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聖賢
- 選任辯護人
- 黃承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6 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19號、第15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聖賢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聖賢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聖賢、楊景德與高明忠、施志宏(高明忠、施志宏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彭成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楊聖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晚間7 時許,駕駛竊得車號0000–KE號之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並懸掛竊得車號0000–WN號之車牌2 面(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在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勝利街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警員陳泳璁、陳敬仁攔檢,詎楊聖賢明知陳泳璁為具有法定職務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免遭追緝,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之犯意,不顧警員陳泳璁立於其駕駛之車輛正後方1 至2 公尺,倒車朝警員及警用巡邏機車衝撞後逃逸,致警員陳泳璁受有右側手肘及前臂挫擦傷、左側足踝挫擦傷之傷害;並造成警用巡邏機車之左前車頭、右側車身、右拉桿及車頭殼多處受損,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
三、案經陳泳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楊聖賢本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54 頁)在卷可佐,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及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113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聖賢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成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泳璁、證人即被害人陳祐崇、藍智賢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高明忠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志銘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採證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楊聖賢上開自白應與客觀事證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聖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楊聖賢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楊聖賢就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觸犯妨害公務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楊聖賢與楊景德、高明忠、施志宏就附表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聖賢就上開加重竊盜、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楊聖賢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楊聖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關於楊聖賢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楊聖賢犯如事實二所示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原審雖於理由中提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卻於主文漏未諭知累犯,有所疏漏。被告不服原判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原判決所敘明之量刑考量「又被告楊聖賢於警員執行勤務欲攔查時,為躲避查緝,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倒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公然挑戰執法限度,對公務員人身及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甚且已有實害之事證(詳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受傷部位採證照片),足見其無視他人之人身安危、物體完整,且漠視國家公權力、敵對法秩序之程度非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楊聖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聖賢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原判決判處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結夥三人竊盜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楊聖賢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楊聖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聖賢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均為本件被告等楊聖賢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惟核原判決所敘明之量刑考量,已如前所述,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原判決判處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或告│原判決主文 │ │ │ │訴人 │ │ ├──┼──────────────────────┼─────┼───────────────┤ │ 一 │楊聖賢、楊景德與高明忠、施志宏於104 年4 月26│彭成威 │楊聖賢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 │ │日上午11時30分許,一同前往彭成威所有,位於桃│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園市○○區○路○00號之倉庫,推由高明忠、施志│ │得電焊槍壹支、電鑽共伍支、砂輪│ │ │宏負責把風,楊聖賢、楊景德則進入倉庫內,竊取│ │機共參支、打石機共貳支、割草機│ │ │彭成威所有之電焊槍1 支、電鑽共5 支、砂輪機共│ │共貳臺、電瓶充電器共貳臺、輕型│ │ │3 支、打石機共2 支、割草機共2 臺、電瓶充電器│ │吊具壹臺、氣動打釘機共拾支、雷│ │ │共2 臺、輕型吊具1 臺、氣動打釘機共10支、雷射│ │射儀器共貳臺、筆記型電腦共參臺│ │ │儀器共2 臺、筆記型電腦共3 臺、手機共5 支、5 │ │、手機共伍支、伍噸空壓機壹臺均│ │ │噸空壓機1 臺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往由不知情之黃志銘(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 │ │楊景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 │ │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古鋼│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鐵材料買賣行變賣。 │ │得電焊槍壹支、電鑽共伍支、砂輪│ │ │ │ │機共參支、打石機共貳支、割草機│ │ │ │ │共貳臺、電瓶充電器共貳臺、輕型│ │ │ │ │吊具壹臺、氣動打釘機共拾支、雷│ │ │ │ │射儀器共貳臺、筆記型電腦共參臺│ │ │ │ │、手機共伍支、伍噸空壓機壹臺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