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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劉景宜方鴻愷黃志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萬卿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

      謝易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萬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梁萬卿平日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販售為業,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93巷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49巷3 弄方向右轉,與對向由顏政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會車時,本應注意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之會車間隔,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撞及顏政宇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照鏡,致顏政宇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及紅腫、側肘與側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詎梁萬卿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顏政宇施以必要之救護及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政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顏政宇於104 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詳偵卷第44至45頁反面),業經依法具結,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梁萬卿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擦撞告訴人的後照鏡,我車子開過去之後,我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倒下,我認為我沒有擦撞他,是告訴人自己看到我的車轉過來,突然嚇到才自己倒地的,與我沒有關係,所以我才繼續行駛離開現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車輛未保持適當會車間隔,並未有確實的證據,告訴人機車後照鏡上之擦痕,可能是摔車所導致,難認是兩車會車時碰撞之痕跡,且比對被告車輛後照鏡與告訴人機車後照鏡之高度,客觀上不可能如告訴人所指撞擊被告車輛後照鏡之下緣,應認兩車並無碰撞之事實,且依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車速甚快,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並不存在。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並未如告訴人所指的馬上離開現場,而是在離現場50公尺處與另一位腳踏車騎士交談,在此期間告訴人僅受有輕微擦傷,尚能先行返家,告訴人本得上前攔阻被告,卻捨此不為,故就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而言,被告並未造成該法益受有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被告主觀上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不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經查:

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93巷往永貞路方向右轉,與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會車,兩車交會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及紅腫、側肘與側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供承無訛(詳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2至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告訴人車損照片14張(詳偵卷第15頁、第24至25頁、第30至3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本院105 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我當時剛從巷弄內右轉出來,要往前直行再左轉,就在直行時,被告從我左前方很快的轉彎出來,我雖然有要閃開被告的車,但我機車左後照鏡還是遭被告車輛的左邊後照鏡卡到,我就人車倒地等語(詳偵卷第45頁),復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4 年9 月14日12時31分許,我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49巷3 弄口,我是轉彎後再直行於巷子內,與被告的車發生碰撞,被告車的左後照鏡撞到我車的左後照鏡,我重心不穩就摔倒了,當時我是騎在道路的右側,倒地的位置就如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我所標繪的位置,碰撞時,我聽到啪一聲,也看到兩車的後照鏡發生碰撞,而且當時我就感覺到我的車被擦撞到重心不穩的力道等語(詳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7頁),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情節互核一致,前後並無齟齰之處,而告訴人與被告前無仇恨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告訴人既明確證稱確有看見其左後照鏡與被告車輛之左後照鏡相碰,而細觀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之照片(詳偵卷第32頁下方),其上確有一明顯擦痕,堪認告訴人所稱其左後照鏡與被告車輛之左後照鏡擦撞而倒地等節,確屬信而可徵。

