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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秀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秀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補述為「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56號、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經該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極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共3次),分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拘役刑、有期徒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為構成本件累犯行為),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吳秀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
    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民國89年10
    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97年5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又因公
    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交
    簡字第2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5年7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上之某工
    廠內飲酒後,猶於同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嗣於同日20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38巷與忠孝路口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5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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