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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彭幸鳴胡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
黃景達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訴人
黃進凉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上訴人
郭健勇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訴人
陳中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訴人
蔡鴻祥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訴人
彭松正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訴人
許大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有罪及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即丙○○有罪及丁○○)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丙○○於民國96至97年間,任職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暨台灣高雄看守所(已於100 年1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暨高雄看守所並合署辦公,以下合稱高二監)之秘書;上訴人丁○○於86年間擔任高二監愛舍管理員。丙○○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五、㈠所示收受林雨蔓、紀朝元交付之新台幣(下同)833 元餐費之不正利益及林雨蔓交付之老茶8 斤(每斤2,500元)、梨山茶4斤(每斤1,800 元,以上價值合計27,200元)之賄賂,暨有事實欄五、㈡所示收受謝蕙如交付之250 元餐費之不正利益及老茶5斤(每斤1,600元,合計8,000元)、茶几1張(市價8,500 元)之賄賂;另丁○○有事實欄七所示收受林安芬交付之3 萬元賄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丙○○以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二罪,論丁○○以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丙○○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十

五、十六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丁○○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暨為相關沒收追繳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丙○○、丁○○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丙○○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肆、一、㈢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胡福仁交付之汽車使用1、2個月之不正利益罪嫌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丙○○部分:

1.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又對向犯(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惟仍須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聯性,相互印證,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⑴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五、㈠認定林雨蔓支付麥卡倫酒費用2,000 元,固援引林雨蔓於調查中之證詞為不利丙○○之認定,然稽之卷內資料,林雨蔓於調查中雖證述其有支付麥卡倫酒錢2,000元或3,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08 頁背面),惟其於第一審改稱並未支付酒錢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89頁),林雨蔓所證已前後不符。而證人紀朝元於第一審否認當天有喝麥卡倫洋酒,並證稱:結帳時老闆也沒有說有人付了麥卡倫酒錢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86頁及背面),原判決雖擷取紀朝元於第一審所證:林雨蔓有無拿酒錢給老闆伊不清楚等語,為不利丙○○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18 頁),然紀朝元此部分證詞,仍難以佐證林雨蔓於調查中證述有支付麥卡倫酒錢之事實為真實。又事實欄五、㈠認定丙○○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林雨蔓經營之茶行接續收受林雨蔓交付之老茶及梨山茶之事實,依其理由之記載,似僅以林雨蔓之指證,為其唯一證據。而丙○○於調查中雖坦承有私下前往林雨蔓之茶行等情(見偵卷六第14頁),惟否認有此收受賄賂之行為,且林雨蔓證述交付茶葉予自稱「阿忠」之人或丙○○本人,所證亦前後不符。則就林雨蔓上開支付麥卡倫酒錢及交付茶葉賄賂部分,除林雨蔓之指證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使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並未查究明白,亦未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⑵原判決認丙○○有事實欄五、㈡其中所載,依吳中仁所告知之電話號碼與謝蕙如聯繫,約定在屏東市之耕讀園餐廳餐敘,宴畢由謝蕙如交付老茶5 斤及支付餐費,及至謝蕙如任職之和宜傢俱行選定茶几1 張,未經付款即行離去而索取賄賂,並由謝蕙如負擔該筆貨款,而由和宜傢俱行事後扣抵謝蕙如之薪資4千元,丙○○因此收受茶几1張之賄賂犯行部分(見原判決第14頁),依原判決採認之證據資料,除行賄者即證人謝蕙如於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證外,並以證人吳中仁之證詞,作為謝蕙如所為指證之補強證據。惟依原判決引述之吳中仁證詞,吳中仁雖於調查中證述:伊在96年1、2月自屏東看守所移監高二監時,丙○○有到信舍找伊,伊有留謝蕙如之行動電話號碼給丙○○,之後在96年(筆錄誤載為97年)6 月中伊從台東看守所返回高二監後,丙○○告訴伊有與謝蕙如吃過飯了等語(見原判決第123至124頁),然關於有無與丙○○期約賄賂,吳中仁於調查中證述:伊在高二監服刑期間,沒有高二監人員向伊及親友索取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二第466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丙○○沒有明示或暗示伊要送金錢或財物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486 頁),倘若無訛,吳中仁並未證述其有與丙○○期約賄賂老茶5 斤及現金2 萬元之情事。再綜觀謝蕙如證述之內容,其於調查中證述:伊為了找人關照吳中仁,經由友人介紹在屏東市耕讀園餐廳宴請丙○○,不久後,丙○○前往和宜傢俱行購買市價約4 千元之茶几,丙○○要自己支付貨款,係伊自願送給丙○○茶几,丙○○即未再堅持付款,丙○○並未向伊索取 2萬元現金等語(見偵卷二第462至463頁),於偵查中證稱:丙○○第一次打電話給伊約在屏東市耕讀園餐廳用餐,伊不知道為何要約伊見面,丙○○到伊上班之傢俱行選購茶几,他有要付錢,伊跟他說以後再算就好,後來沒有跟他收錢,丙○○沒有向伊索取財物或金錢等語(見偵卷二第483至484頁),謝蕙如於調查及偵查中似未證述其至高二監與吳中仁會面時,由吳中仁指示交付老茶5斤及現金2萬元予丙○○,亦未證述其在耕讀園餐廳宴畢時有交付老茶5 斤予丙○○或丙○○購買茶几不願支付貨款之情形。另觀之謝蕙如於第一審證述:在耕讀園餐廳宴畢時,伊有交付老茶5 斤予丙○○,事後丙○○至和宜傢俱行選購茶几,沒有付錢就離開,茶几送到他家,丙○○沒有要付錢或簽帳之意思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02至107頁),已與上揭謝蕙如於調查、偵查中供述,不相一致,原判決如何憑以認定謝蕙如於第一審所證較與事實相符?尚非全然無疑。又謝蕙如於調查及第一審證述茶几之貨款4千元由其薪水中扣除(見偵卷二第463頁、第一審卷三第104 頁背面),惟前和宜傢俱行之負責人熊雪鳳具狀陳報稱:和宜傢俱行已於99年間終止營業執照,當年是否有扣抵謝蕙如4 千元薪資乙事,已無從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4頁),是謝蕙如所稱由薪水中扣除茶几貨款4千元之說詞是否可採?均攸關丙○○此部分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仍待究明。

