.8780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8.9994 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呈白色結晶狀,合計淨重69.8780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9.7765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8.9994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1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幀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為百分之41.5,合計純質淨重為28.9994 公克一節,亦有該中心104 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前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非頑劣,且持有及施用毒品之行為僅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侵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

69.7765 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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