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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聖賢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告
陳仲祥
選任辯護人
吳宜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59號、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聖賢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鐵門參扇、木製佛像陸尊、公事包壹個、證件壹張、提款卡壹張、行動電話貳具、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仲祥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陳錦鸞為妙善宮(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信徒兼總務,且陳錦鸞及其姊平日均居住在妙善宮3 樓,妙善宮4 樓則擺有木製佛像數尊以及尚未安裝之白鐵門3扇。詎楊聖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法侵入妙善宮竊得白鐵門3 扇,並打算再次返回妙善宮繼續竊取佛像等其他財物。

二、緣廖偲吟於104 年12月23日1 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VJ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之停車場。楊聖賢於同日2 時30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性質上屬兇器之T字扳手1支,至VJ小貨車上開停車處,使用自備之鑰匙發動VJ小貨車,隨即將VJ小貨車開走,而竊得VJ小貨車。

三、楊聖賢承事實欄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2月24日23時許駕駛VJ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陳仲祥再次前往妙善宮,並單獨以不詳方法侵入妙善宮竊得木製佛像6 尊以及陳錦鸞姪子所有之公事包1 個(內有證件1 張、提款卡1 張、行動電話2 具、鑰匙1 串)。適陳錦鸞發現財物遭竊即外出查看,而在妙善宮外撞見駕車迴轉正欲離去之楊聖賢及陳仲祥,但未能成功攔阻。

四、警方據報於104 年12月25日晚間至妙善宮勘察,並在妙善宮內地上發現菸蒂2 根,且其中1 根菸蒂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楊聖賢相同,而悉上情(陳仲祥所犯收受贓物即VJ小貨車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且經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而經本院以同案判決免訴)。嗣楊聖賢將VJ小貨車借給陳仲祥使用,陳仲祥再轉借給其友人杜威及呂昀樺使用,且杜威及呂昀樺於104 年12月30日23時30分許駕駛VJ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遭警攔查,故VJ小貨車現已發還廖偲吟。

五、案經廖偲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錦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聖賢之辯護人具狀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81號卷第161 頁;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鸞於本院審理時轉述其姊見聞之內容,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被告楊聖賢有罪事實之認定,故被告楊聖賢之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雖有爭執,仍無加審酌之必要。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聖賢對事實欄所示接續侵入妙善宮竊盜犯行及事實欄所示攜帶扳手竊取VJ小貨車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共同被告陳仲祥亦供稱:我有站在妙善宮門口看到被告楊聖賢從妙善宮搬佛像及拿1 個內有3 具行動電話之公事包上車,但我沒有參與行竊,我與被告楊聖賢離開妙善宮時,有看見1 名女性騎車追我們,之後我有向被告楊聖賢借用VJ小貨車,我再將VJ小貨車轉借給友人杜威使用,且杜威已經在大溪被抓等語(見偵4859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65、118 頁)。又告訴人廖偲吟於VJ小貨車遭竊前停車之時地及其發現VJ小貨車遭竊之時地,則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偲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859卷第5 、6 頁);且VJ小貨車進入及離開遭竊地點之行經路線,有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偵4859卷第27至29頁);證人林正豐亦表示其於案發當晚有看見被告楊聖賢駕駛VJ小貨車等語(見偵4859卷第8 至12、113 頁)。再妙善宮遭竊之財物內容及告訴人陳錦鸞發現妙善宮遭竊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7853卷第14至18、84、85頁,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不含證人陳錦鸞轉述其姊見聞之陳述),並有妙善宮現場照片5 張及妙善宮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7853卷第34至38頁);且警方至妙善宮勘察採證時,在妙善宮內地板上發現菸蒂2 根,鑑定結果為其中1 根菸蒂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楊聖賢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偵7853卷第48至80頁,內含現場採證照片、DNA-STR 型別鑑定書等附件)。本院另請警方再次前往妙善宮拍攝遭竊之佛像6 尊原本擺設之位置及繪製現場簡圖,並由告訴人陳錦鸞提出與遭竊佛像重量相當之佛像3 尊供警方秤重,分別重約17公斤、13.5公斤、0.1 公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吳芷綾106 年1 月20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至133 頁,內含現場簡圖、佛像擺設位置照片、秤重照片等附件)。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聖賢係於104 年12月24日23時許,至妙善宮「一次」竊得白鐵門及佛像、公事包等財物云云。然證人陳錦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 扇白鐵門被偷的時間,跟公事包被偷的時間不是同一天,3 扇白鐵門是我報案的前3 天被偷的,我報案那天被偷的東西是公事包及6 尊佛像等語;核與被告楊聖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至妙善宮行竊2 次,第一次是偷3 扇白鐵門,是偷公事包的前3 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4 頁)。顯見被告楊聖賢係先至妙善宮竊得白鐵門後,隔3 日後再駕駛VJ小貨車至妙善宮繼續竊取公事包、佛像;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並非正確,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聖賢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聖賢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楊聖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一次到妙善宮竊得白鐵門的時候載不完,又沒有遭人當場發現,我認為那個地方不常有人在,當時就打算要再去妙善宮偷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依被告楊聖賢之犯罪計畫,本即打算陸續竊走妙善宮之財物,僅因一時無法全部運走,乃待另外竊得VJ小貨車後,駕駛VJ小貨車返回妙善宮繼續竊取白鐵門以外之財物。故被告楊聖賢就事實欄所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既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於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行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楊聖賢就事實欄所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就事實欄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聖賢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部分,與被告陳仲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乏證據證明被告陳仲祥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理由詳如下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有據。