2.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指公務員必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前提要件,若無此項職責,縱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條項款之罪名。事實欄五、㈠部分,原判決認定丙○○協助蘇朝誠領回因案查扣之100 萬元,應負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固援引證人林雨蔓於調查中證稱:蘇朝誠因案被查扣100 萬元,經伊透過律師聲請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行文高二監通知領回該筆款項,某次伊前往探視蘇朝誠時遇到丙○○,丙○○告訴伊已經批准公文,可以領回該筆款項等語為證(見原判決第 114頁),然丙○○於原審已辯稱:協助蘇朝誠領回因案查扣之100萬元,非伊職務權限等語。蘇朝誠究因何案被查扣100萬元?領回該100 萬元何以係丙○○身為高二監秘書職務之權限?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如未予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雖援引證人吳中仁在調查中證述:伊有留謝蕙如之行動電話號碼給丙○○之證詞,為不利於丙○○之認定,認吳中仁確有商請丙○○主動與謝蕙如電話聯絡之意,因而提供謝蕙如之電話號碼(見原判決第123 頁)。然綜觀吳中仁證述之內容,其於調查及偵查中係證述:伊告訴丙○○,伊有一位高中同學開設土雞城,如有需要可至該處用餐,為方便丙○○與伊高中同學聯絡,始留謝蕙如之電話給丙○○等語(見偵卷二第466 頁背面、第486至487頁),吳中仁並未證述係為請託丙○○提供職務上之協助始提供謝蕙如之電話號碼。另證人謝蕙如於偵查中亦證稱:吳中仁將伊之電話給丙○○,係因吳中仁跟丙○○聊天提到吳中仁有位朋友在開餐廳,如果要去找不到路,可以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483 頁),吳中仁、謝蕙如上開有利之證詞,何以不能採為丙○○有利之證明,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丁○○部分:

1.原判決採取證人洪坤宏於調查及第一審證述,均有提及交付3 萬元現金予丁○○乙節,作為證人林安芬供述之補強證據,而為丁○○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45 頁倒數第7至2列)。惟卷查,林安芬在調查、偵查及第一審時,雖證述宴請丁○○時,於餐宴間曾交付3 萬元現金予洪儷玲,然林安芬尚稱並未目睹洪儷玲交付3 萬元予丁○○(見第一審卷三第271、280頁)。又關於由何人向林安芬表示需準備3 萬元,林安芬於調查及第一審證稱:是洪坤宏叫伊準備等語(見偵卷二第561頁背面、第一審卷三第269頁、第270 頁背面),於偵訊中則證稱:係洪儷玲叫伊準備等語(見偵卷二第 576頁);關於交付現金3 萬元之過程,林安芬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係其交給洪儷玲等語(見偵卷二第561頁背面、第576頁),於第一審又稱:伊係在桌子下交給洪坤宏,由洪坤宏交給洪儷玲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69至270頁、第275 頁背面、第280頁)。如果無訛,林安芬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交付3萬元賄賂之情節,對於林安芬係交付予何人之陳述,前後未盡一致。另證人洪坤宏於調查及偵查中固證稱:伊將林安芬請託伊轉交給丁○○之3 萬元紅包,在包廂內交給丁○○,起初丁○○推辭不願收受,但伊告訴丁○○說他這陣子經濟狀況不好,就當作是伊借給他,丁○○才收下該紅包等語(見偵卷二第627頁背面、偵卷二第634至635 頁),惟洪坤宏於調查中復證稱:伊與林安芬走出包廂,林安芬交給伊1包3萬元現金信封裝的紅包請託伊轉交丁○○,伊就請洪儷玲離開包廂後,將信封轉交給丁○○,但丁○○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且還欠伊人情,不需要送錢,就把信封退還給伊,伊隨後返還給林安芬等語(見偵卷二第627 頁),於第一審又稱:在一剪梅包廂內伊有拿3 萬元給丁○○,但丁○○不收,很生氣地說要走了,洪儷玲看到伊交錢,很生氣並罵伊,後來丁○○就跟洪儷玲離開了,林安芬在車上交3 萬元給伊,伊把3 萬元還給林安芬,但林安芬叫伊留著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83至185頁);再證人洪儷玲於調查中供述:伊在茶藝館時有向丁○○表示洪坤宏的朋友在服刑,請他關照一下,至於洪坤宏及林安芬有無單獨談話或交付物品,伊已記不清楚,伊在場時並未與丁○○談及金錢代價問題等語(見偵卷二第669頁背面至第670頁);於第一審證稱:在茶藝館時,洪坤宏說有朋友在服刑要請丁○○照顧,丁○○說他沒有在處理這種事情,伊沒有要林安芬準備3 萬元,在茶桌上,林安芬沒有拿3 萬元給伊,要伊轉交給丁○○,伊沒有看到洪坤宏拿信封給丁○○,是到檢調時才知道,也沒有伊在茶藝館得知洪坤宏要拿錢給丁○○而很生氣這件事,伊是從檢調那邊得知這件事後,才去罵洪坤宏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92至193、195 頁)。果如此,洪坤宏、洪儷玲上揭證述情節,與林安芬所指證交付賄款予洪儷玲之內容,互相歧異,無法相互印證,而難以佐證林安芬所陳述之丁○○犯罪事實為真實。究竟林安芬所供交付3 萬元賄賂之情節是否屬實,能否謂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非全然無疑。乃原判決未詳細究明,遽採林安芬尚有瑕疵之證言,作為認定丁○○犯罪事實之論據,自嫌速斷,並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2.關於證人之訊問,亦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從而證人之陳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證人之證言,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證言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其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之證言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其取供之程序是否合法,方足以判斷該證據如何取捨。卷查,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證人洪坤宏於調查中之陳述,係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所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1至第185頁),洪坤宏於第一審亦主張遭受調查人員不正方法之訊問(見第一審卷三第184 頁),則洪坤宏於調查中之供述,究否調查員以不正方式取得,攸關其供述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就洪坤宏於調查詢問時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未予查證、審認明白,並為必要論敘,僅於理由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洪坤宏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於理由內並引用證人洪坤宏於調查中之陳述作為論罪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17至18、145 頁),亦有未合。

