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聖賢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聖賢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所兜售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故買之,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及贓物之流通,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增加被害人財物難於追及回復之風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本案贓物業由被害人袁嫻珠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已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固買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57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