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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聖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六角板手」應更正為「六角扳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聖賢行竊時所持之六角扳手1 支,既能將緊鎖的車牌螺絲拆下,顯有一定之硬度,若持以擊打人體,顯將造成生命、身體危害,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六角扳手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及其動機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害人陳進和所受損失程度(失竊之車牌2 面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8頁),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六角扳手1 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楊聖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1日上午3時許
    ,在桃園縣大園鄉山隆加油站旁停車場,以客觀上足為兇器
    使用之六角板手竊取陳進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楊聖賢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嗣警於102年3月29日上午1時45分,在桃園縣大溪
    鎮○○路000號前攔檢前揭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進和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韋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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