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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婷立顧正德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聖賢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陳錦鸞為妙善宮(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信徒兼總務,與其姊弟等人平日均居住在妙善宮3樓,4樓則擺有木製佛像數尊以及尚未安裝之白鐵門3扇。

二、楊聖賢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接續為下列侵入妙善宮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某時,以不詳方法侵入妙善宮,並竊得白鐵門3扇得手。

㈡再於同月24日23時許,駕駛其另外竊取之廖偲吟所有,車牌號碼為4758-VJ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楊聖賢此部分所犯竊盜罪,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上訴,詳後述)搭載不知情之陳仲祥再次前往妙善宮。其並單獨以不詳方法侵入妙善宮竊得木製佛像6尊以及陳錦鸞姪子所有之公事包1個(內有證件1張、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2具、鑰匙1串)。適陳錦鸞發現財物遭竊即外出查看,而在妙善宮外撞見駕車迴轉正欲離去之楊聖賢及陳仲祥,但未能成功攔阻。

三、案經陳錦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本件被告楊聖賢前經檢察官另起訴有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之犯嫌。該部分經原審認定構成犯罪,被告上訴後就該部分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該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前揭時間,至妙善宮接續竊取白鐵門、佛像、公事包等物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情。辯稱妙善宮係一般人可自由進出之廟宇,非屬有人侵入之建築物。

二、不爭執事實跟爭點事實的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依上述被告供述,可知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相關證據可供認定:┌────────────────┬────────────────────────────┐│不爭執事實 │證據 │├────────────────┼────────────────────────────┤│被告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之竊盜│⒈被告承認(本院卷第64頁背面)。 ││行為接續於下述時間,竊取妙善宮內│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鸞證述妙善宮遭竊之過程(臺灣新北地方法││物品: │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卷【下稱偵字第7853號卷】第 ││㈠於104年12月21日某時,竊得白鐵 │ 14-18、84-85頁,原審卷第113-117頁)。 ││ 門3扇得手。 │⒊妙善宮現場照片5張及妙善宮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㈡再於同月24日23時許,駕駛本案自│ 4張(偵字第7853號卷第34-38頁)。 ││ 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陳仲祥,│⒋警方至妙善宮勘察採證時,在妙善宮內地板上發現菸蒂2根, ││ 侵入妙善宮竊得木製佛像6尊及陳 │ 鑑定結果為其中1根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同(偵字││ 錦鸞姪子所有之公事包1個(內有 │ 第7853號卷第48-80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 ││ 證件1張、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2 │ 勘察報告)。 ││ 具、鑰匙1串)。 │⒌警方所拍攝妙善宮拍攝遭竊之佛像6尊原本擺設之位置及繪製 ││ │ 現場簡圖等(原審卷第126-133頁)。 │└────────────────┴────────────────────────────┘㈡爭點事實的確認由上開說明可知,本件爭點即為本件妙善宮是否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就此,說明如下。

三、本院認定【妙善宮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之理由,主要是為了保護住居者財產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且防止因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另外,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陳錦鸞與其姊、弟平日居住於妙善宮一情,已據其供述明確(偵字第7853號卷第14-15、85頁),是該地確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當無疑問。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中,有陳錦鸞姪子所有之公事包,內並有證件、提款卡、行動電話、鑰匙等物,均為日常必須使用之物品,被告當可輕易知悉該公事包之所有人定有居住於妙善宮。是被告對於所竊取之妙善宮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一事,自當知悉。

㈢被告雖辯稱妙善宮係對外開放,屬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且其是在妙善宮大門外竊取白鐵門,並非在妙善宮內。惟查:

⒈妙善宮雖有聯外道路,然大門口平常均會上鎖管理,只有舉辦活動時方開放出入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10月17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頁);陳錦鸞亦供稱失竊之公事包係放在4樓展示廳,其住的地方也在4樓,因為其與姊姊是住在4樓,所以4樓平常是有上鎖的,只有拜拜的5、6樓才沒有上鎖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所竊取之地並非係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其所辯並不足採。

⒉另被告所竊得之白鐵門並非放在妙善宮門口,而係放在妙善宮4樓門裡面之通道一情,業據陳錦鸞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稱當時妙善宮大門未關,其進入妙善宮後,始在大廳外搬走白鐵門(偵字第7853號卷第8頁),顯見被告並非在妙善宮大門外竊取白鐵門,而係已經進入妙善宮後,始竊得白鐵門,是其此點所辯,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第一次到妙善宮竊得白鐵門的時候載不完,又沒有遭人當場發現,當時就打算要再去偷第二次(原審卷第150頁)。是依被告之犯罪計畫,本即打算陸續竊走妙善宮之財物,僅因一時無法全部運走,故其2次犯行,既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於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行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科刑紀錄,猶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雖坦認犯行不諱,惟未見其提出任何賠償,難認已積極彌補其行為對陳錦鸞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相關沒收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除認為本件妙善宮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點,已如前述並不可採應予駁回外,另主張本件量刑過重。然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量刑事由後,始為量刑,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被告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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