⒊另徵諸本院於105 年3 月15日當庭播放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影片12:31:15至12:31:25間,可見一藍色的小貨車(下稱A 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行駛在甲巷道(即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93巷)內,往乙巷道(即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49巷3 弄)開去。於12:31:21時,A 車行駛至甲巷道盡頭時,係行駛於甲巷道之道路中間,於12:31:22,A 車開始右轉入乙巷道等情,業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8頁反面),顯見被告欲右轉乙巷道之前,並未緊靠甲巷道之道路右側行駛。再由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知(詳偵卷第15頁),乙巷道之路面寬度為4 公尺,小於甲巷道之路面寬度6 公尺,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一車寬1.47公尺之小貨車,有被告駕駛之同型車輛規格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3頁),又觀諸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地點,大致係位於甲巷道與乙巷道之交會處,有告訴人當庭繪製之倒地地點附卷為證(詳偵卷第25頁下方照片),以上開各情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互勾稽,足徵被告於右轉進入乙巷道時,因未能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以致於壓縮告訴人車輛於乙巷道之行車空間,致兩車左後照鏡相互碰撞,才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⒋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交會時,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致於雙方之左後照鏡相互碰撞,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與上揭安全規則有違,而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及紅腫、側肘與側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業據前述,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⒌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同型車輛之後照鏡高度對照照片(詳本院卷第47至49頁),欲證明告訴人機車之後照鏡高度較被告車輛之後照鏡高度為高,不可能相互擦撞等情,然告訴人證稱:照片裡的左後照鏡角度比較高,我平常用車習慣會調整的比較低一點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又以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編號3 為據(詳本院卷第49頁),被告車輛後照鏡之上緣離地約122 公分高,下緣離地約104 公分高,告訴人同型機車之後照鏡上緣離地130 公分高,下緣離地120 公分高,若依告訴人之用車習慣,將機車後照鏡之角度調低,兩者後照鏡之高度即有相當重疊,非無碰撞可能,故辯護人以兩車之後照鏡高度不同一節為辯,尚非可採。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摔倒時是往右前方倒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以此觀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上之擦痕,即無可能係倒地時與地面摩擦而造成。至於被告車輛左後照鏡照片雖顯示並無明顯擦痕(詳偵卷第28頁),但此可能與被告車輛後照鏡外殼材質、擦撞角度、力道等相關,告訴人既對兩車擦撞之情況具結證述明確,告訴人又確實因而摔車受傷,自難僅憑被告車輛左後照鏡之照片未能看出明顯擦痕一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據此,辯護人所辯,均難憑採。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車輛左後照鏡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仍堪確認。

⒍至於辯護人雖聲請至事故發生現場勘驗兩車在相同情況下是否有發生碰撞之可能,本院認,因本件被告肇事後並未於現場停留,車輛相關位置未能保持,而雙方後照鏡有無碰撞可能,與雙方後照鏡調整角度、雙方車輛胎壓(影響車高)、轉彎之速度與角度(影響車輛側傾角度,連帶影響後照鏡離地高度)、地面平整程度等息息相關,變動因素甚多,已難完全還原當時案發情形,並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亦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隨即駕車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堪以確認無誤。又被告自承其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倒下等語明確(詳同上卷頁),審以機車騎士因身體防護裝備較為薄弱,若摔車倒地,致身體與堅硬之柏油路面摩擦,幾可確認必定會發生受傷之結果,此為一般大眾所悉,被告自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摔車受傷,客觀上卻仍離去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擦撞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嚇到倒地,與我沒有關係,所以我才繼續行駛離開現場云云(詳同上卷頁),然本件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之車輛確實有與告訴人機車後照鏡發生碰撞,告訴人始摔倒在地等情,已然確認如前,故被告辯稱其沒有擦撞告訴人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姑不論此節,單就被告所辯情節分析,被告既已自承其知悉告訴人是因為看到被告的車輛嚇到才倒地一節(詳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2頁),顯然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自己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摔車受傷之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自己亦為該次交通事故之參與者,是被告依法本應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並等待員警到場釐清責任歸屬,不得自行判斷己方無肇事因素,即逕行離去。若然,任何交通參與者自行認定己方無肇事因素後即可無須在現場停留,刑法肇事逃逸罪無疑將遭架空,無從發揮其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之立法目的。是以,被告主觀上既然認識自己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摔車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卻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洵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⒊至被告自承有於現場不遠處,遭一腳踏車騎士攔停,並告知可能撞到人而稍做停留等情(詳偵卷第3 至4 頁),固與告訴人證述一致(詳本院卷第76頁),而可認定。然被告終究未因此返回肇事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仍然繼續駕車離去,其行為自仍該當本罪所稱「逃逸」,要無懷疑。又本罪係以肇事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至於傷害之程度是否嚴重,並非所問,尚無從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仍足以自行返家、報警等節,即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肇事逃逸罪。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可確認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會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至回收場販賣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詳偵卷第44頁反面),本件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貨車上印有「新興泉商號」之字樣,有被告車輛照片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其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時所用,是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係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從事該行為,則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後,另行起意逃逸,而犯上揭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又逃離現場,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甚重,但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次肇事逃逸雖有不該,但幸未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擴大,並量以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收入非豐,以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