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聖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被告
- 陳仲祥
- 選任辯護人
-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10、19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聖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祥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
一、楊聖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或與陳仲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犯行),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二、楊聖賢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明知「阿忠」(即陳文忠)交付之懸掛0000-XP 號牌2 面之自小客車1 輛(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QV 號)乃陳文忠竊盜所得贓物(無證據證明楊聖賢於收受時,知悉該車車身、號牌分屬2 不同被害人所失竊之贓物),仍以其竊得之馬自達廠牌、某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自小客車,與之交換後供己駛用。
三、陳仲祥明知楊聖賢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其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車輛,乃第三人或楊聖賢竊得之贓車(其中亦無證據證明陳仲祥於收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車輛時,知悉該車車身、號牌分屬2 不同被害人所失竊之贓物),仍竟基於收受贓物之各別犯意予以收受,並供己駛用。
四、嗣楊聖賢於105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緝獲。
五、案經唐偉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盜、贓物犯行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楊聖賢、陳仲祥對於事實欄所載竊盜、贓物等犯行,在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而證人即被告楊聖賢對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贓車予被告陳仲祥使用時,皆已言明各該車輛乃贓車之事實,復據證人楊聖賢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105 年度偵字第4710號卷第110-111 頁、211 頁反面;本院原易卷㈡第25頁),且本案被告行竊之標的即車輛、號牌失竊、尋得之經過情形,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游信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證人古盛相、陳昱禎、謝明杰、唐偉智、羅維庭、莊明珠、許楊裕於警詢指述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楊聖賢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Y型扳手1 支、六角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楊聖賢、陳仲祥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聖賢、陳仲祥就事實欄所載竊盜、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楊聖賢持以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Y型扳手或六角扳手,除已扣案之Y型扳手或六角扳手各1 支外(見105 年度偵字第4710號卷第96頁上方照片所示2 支扳手),縱有使用其他未扣案之同種類之六角扳手下手拆卸車輛號牌,各該Y型扳手或六角扳手當皆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被告楊聖賢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用以拆卸車輛號牌之未扣案扳手乃鐵製,前後可以咬住東西,長約15公分等語(參本院原易卷㈡第30頁反面),是無論係扣案之Y型扳手、六角扳手,或被告楊聖賢自承其使用之未扣案扳手,在客觀上俱堪認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楊聖賢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被告陳仲祥就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聖賢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陳仲祥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為,則係犯同條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聖賢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收受贓物罪,惟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又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蓋凡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者,即為故買贓物,除買賣外,包括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有利息消費借貸等皆是。至其係直接或間接買入,對價是否相當,均在所不問。