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聖賢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聖賢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3年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間」;第5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第7行「在不詳地點收受之」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對被害人陳志忠財產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收受之物品價值應非至鉅,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24號
被 告 楊聖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即
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桃園市○○區○○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賢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
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P8-0837號自用小
貨車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該車輛係陳志忠所有,於104年
11月13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竊)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1月13日0時15分至同
年月21日2時15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之,供己代步之
用(涉犯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棄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義路口處,於104年11
月21日2時15分許為警尋獲前揭車輛1輛(已發還),並於車
內儀表板上遺留毛巾採得跡證送驗,鑑驗結果有楊聖賢之DN
A。
二、案經陳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聖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008994號
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車輛勘察照片12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