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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2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聖賢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聖賢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3年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間」;第5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第7行「在不詳地點收受之」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對被害人陳志忠財產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收受之物品價值應非至鉅,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24號
    被      告  楊聖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即
                        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桃園市○○區○○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賢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
    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P8-0837號自用小
    貨車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該車輛係陳志忠所有,於104年
    11月13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竊)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1月13日0時15分至同
    年月21日2時15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之,供己代步之
    用(涉犯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棄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義路口處,於104年11
    月21日2時15分許為警尋獲前揭車輛1輛(已發還),並於車
    內儀表板上遺留毛巾採得跡證送驗,鑑驗結果有楊聖賢之DN
    A。
二、案經陳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聖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008994號
    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車輛勘察照片12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2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