三、綜上,上開違誤,或為丙○○、丁○○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丙○○有罪及丁○○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上訴人甲○○事實欄四、㈠及上訴人戊○○、己○○、乙○○、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戊○○、乙○○、庚○○及甲○○任職高二監之戒護科管理員,以擔任工場、舍房之戒護、查察及管理工作為其法定職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各有事實欄所載貪污犯行;另認己○○有事實欄二、㈡所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罪證明確,原判決對戊○○、乙○○、甲○○、庚○○、己○○(以下除各記載其姓名外,統稱戊○○等五人)為如下之論罪科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㈠己○○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己○○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己○○於偵查中自白,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己○○犯罪情節輕微,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㈡戊○○、乙○○、甲○○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乙○○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甲○○如附表一編號十二等各所示之罪刑;並以戊○○就事實欄二、㈠、1、2、乙○○就事實欄三、㈤、甲○○就事實欄四、㈠部分,在偵查中自白,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另以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乙○○就事實欄三、㈡至㈤所示犯行,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戊○○所犯事實欄二、㈠、1、2、乙○○所犯事實欄三、㈤部分,並均遞減其刑;分別處附表上開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暨相關褫奪公權及就所得財物為追繳沒收及抵償或追徵之諭知;就戊○○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就乙○○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戊○○、乙○○、甲○○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①戊○○被訴如理由欄肆、一、㈠、2.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歐柏亨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部分;②乙○○被訴如理由欄肆、一、㈡、1至4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收受劉文忠、黃清松、馬盟鎮、劉昀鑫、洪慧玲、駱江興、陳櫻桃交付之賄賂罪嫌部分,均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

㈢庚○○部分:維持第一審論庚○○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六年,暨就所得財物為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庚○○及檢察官上揭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戊○○等五人上訴意旨分敘如下:

㈠戊○○上訴意旨略以:

1.戊○○於97年12月2 日遭檢察官傳喚就本案犯罪為證述前,已獲檢察官同意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縱認戊○○成立犯罪,原判決未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2.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依證人歐柏亨、孫敏雄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蕭樹旺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其等於事前並無約使戊○○給予優惠或特別處遇。另依孫敏雄於偵訊中之證述,戊○○對孫敏雄所謂多所「照顧」,僅係戊○○對孫敏雄施以較客氣之言語管教。戊○○雖於收容人出監後受贈物品或接受飲宴招待,係收容人對戊○○表示感謝,難認為賄賂或不正利益。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戊○○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依證人侯宏儒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戊○○與侯宏儒本為熟識之好友,戊○○接受侯宏儒飲宴招待、餽贈禮品,並無約定關照任何在押人犯,僅係與侯宏儒交際應酬,與職務行為無關,難認有對價關係。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戊○○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依高二監函覆之內容,調派雜役係經主管提報具資格者,由戒護課長選派人選,再呈報秘書、所長任命,戊○○無調派雜役之權限,自無權安排陳威州擔任雜役。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證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證人孫敏雄於第一審證述:伊跟戊○○說,這些錢就讓你拿去發小費,戊○○當場就發了等語,可見戊○○並未收受孫敏雄之5,000 元現金。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戊○○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3.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依證人己○○、洪明輝於第一審之證述,己○○先後交付 3萬2 千元予戊○○,係囑託戊○○代購買洪明輝、郭富雄之日常用品及寄存給其等2 人零用金之費用,己○○並未表示剩餘之款項要給戊○○。又己○○與戊○○係堂兄弟關係,己○○致贈香菸、茶葉予戊○○,屬親友間之送禮行為,難認戊○○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戊○○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依高二監函覆之內容,戊○○於高二監為仁舍主管,對於德舍之監督管理並不具實質影響力。戊○○縱有指示雜役王志宗傳遞香菸,非屬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又依證人王志宗於第一審之證述,洪明輝、郭富雄測謊通過後主動向王志宗提起,戊○○並無要求王志宗詢問,可見戊○○未違背職務為洪明輝、郭富雄傳遞訊息。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戊○○之證據,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4.事實欄二、㈢部分:

⑴依證人蘇金發於偵訊之證述,戊○○於97年6 月28日晚間至日本料理店用餐前,不知同行用餐之人為何人。又依證人王聰吉、楊芷秋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其等2 人於餐宴中雖請託戊○○將侯聰智提報擔任雜役,然經戊○○當場拒絕。戊○○既不知該次餐宴之目的及由何人支付餐費,難認戊○○與王聰吉、楊芷秋間有收受賄賂之合意。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戊○○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侯聰智羈押於非禁見房之仁舍,其本身可投遞信件,戊○○於97年7月1、17日受侯聰智委託寄信予王聰吉,傳遞之信件內容並無書寫違禁事項,此部分非屬戊○○職務上具影響力之行為,自非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又依證人王聰吉於第一審之證述,戊○○於97年7月13日自王聰吉取得現金3萬元,係戊○○與王聰吉間之借貸。原審不察,就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㈡己○○上訴意旨略以:

1.依高二監函覆之內容,戊○○之職務為仁舍主管,對德舍人犯之監督管理不具實質影響力,自非刑法之公務員。依相關法規及事務管轄原理,戊○○行使戒護權力應有一定管轄範圍。又戊○○接受餽贈僅違反忠誠及保持品位等義務,與職務行為不成立對價關係。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證據之理由,亦未說明戊○○違反相關法令之義務與職務有何關聯性,有違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雜役王志宗之工作係遞送日用品、送飯、收垃圾等,其工作與公共事務、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不包括在戊○○對他人職務有實質影響力之範圍。戊○○對王志宗有何實質影響力,及王志宗對德舍之戒護管理、監督有何職務權限,原判決未於事實認定及理由敘明,而為不利己○○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己○○陸續交付3萬2千元予戊○○,係委託戊○○代購買洪明輝、郭富雄之日常用品,並無提及係要給戊○○之賄款或剩餘之現金要給戊○○;又戊○○於原審供述:己○○沒有說剩餘款項要給伊貼補家用,伊在調查中是自己揣測等語。原判決就上開有利己○○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4.戊○○若能自由進出德舍,何必委託德舍雜役王志宗違規傳遞訊息及香菸?另原判決既認定戊○○對於禁見房(德舍)無直接管理之權力,於理由卻謂:非指管理員對於其他舍房之收容人全無此等職權等語,原判決採證顯與卷證不符,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5.依97年9 月24日(按即附表二編號13)通訊監察譯文及戊○○於調查中之供述,起因係戊○○曾向己○○稱有轉寄茶葉予洪明輝並請其喝茶,己○○始提供茶葉予戊○○轉寄洪明輝、郭富雄。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茶葉係己○○賄賂戊○○之財物,原判決認茶葉係己○○行賄戊○○之財物,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採證不憑卷內證據之違誤。