(二)被告楊聖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楊聖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楊聖賢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楊聖賢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科刑紀錄,猶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楊聖賢雖坦認犯行不諱,惟未見其提出任何賠償,難認已積極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楊聖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楊聖賢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楊聖賢就事實欄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楊聖賢就事實欄所竊得之VJ小貨車,因已發還告訴人廖偲吟(參本院卷第201 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楊聖賢就事實欄行竊時所攜帶之T 字扳手及鑰匙,其主要用途仍係作為修繕或開啟配對之門鎖、電門使用,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4日23時許,與共同被告楊聖賢駕駛VJ小貨車至妙善宮,竊取佛像6 尊、白鐵門3 面、公事包及其內行動電話3支、證件、金融卡、鑰匙等物;因認被告陳仲祥涉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仲祥涉犯前揭侵入妙善宮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仲祥之供述、共同被告楊聖賢之供證、證人陳錦鸞之證述、DNA 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仲祥堅詞否認有何侵入妙善宮竊盜犯行,原本辯稱:被告楊聖賢駕車載我到妙善宮行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下車站在妙善宮門口看被告楊聖賢搬佛像,但我沒有進去妙善宮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聖賢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見偵7853卷第8 、111 頁),起訴被告陳仲祥於104年12月24日23時許與共同被告楊聖賢一起至妙善宮竊得白鐵門、佛像、公事包等財物。惟證人陳錦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妙善宮內遭竊之財物內容,僅有佛像、公事包及其內行動電話等物,完全沒有提及「白鐵門」(見偵7853卷第14至18、84、85頁)。證人楊聖賢則證稱:白鐵門太重,一個人其實沒有辦法搬,所以我回車上叫被告陳仲祥下車跟我一起搬白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俟證人陳錦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妙善宮內白鐵門遭竊之時間,與佛像、公事包等財物遭竊之時間,並非同一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證人楊聖賢始改稱其確有至妙善宮行竊2 次,第一次是與被告陳仲祥以外之人一起竊得白鐵門,第二次才是與被告陳仲祥一起竊得佛像等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顯見證人楊聖賢就被告陳仲祥涉案內容之供證,前後所述存有重大歧異,而有瑕疵可指。

(二)再者,警方於案發隔日至妙善宮勘察採證時發現菸蒂2 枚,其中1 枚菸蒂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證人楊聖賢相符,另1 枚菸蒂雖然亦有檢出具體之DNA-STR 型別,但未發現相符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7853卷第77頁)。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表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資料庫內有被告陳仲祥之型別,故上開菸蒂2 枚之型別均曾與被告陳仲祥之型別進行比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7日新北檢鑑字第10521981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由此可知,警方於案發隔日在妙善宮內採得之菸蒂2 枚,其DNA-STR 型別皆與被告陳仲祥之型別不同,自無從佐證證人楊聖賢所為不利被告陳仲祥之陳述是否屬實。

(三)此外,為判斷證人楊聖賢第二次至妙善宮行竊時所竊得之佛像是否需要2 人始能搬運,本院函請警方再次前往妙善宮就證人陳錦鸞所指佛像遭竊時擺放之地點逐一拍照,並量秤與失竊佛像重量相當之其餘佛像重量。依據警方拍攝之照片及職務報告記載(見本院卷第126 至133 頁),遭竊佛像原本擺放之位置均未高過一般成年人之胸口,且可以具體量秤之佛像重量至多為17公斤;故此種情形不見得需要2 人一起搬運,始能順利竊得妙善宮內之佛像。另證人陳錦鸞雖向警方表示其中1 尊遭竊之佛像重量約為「如意(13.5公斤)之4 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3 頁);惟證人陳錦鸞推估之重量倍數縱使精確,該尊遭竊佛像重量至多約為54公斤,依證人楊聖賢年輕力壯之體魄,仍有可能單獨搬運,尚難執以推認被告陳仲祥確有與證人楊聖賢一起侵入妙善宮行竊。

六、綜上所述,本案能據以證明被告陳仲祥有參與侵入妙善宮行竊之證據,實質上僅有證人楊聖賢之供證;但證人楊聖賢之供證卻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經有明顯之瑕疵存在。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又沒有辦法佐證證人楊聖賢所稱「被告陳仲祥有與之一起侵入妙善宮行竊」之供證屬實,自不能單憑共犯楊聖賢陳述之內容,逕認被告陳仲祥有何竊盜犯行。準此,被告陳仲祥之辯詞固然有不合理之處,但既然缺乏足夠之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陳仲祥有參與侵入妙善宮竊盜之犯行,仍應予被告陳仲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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