查被告楊聖賢已明確供稱:其乃以竊得之黑色馬自達與「阿忠」竊取之車輛交換等語(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4710號卷第13頁反面、14頁、110 頁、159 頁),是被告楊聖賢顯非單純無對價關係收受陳文忠交付之懸掛5803-XP 號牌2 面之自小客車1 輛,而係以其竊得之馬自達廠牌、某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自小客車與陳文忠互易甚明,故被告楊聖賢所為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收受贓物罪容有未合,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故買贓物、收受贓物復屬同一條項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楊聖賢、陳仲祥就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聖賢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7 次攜帶兇器竊盜及事實欄二所示1 次故買贓物犯行;被告陳仲祥就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2 次攜帶兇器竊盜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3 次收受贓物犯行,各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楊聖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楊聖賢於105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緝獲後,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而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承認尚有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竊盜及事實欄二所示贓物犯行,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10月2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23652號函及函附偵查報告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原易卷㈡第4-5 頁),並有被告楊聖賢帶同警員起出AJM-2873號自小客車、懸掛3G-7115 號牌自小客車及懸掛5803-XP 號牌自小客車之照片6 張(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4710號卷第93-95 頁)可佐,堪認被告楊聖賢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竊盜及事實欄二所示贓物犯行自首而受裁判之情,爰就被告楊聖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竊盜及事實欄二所示贓物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楊聖賢、陳仲祥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楊聖賢前有竊盜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再予輕縱;又被告楊聖賢、陳仲祥知贓故買或收受之情節,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及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所為亦甚應非難。兼衡被告楊聖賢因另案為警緝獲後,自首本案如前所述之犯行,並帶同警員取贓,可見其犯後頗具悔意,而被告陳仲祥前雖尚知坦承與被告楊聖賢共同竊盜及部分收受贓物犯行,猶狡詞否認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但在本院審理時終亦能坦認其非之態度,併酌以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共犯竊盜犯罪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被告楊聖賢、陳仲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楊聖賢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3 項宣告之。
一、扣案之Y型扳手、六角扳手各1 支,為被告楊聖賢所有,有供其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號牌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五、六所示車輛之事實,已據被告楊聖賢在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參本院原易卷㈡第30頁、3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楊聖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罪及事實欄二所示贓物犯罪所得(車輛或號牌),皆已合法發還,除據證人游信雄、古盛相、陳昱禎、唐偉智、謝明杰、羅維庭、許楊裕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七之竊盜罪犯罪所得即3G-7115 號號牌2 面,業經尋得,惟目前既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莊明珠(參見本院原易卷㈡第19頁),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楊聖賢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行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車輛號牌使用之扳手業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原易卷㈡第30頁、第32頁反面),則除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外,被告楊聖賢尚有以其所有之其他同類型之扳手竊取、拆卸本案車輛號牌,惟本院審酌該扳手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追徵扳手之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楊聖賢於105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緝獲時,同時扣得手電筒1 支、橘色美工刀1 支(被告楊聖賢在本院審理時謂即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載之車窗擊破器,見本院原易卷㈡第30頁)、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上開物品固為被告楊聖賢所有,惟被告楊聖賢在本院審理時已供明:並未在每一次行竊時皆將手電筒、美工刀帶在身上,亦未在本案任一次行竊時攜帶上開美工刀等語(參本院原易卷㈡第32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上開手電筒、橘色美工刀為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更難認與本件竊盜或贓物罪相關,加以上開工具在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均乏沒收之依據,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竊得財物 │被 害 人│ 應處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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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 年2 月24│新北市新店區│楊聖賢攜帶客│⑴「上禾建│游信雄 │楊聖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3時許 │安康路3 段10│觀上足以對他│材行」店內│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5 號「上禾建│人生命、身體│抽屜內現金│ │。 │