6.戊○○於97年9月8 日(按即附表二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雖提及「火不要燒到你啦」等語,惟戊○○於調查中供稱:這句話是伊自己加的等語(調查筆錄故意漏載上開內容),於第一審證稱:「火不要燒到」是伊自己講的,己○○沒有跟伊說他有遇到什麼麻煩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己○○證據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7.己○○於95年8月9日即調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下稱中洲派出所)所長職務,洪明輝、郭富雄分別於97年8月8日、同年月16日因另案遭羈押,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間,犯案內容、時間自與己○○無涉,己○○並無向戊○○行賄之動機及必要。又郭富雄涉案內容並非電玩業者,原判決理由認郭富雄係與洪明輝同案之電玩業者,認定之事實顯有矛盾,並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8.戊○○是否請託高二監德舍主管、同事於深夜將洪明輝叫出房舍泡茶、抽菸及傳話等,戊○○於調查中已聲請調閱德舍之監視錄影帶,據悉檢察官也有至高二監查明戊○○沒有親自進出德舍,檢察官就此有利戊○○之事實,故意不予記載。原審未向高二監調閱洪明輝、郭富雄羈押禁見期間之監視錄影帶或查詢非德舍之管理員能否自由進出德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㈢乙○○上訴意旨略以:

1.事實欄三、㈠部分:

⑴黃清松於97年3月22日贈與乙○○市價250元之茶葉,而余澄益於同年7月9日始入監服刑,二者時間相距甚遠,乙○○縱受黃清松及馬盟鎮請託在職務上關照余澄益,與黃清松致贈茶葉並無對價關係。原判決認有對價關係,有違經驗法則。

⑵依乙○○偵訊中之供述,乙○○因當時經濟不佳,以幫忙余澄益更改地址俾留在高二監執行之詐術,騙取余澄益支付費用,致其囑託陳日日向張育琦代償5 萬元債務。乙○○應係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乙○○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⑶原判決並未詳查乙○○幫忙余澄益更改地址之行為,是否屬職務上之行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2.事實欄三、㈡部分:證人朱信強於調查中證稱:交付給乙○○之5 萬元,係乙○○以借款之名義向伊拿取等語,是乙○○拿取該5 萬元與安排朱信強入住病舍,是否有對價關係,即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3.事實欄三、㈢部分:證人林雨蔓就有無交付3 萬元現金予乙○○,於第一審證稱:「忘記了」「應該有吧」「沒有借錢」「有吧」「(該筆3 萬元用途為何?)我不記得」等語,林雨蔓之證詞前後反覆。原判決逕以蘇朝誠、林雨蔓之證詞認定乙○○有收受 3萬元賄賂,欠缺補強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事實欄三、㈣部分:證人李家秀於調查中證述:伊送給乙○○1 斤茶葉,主要是感謝他照顧伊弟李正松等語,是乙○○收受茶葉僅係人情酬謝往來之禮,與乙○○違規轉交信件予李正松,並無對價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乙○○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六年,認事用法有欠允洽,量刑輕重亦失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5.事實欄三、㈤部分:

⑴依乙○○與朱堃銘於97年10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僅係敷衍應答;又依證人朱富榮於偵訊中之證述,不足以證明乙○○與朱堃銘、朱富榮有期約賄賂之合意。另證人劉國權於調查中證述:伊有拿抄有一組行動電話號碼及「勇」字紙條給朱富榮,係因朱富榮向伊表示要感謝乙○○協助他留在孝舍等語,足徵乙○○未與朱富榮達成「挾帶香煙取得金錢」之期約賄賂合意。原判決認定乙○○與朱堃銘有期約賄賂之合意,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朱堃銘來電時間係97年10月23日17時4分,原判決認乙○○於同日19時4分接獲朱堃銘之來電,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依證人朱富榮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可見「小白」之人並非劉國權。原審未調查「小白」為何人?是否曾轉述乙○○之意而與朱富榮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㈣甲○○就事實欄四、㈠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因胡福仁有經營修車廠,甲○○針對車輛狀況詢問胡福仁,對於胡福仁、李榮宗提議欲各出資10萬元修車一事,甲○○當時認為其等僅是在開玩笑,其等出監後,對此事如何約定,甲○○並不知情,並無期約之犯意。且胡福仁、李榮宗係由戒護科調至內掃隊,胡福仁、李榮宗提議出資修車,與甲○○之職務並無關聯云云。

㈤庚○○上訴意旨略稱:

1.本案檢察官未善盡舉證之責,竟由法院代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職權,欠缺補強證據,僅以行賄者謝長宗之證述,臆測庚○○受贈玉器3件,違反公平法院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2.依高二監函覆之內容,謝長宗係於91年5 月14至16日在愛舍27號房服刑,林延溪則係於同年4月22日至5月16日在愛舍27號房服刑。根本無所謂林延溪於同年4 月下旬請託庚○○關照同房之謝長宗,經庚○○應允及得知謝長宗家中收藏古董藝品頗豐之情,原判決有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3.依證人林延溪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本案係林延溪請託庚○○關照謝長宗及暫時保管謝長宗之玉器。謝長宗於出獄後要求取回玉器,庚○○告知將俟林延溪出面取交該3 件玉器,復請託蔡宗達轉達蔡伯修向謝長宗告知。原審就上開有利之證據及謝長宗所稱房屋遭拍賣、於96年4 月出獄後即與其妻顏韻育離婚等情,未說明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4.謝長宗究以扣案之3 件玉器作為要求庚○○踐履何項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庚○○如何於職務範圍內允諾踐行謝長宗所要求之特定行為?原判決均未說明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5.原審未傳喚林延溪、顏韻育到庭釐清庚○○是否僅係受託保管玉器,逕以證人謝長宗前後不一之證述為庚○○不利之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6.卷內並無資料足以佐證謝長宗家中玉器收藏頗豐、庚○○收受玉器後不知滿足又藉機騷擾顏韻育等情,原判決以上開事項據為科刑審酌事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卷證不符之違誤。

