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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聖賢

    (原住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楊聖賢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變頻電焊機2台;
二、離子切割機大、小各1臺;
三、水平儀、切管機、打石機各1臺;
四、打孔機2臺;
五、手提砂輪機4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楊聖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即
                        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桃園市○○區○○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賢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
    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4年11月12日6時2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之倉庫內,徒手竊取羅少華所有之變頻電焊機
    2台、離子切割機大、小各1臺、水平儀1臺、切管機1臺、打
    石機1臺、打孔機2臺、手提砂輪機4臺,得手後變賣所得價
    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聖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少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勘察照片34張。
  ㈣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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