7.庚○○並無前科紀錄,僅犯案1 次,未違背職務提供受刑人優惠待遇,持有之3 件玉器經扣案沒收,實際未獲利。依另案判決,曾有檢察官利用職權收賄2 次取得不法利益70萬元之案例,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多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庚○○有期徒刑八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按:

㈠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卷查,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見偵卷一第543 頁),惟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戊○○於97年12月2 日偵訊時係供述乙○○涉嫌向黃清松及陳緯炫收賄之事實,而該部分案情均與戊○○無關,亦即戊○○並非供出其自己所涉案件之案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自不得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65 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1.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於理由欄敘明:①事實欄二、㈠部分,綜合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侯宏儒、蘇金發、蕭樹旺、簡勇文、孫敏雄、曾惠美、陳學文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高二監101 年11月29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戊○○先後接受侯宏儒、蕭樹旺、孫敏雄餐宴招待、收受蕭樹旺之茶葉、收受孫敏雄之現金5,000 元,均係就職務之行為收受有對價關係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而戊○○否認有對價關係等辯解,不足採信;復剖析證人蘇金發於原審證述:戊○○並未對伊特別關照云云,證人孫敏雄於第一審證稱:戊○○沒有收下現金,伊跟他說不然拿去發小費云云等證言,均係迴護戊○○之詞,應如何取捨,而不足採為戊○○有利認定之理由等;②事實欄二、㈡部分,依憑戊○○、己○○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王志宗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據以認定戊○○確有經己○○請託,違背職務親自或透過雜役王志宗傳遞訊息及夾帶香煙予收容人洪明輝、郭富雄,戊○○收受己○○交付之茶葉及現金9,000 元,係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有對價關係之賄賂;而戊○○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及有對價關係云云,己○○所為:並無交付賄賂之犯意,茶葉係要委託戊○○轉交給洪明輝、郭富雄云云等辯解,不足採信;復就證人王志宗於原審證述:洪明輝主動告訴伊通過測謊,伊再跟戊○○說測謊通過,並非戊○○交代,戊○○沒有拿生活用品請伊轉交洪明輝、郭富雄云云之證言,係迴護戊○○之詞,應如何取捨,而不足採為戊○○有利認定之理由等;③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綜合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楊芷秋、王聰吉、蘇金發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違規投遞之信件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戊○○確有經王聰吉請託,先於職務上關照收容人侯聰智,接受楊芷秋餐宴招待,復違背職務違規協助侯聰智寄送未依正常程序檢查之信件予王聰吉,戊○○接受楊芷秋餐宴招待、以借用名義收受王聰吉交付之現金3 萬元,係就職務上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有對價關係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而戊○○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及有對價關係云云等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以證人王聰吉於第一審證述:戊○○向伊借3 萬元後過幾天就還了云云之證言,係迴護戊○○之詞,應如何取捨,而不足採為戊○○有利認定之理由等;④事實欄三、㈠部分,係依乙○○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清松、余澄益、馬盟鎮、張育琦、陳日日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乙○○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二監102 年11月8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余澄益書寫之信函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乙○○確有經黃清松及馬盟鎮請託,於職務上關照受刑人余澄益,將余澄益安排至孝舍(病舍)及協助安排余澄益前往台中監獄參加看護訓練,乙○○收受黃清松交付之茶葉及向余澄益要求後由張育琦代為清償5 萬元債務,係就職務上行為收受有對價關係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而乙○○否認有以更改資料、移監或提早出獄為由向余澄益索賄,所為:伊係向張育琦借款5 萬元,與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等辯解,不足採信;復剖析證人余澄益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5 萬元係借款云云等證言,係迴護乙○○之詞,應如何取捨,而不足採為乙○○有利認定之理由等;⑤事實欄三、㈡部分,係依憑乙○○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朱信強、陳櫻桃、駱江興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高二監102 年11月8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2月5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乙○○確有經駱江興等人請託,於職務上關照受刑人朱信強,將朱信強調至孝舍(病舍),乙○○收受朱信強託由陳櫻桃交付之現金5 萬元,係就職務上行為收受有對價關係之賄賂;而乙○○否認有將朱信強調至病舍,所為:收受之5 萬元係朱信強委託伊招待監所同事飲宴,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等辯解,不足採信;證人朱信強、駱江興分別證稱未事先請託乙○○在職務上關照朱信強云云等證言,係迴護乙○○之詞,應如何取捨,而不足採為乙○○有利認定之理由等;⑥事實欄三、㈢部分,綜合乙○○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蘇朝誠、林雨蔓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乙○○確有違背職務夾帶香煙及茶葉予收容人蘇朝誠,乙○○收受林雨蔓交付之現金3 萬元,係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有對價關係之賄賂;而乙○○否認有收受3 萬元賄賂云云等辯解,不足採信;復就證人蘇朝誠於第一審證述:該3 萬元是借給乙○○云云之證言,係迴護乙○○之詞,應如何取捨,而不足採為乙○○有利認定之理由等;⑦事實欄三、㈣部分,綜合乙○○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家秀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乙○○確有違背職務將信件攜入高二監交予收容人李正松,乙○○收受李家秀交付之茶葉,係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有對價關係之賄賂;而乙○○否認有對價關係云云等辯解,不足採信;⑧事實欄三、㈤部分,係綜合乙○○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朱富榮、朱堃銘、劉國權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乙○○有與朱堃銘期約賄賂3 萬元,作為乙○○違背職務之對價,雙方就期約賄賂之意思已然一致;而乙○○否認知悉朱富榮有期約賄賂之意圖云云等辯解,不足採信;⑨事實欄四、㈠部分,綜合甲○○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胡福仁、李榮宗、紀銘銓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甲○○有與胡福仁、李榮宗各期約賄賂10萬元,作為甲○○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嗣後胡福仁、李榮宗未交付賄款予甲○○,惟雙方就期約賄賂之意思已然一致;而甲○○否認有與胡福仁、李榮宗期約賄賂之犯意云云等辯解,不足採信;復剖析證人李榮宗證述:未曾向甲○○及胡福仁提及亦願出資10萬元之確切金額云云之證言,係事後卸免自身期約賄賂嫌疑之詞,應如何取捨,而不足採為甲○○有利認定之理由等;⑩事實欄六部分,係依憑庚○○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謝長宗之證詞、高二監102年11月8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函及鑑定書、扣案之信件及玉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庚○○收受謝長宗託由顏韻育交付之玉器,係就職務之行為收受有對價關係之賄賂;而庚○○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意,所為:謝長宗唯恐顏韻育任意轉賣玉器,始委託伊代為保管玉器,與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等辯解,不足採信;復剖析證人蔡宗達於原審證述:庚○○曾經請伊委託伊堂哥蔡伯修向謝長宗轉達,等同舍房出獄再歸還玉器云云之證言,應如何取捨,無從僅因單純傳話而為庚○○有利認定之理由等。俱已依憑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

2.戊○○收受己○○所交付之茶葉,與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違背職務行為間,如何具有對價關係,並非單純親戚情誼間之一般餽贈,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1至54頁)。

3.證人王志宗於原審雖證稱:洪明輝主動告訴伊通過測謊,伊再跟戊○○說測謊通過,並非戊○○交代伊詢問云云,原判決已說明證人王志宗此部分之證言不足憑為有利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1頁)。又原判決援引戊○○於第一審供述:伊透過王志宗得知郭富雄通過測謊結果後,有告知己○○等語,及依憑附表二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乃認戊○○有將洪明輝及郭富雄通過測謊之結果告知己○○(見原判決第43至44頁)。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

4.原判決認戊○○透過德舍雜役王志宗違規傳遞訊息及夾帶香煙予洪明輝、郭富雄乙節,與所認定戊○○親自利用職權進入德舍之事實,並無齟齬可言。另原判決認定戊○○對於德舍無直接管理之權力,於理由謂:非指管理員僅能於自己所轄舍房內負責收容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而對於其他舍房之收容人全無此等職權等語(見原判決第39頁),亦無矛盾之處。

5.原判決依憑甲○○之供述、證人胡福仁、李榮宗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已說明胡福仁及李榮宗表示願各出資10萬元供甲○○買車,甲○○所辯以為其等2 人係在開玩笑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8至100頁)。

6.依高二監102 年2月5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房資料明細表所載(見第一審卷三第232、233頁),林延溪確於91年4月22日至5月16日配住愛舍27號房。則事實欄六認定謝長宗於91年4 月下旬巧遇在愛舍服刑之友人林延溪,林延溪遂請託庚○○在職務上關照謝長宗,庚○○當場應允之,要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7.原判決依憑證人謝長宗於第一審證稱:伊沒有請庚○○幫伊保管玉器等詞及謝長宗書寫之信件,就顏韻育之住處是否遭拍賣,何以不足據為有利於庚○○之認定,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7至138頁)。再謝長宗於96年4 月出獄後縱與其妻顏韻育離婚,仍不足憑為庚○○有利之認定。

8.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戊○○等五人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庚○○於事實欄六所示時、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部分所列之證據,有庚○○於調查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謝長宗、顏韻育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扣案之信件及玉器等,原判決已說明係採納庚○○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謝長宗之證詞、高二監102年11月8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函及鑑定書、扣案之信件及玉器等證據資料,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為庚○○收受賄賂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並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因而為庚○○有罪之諭知,其依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既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無悖離「公平法院原則」可言。

㈣原判決依高二監101 年11月29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97年間戊○○在本監任職仁舍主管,對選任雜役有提報之權無決定之權,然對所選出之雜役有考核之權力」等語,佐以當時有效之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已於100 年1月1日廢止)第11點規定:「各矯正機關調用雜役及服務員之人數與分配,由主管戒護、教化、作業科(課、組)視實際需要會商,提報監(院、所、校)務委員會會議決議之,並將人數配額表報部核備。」憑以認定戊○○擔任仁舍主管期間,將收容人提報為雜役及考核雜役均為戊○○所得行使之職權(見原判決第22頁)。復參酌戊○○於調查中之自白,及戊○○與侯宏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就事實欄二、㈠、2.部分,認戊○○確經由侯宏儒請託,將陳威州安排至其管理之仁舍執行並提報為雜役,而在職務上給予陳威州特殊待遇。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戊○○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認其並無提報雜役之職權云云,殊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㈤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已說明戊○○於97年間為高二監仁舍管理員,依監獄組織通則第七條之規定,有掌理收容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之法定職權。又監所管理員固有管理舍房區域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管理員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並非指管理員僅能於自己所轄舍房內負責收容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而對於其他舍房之收容人則全無此等職權,戊○○於案發時既任職高二監管理員,自有權利自由進出各舍舍房,或交代其他雜役進出舍房,此為其職權,仍包括於其職務上之範圍內;另戊○○就其舍房收容人之生活管理,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如違規為收容人私下傳遞訊息、送入香菸或寄發信件,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見原判決第39、46、58頁)。戊○○於服勤期間,應盡其上開職務上之義務,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寄發信件或送入香菸供收容人吸食,其明知洪明輝、郭富雄為在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人犯、侯聰智為在押之人犯,卻仍違反當時有效之監獄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九十一點分別明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送入或送出之書籍信件及其他物品,應檢查之,並注意是項書信物品已否准許」,為洪明輝、郭富雄傳遞訊息、送入香煙及協助侯聰智投遞未依正常程序檢查之信函,依其職務範圍,有不應為而為之情事,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戊○○因收受己○○、楊芷秋所交付之賄賂,而未踐履戒護、查察及管理職責,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羈押法之相關規定為認定戊○○有事實欄

二、㈡、㈢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己○○有事實欄二、㈡所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罪事實之依據,乃論戊○○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己○○就事實欄

二、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政治獻金或代辦事項之處理費用,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乙○○於偵訊中雖供稱:伊告訴余澄益要先看戶籍所在地,再讓伊處理,余澄益問伊處理之費用,伊才向他說要花10萬元,因當時伊經濟不好,才騙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惟原判決依憑余澄益、陳日日之證述,已敘明余澄益囑託陳日日向張育琦代償乙○○之5 萬元借款債務,雖係乙○○以幫忙余澄益變更地址資料,俾留在高二監執行始能提早出獄之名義為之,然余澄益之戶籍於其入高二監執行前,已遷移至當時之高雄縣,余澄益為期能在監受乙○○照顧或免遭刁難等目的,始由陳日日代償乙○○之5 萬元借款債務,乙○○對於當時在其職務上戒護、管理之收容人余澄益,以花錢改資料之名義係要求賄款之藉口,乙○○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顯有相當對價關係等情(見原判決第86至87頁)。乃認乙○○就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應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㈦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者所企求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之犯意,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至於賄賂或不正利益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則非所問。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認定戊○○、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彼等之違背職務或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所為論斷,並無違誤。戊○○、乙○○上訴意旨,以彼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或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係執彼等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㈧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其證言本質上較有虛偽之危險性,從而在類型上固認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1.事實欄三、㈢認定乙○○有收受林雨蔓交付之3 萬元賄賂犯行,並非單憑林雨蔓關於交付賄賂予乙○○之證言,為唯一之證據,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援引前述蘇朝誠之證詞為基礎,佐以乙○○與林雨蔓間通訊監察譯文各項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據以認定林雨蔓證述係屬事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79至81頁),此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乙○○上訴意旨指稱林雨蔓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事實欄六認定庚○○有收受謝長宗託由顏韻育交付之玉器賄賂犯行,亦非單憑謝長宗關於交付賄賂予庚○○之證言,為唯一之證據,前已詳述。原判決綜合庚○○之供述,及謝長宗書寫之信件等證據資料,認定庚○○有該部分犯行(見原判決第132至137頁)。經核並無庚○○上訴意旨指稱謝長宗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㈨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1.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證人侯宏儒、蕭樹旺、孫敏雄、己○○、洪明輝之部分證詞為不利於戊○○認定,縱未敘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為違反證據法則。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己○○辯稱2 盒茶葉係要委託戊○○轉交洪明輝等人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9頁)。並於理由載明依戊○○調查中之供述,己○○第1 次交付之茶葉1 盒係因戊○○表示無法轉交洪明輝後,始轉為致贈戊○○等旨(見原判決第48至49頁)。至戊○○縱曾於調查中證述係向己○○騙稱有轉寄茶葉予洪明輝並請其喝茶等情,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不足為有利己○○之認定,難謂有理由不備或卷證不符之違法。

3.原判決已說明:己○○辯稱並未賄賂戊○○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至戊○○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火不要燒到你啦」之事由為何,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戊○○於第一審雖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火不要燒到你啦」,是伊自己講的,己○○沒有跟伊說他有遇到什麼麻煩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足為己○○有利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4.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證人謝長宗之證詞為不利庚○○之認定,縱未敘明證人林延溪於調查及偵訊中有利庚○○之證言,何以不能為庚○○有利認定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為違反證據法則。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㈩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679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於96年間,林石盾、郭明仁擬透過郭富雄行賄中洲派出所所長,及由林石盾於96年1至3月間按月行賄洪明輝,另郭富雄與他人共同開設麻將賭場聚眾賭博等情(見第一審卷五第182至183頁)。縱己○○於95年8 月間已調離中洲派出所所長職務,惟洪明輝、郭富雄既涉嫌向中洲派出所員警行賄,於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知彼等涉嫌犯罪之確切時間,原判決依憑戊○○、己○○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判決第44至45頁),於事實欄二、㈡認定己○○惟恐洪明輝、郭富雄供出對其不利之陳述,因而請託戊○○向洪明輝、郭富雄傳達問候、關心之意,並夾帶香菸、日常用品予該2人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自非無據。又郭富雄是否為電玩業者,於事實欄二、㈡部分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縱原判決理由記載郭富雄係電玩業者(見原判決第45頁第8至9列),與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67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郭富雄係開設麻將賭場等情,有欠一致,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戊○○被訴收受歐柏亨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原判決認尚不足以證明與戊○○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85 至187、204至205 頁)。核諸原判決所為論述,並未採取證人歐柏亨之證述為不利戊○○認定之依據。戊○○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並未說明不採歐柏亨有利戊○○證詞之理由,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①依憑證人孫敏雄於偵訊之證詞、孫敏雄與侯宏儒之通訊監察譯文,已敘明戊○○有收受事實欄二、㈠、4 所示孫敏雄交付之5,000 元賄賂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1至33頁);②依憑證人王聰吉於偵訊中所證,已說明戊○○收取事實欄二、㈢所示王聰吉交付之3 萬元,與一般借款情形不符,實際上係王聰吉給予戊○○之餽贈等旨(見原判決第59頁)。至證人孫敏雄於第一審雖證稱:戊○○沒有收下現金,伊就說不然拿去發小費,戊○○發完小費之後才離開等語,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孫敏雄前揭證述不足為戊○○有利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2至33頁);另證人王聰吉於第一審雖證稱:戊○○向伊借3 萬元云云,原判決亦已說明王聰吉所證前後不符,並與戊○○所供述之情節不符,不足憑為戊○○有利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59頁)。戊○○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前揭孫敏雄、王聰吉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戊○○證述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戊○○於調查及偵訊中之供述、戊○○與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已敘明己○○交予戊○○之現金用途係為洪明輝、郭富雄購買日常用品與補貼戊○○之家用,而己○○所稱補貼家用等語,內心真意為餽贈之表面託詞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6至47頁)。至戊○○於原審雖證稱:己○○沒有說剩餘款項要給伊貼補家用,伊在調查中是自己揣測等語,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戊○○前揭證述不足以據為有利己○○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5至56頁)。難認有戊○○、己○○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庚○○上訴意旨所指蔡宗達於原審證稱:庚○○請伊向伊堂哥蔡伯修轉達謝長宗說,等同舍房之人出獄再將玉器歸還等語,何以不足據為有利於庚○○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8至139頁)。庚○○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並未說明不採蔡宗達所證上情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判決內容如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卷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乙○○與朱堃銘於97年10月23日通話起始時間為同日19時4分(見偵卷二第111頁,按: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發話人為朱富雲),事實欄三、㈤認定乙○○於97 年10月23日19時4分許接獲朱堃銘之行動電話來電,理由並援引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資以佐證(見原判決第11頁第3至4列、第73頁第4 至13列),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之處。至原判決理由雖另記載:「乙○○與朱堃銘確有於97年10月23日『17時4 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等字樣(見原判決第72頁第15至16列),顯然上開「17時4 分」之記載係誤載所致。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有微瑕,因上開記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原得由原審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尚與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1.戊○○、己○○上訴意旨所指高二監101 年10月25日高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戊○○97年8、9月間在本所職務為日勤仁舍主管(如附件),其職務範圍並不包括德舍,故對德舍在押人犯之監督、管理並不具任何實質影響力」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84頁),不能推翻原判決認定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對於為非屬自己所轄舍房之收容人傳遞訊息或送入香菸,係違背職務行為之事實,原判決未再說明其不能採為有利於戊○○之依據,並非理由不備。

2.事實欄二、㈡認定:「戊○○主觀上冀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之,雖明知其非禁見房之主管,並無直接管理之權力,且禁見房不得抽菸以及傳遞訊息,竟利用其職務上實質之影響力,透過德舍雜役王志宗違規傳遞前揭訊息及夾帶香菸共計9包予該2人」(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8至4列),並援引戊○○之供述及證人王志宗之證詞,據以認定王志宗有受戊○○之託違規傳遞香菸予洪明輝、郭富雄2 人,並向其等表達己○○問候之意,嗣於洪明輝等2 人接受測謊之後,再向戊○○傳達其等通過測謊之偵查結果等情(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至於戊○○究係以何種實質影響力託由王志宗傳遞訊息及香菸予洪明輝、郭富雄2 人,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論述,亦不能謂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3.事實欄二、㈡部分,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定戊○○、己○○有該部分犯行,前已論敘甚明。縱戊○○與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賄賂之具體明確內容,亦不能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未另予說明,並非理由不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1.卷查,戊○○於97年11月28日調查中僅供稱:「我確實有告訴己○○,……並稱有透過德舍管理員安撫洪明輝,讓火不會燒到己○○……」等語(見偵卷一第509 頁背面),而戊○○、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具狀或以言詞聲請調閱洪明輝、郭富雄於高二監羈押禁見期間之監視錄影帶或查詢非德舍之管理員能否自由進出德舍,亦未聲請勘驗戊○○於調查中之錄音光碟,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戊○○稱:「由辯護人代答」等語,戊○○之辯護人僅提出匯款單,並未請求調查上開證據資料,己○○及其辯護人均答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己○○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據悉檢察官實際至高二監查明戊○○確未有進出德舍,戊○○於調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6 通訊監察譯文提及「火不要燒到你啦」這句話是伊自己加的等語,調查筆錄故意漏載,主張有該新事證,及主張就前開證據資料,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核非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

2.證人朱信強於調查中雖證稱:乙○○有用借款之名義向伊拿取5萬元等語,原判決已敘明乙○○與證人朱信強就交付5萬元之原因所述不符,依憑乙○○與證人陳櫻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朱信強之證述,足認朱信強並無招待飲宴之事,亦無取消招待飲宴後,將該筆5 萬元款項轉為借款之情(見原判決第77至78頁);另證人朱富榮於調查及偵訊中雖證稱:乙○○之電話是綽號「小白」之人給伊的,不是伊向劉國權要來的等語,原判決依憑乙○○之供述及劉國權之證述,認朱富榮確實經由劉國權告知乙○○之電話號碼,劉國權並向乙○○告知該事等旨(見原判決第71至72頁)。且乙○○於調查中自承綽號「小白」之人即為劉國權等(見偵卷二第218 頁背面),是前揭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乙○○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不相適合。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庚○○於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狀雖載稱:是否應由法院曉諭檢察官負積極舉證責任,為庚○○不利之事項,傳訊證人林延溪、顏韻育到庭詳加查證以釐清事實?此足佐證第一審法院未善盡審理調查之能事,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惟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0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 月14日審判期日僅聲請傳喚證人蔡宗達,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延溪、顏韻育(見原審卷一第365 頁背面、卷二第165 頁),且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庚○○及其辯護人均答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於科刑時既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自不得僅憑形式上量刑之不同,執他共同正犯之量刑,指摘量刑違法。原判決認乙○○所犯事實欄三、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以乙○○、庚○○犯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乙○○、庚○○均為高二監管理員,身為刑事訴訟執行程序之一環,維繫司法威信公正之形象,本應依據法令對法院諭令與社會隔離之收容人進行戒護、教化之任務,竟未能誠實清廉、遵循法令,反利用收容人因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致與外界隔絕、暫時失去人身自由而有求於己之機會,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接受財物之不當餽贈,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擾亂法律秩序及損害監所教化功能;庚○○得知謝長宗家中古董玉器收藏頗豐後,竟起貪念,以其職務上之行為暗示索賄,形同出賣其職務上之權力,已有違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且收受玉器後尚且不知滿足,猶藉機騷擾顏韻育,終至引發謝長宗之不滿,在出獄後欲向其索回玉器,竟以代為保管之牽強理由而拒絕返還,行為惡劣、毫無悔意;乙○○、庚○○均為公務員,其等智識水準、相關經歷、薪水收入及社會地位均相對較高,暨乙○○犯罪所得款項並非甚鉅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定乙○○有期徒刑六年(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庚○○有期徒刑八年,暨為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追繳、追徵之諭知,尚屬允當等旨。核原判決已就乙○○、庚○○之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維持第一審就乙○○所犯事實欄三、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庚○○所犯事實欄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賂賂罪各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乙○○、庚○○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均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戊○○等五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或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戊○○等五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甲○○事實欄四、㈡、㈢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甲○○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事實欄四、㈠部分上訴,應視為對事實欄四、㈡、㈢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本件關於甲○○另犯事實欄四、㈡、㈢所示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罪部分,甲○○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12月9日提起上訴,狀稱「另狀補提理由」,其於同年12月17日補提之上訴理由狀僅敘及事實欄四、㈠部分如何違背法令;而關於事實欄四、㈡、㈢部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胡 文 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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