│ │ │材行」 │造成危險,可│約500元。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Y型扳手1 支│⑵車牌號碼│ │ │
│ │ │ │,推開「上禾│270-BK號自│ │ │
│ │ │ │建材行」窗戶│大貨車1 輛│ │ │
│ │ │ │開啟鐵門後侵│(已發還)│ │ │
│ │ │ │入建材行內行│ │ │ │
│ │ │ │竊;嗣持上開│ │ │ │
│ │ │ │Y型扳手1 支│ │ │ │
│ │ │ │插入停放在建│ │ │ │
│ │ │ │材行門口之車│ │ │ │
│ │ │ │牌號碼270-BK│ │ │ │
│ │ │ │號大貨車之電│ │ │ │
│ │ │ │門鎖發動車輛│ │ │ │
│ │ │ │駛離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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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5年2月11日│桃園市楊梅區│楊聖賢持客觀│車牌號碼00│古盛相 │楊聖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5 時許 │新梅八街25號│上足以對他人│M-2873號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生命、身體造│小客車(起│ │。 │
│ │ │ │成危險,可供│訴書誤載為│ │ │
│ │ │ │兇器使用之Y│大貨車,應│ │ │
│ │ │ │型扳手1 支插│予更正)1 │ │ │
│ │ │ │入車牌號碼00│輛(已發還│ │ │
│ │ │ │M-2873號自小│) │ │ │
│ │ │ │客車之電門鎖│ │ │ │
│ │ │ │發動車輛駛離│ │ │ │
│ │ │ │得手。 │ │ │ │
├──┼──────┼──────┼──────┼─────┼────┼───────────┤
│ 三 │105 年2 月20│新竹市北區天│楊聖賢使用客│車牌號碼00│陳昱禎(│楊聖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某時許 │府路1 段421 │觀上足以對他│71-T7號自 │該車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之1 號前 │人生命、身體│小客車車牌│皆由陳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造成危險,可│2 面(已發│禎之父陳│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供兇器使用之│還) │樹輝使用│ │
│ │ │ │六角扳手1 支│ │) │ │
│ │ │ │拆卸車牌號碼│ │ │ │
│ │ │ │6071-T7 號自│ │ │ │
│ │ │ │小客車車牌2 │ │ │ │
│ │ │ │面得手。 │ │ │ │
├──┼──────┼──────┼──────┼─────┼────┼───────────┤
│ 四 │105 年1 月12│桃園市龍潭區│楊聖賢使用客│車牌號碼00│謝明杰 │楊聖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1 時許 │大昌路2 段51│觀上足以對他│59-KR 號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0 號前 │人生命、身體│小客車1 輛│ │。 │
│ │ │ │造成危險,可│(已發還)│ │ │
│ │ │ │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Y型扳手1 支│ │ │ │
│ │ │ │插入車牌號碼│ │ │ │
│ │ │ │1759-KR 號自│ │ │ │
│ │ │ │小客車之電門│ │ │ │
│ │ │ │鎖發動車輛駛│ │ │ │
│ │ │ │離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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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5 年2 月18│桃園市觀音區│楊聖賢使用客│車牌號碼00│唐偉智 │楊聖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3 時許 │忠孝路2 段 │觀上足以對他│35-M7 號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50 號前 │人生命、身體│小客車1輛 │ │。 │
│ │ │ │造成危險,可│(已發還)│ │ │
│ │ │ │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Y型扳手1 支│ │ │ │
│ │ │ │插入車牌號碼│ │ │ │
│ │ │ │4735-M7 號自│ │ │ │
│ │ │ │小客車之電門│ │ │ │
│ │ │ │鎖發動車輛駛│ │ │ │
│ │ │ │離得手。 │ │ │ │
├──┼──────┼──────┼──────┼─────┼────┼───────────┤
│ 六 │105 年2 月12│桃園市中壢區│由陳仲祥駕車│車牌號碼00│羅維庭 │楊聖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日6 時許 │楊梅區信義街│搭載楊聖賢,│52-VR 號自│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3號 │隨機找尋下手│小客車(起│ │柒月。 │
│ │ │ │目標,見車牌│訴書誤載為│ │ │
│ │ │ │號碼3552-VR │大貨車,應│ │ │
│ │ │ │號自小客車停│予更正)1 │ │陳仲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 │放左列地點,│輛(已發還│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有機可乘,遂│) │ │ │
│ │ │ │由楊聖賢持客│ │ │ │
│ │ │ │觀足以對他人│ │ │ │
│ │ │ │生命、身體造│ │ │ │
│ │ │ │成危險,可供│ │ │ │
│ │ │ │兇器使用之Y│ │ │ │
│ │ │ │型扳手1 支插│ │ │ │
│ │ │ │入上開車輛之│ │ │ │
│ │ │ │電門鎖,陳仲│ │ │ │
│ │ │ │祥負責把風,│ │ │ │
│ │ │ │得手後,旋由│ │ │ │
│ │ │ │楊聖賢駕駛上│ │ │ │
│ │ │ │開竊得車輛,│ │ │ │
│ │ │ │陳仲祥駕駛原│ │ │ │
│ │ │ │車輛一同離開│ │ │ │
│ │ │ │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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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5年2月19日│桃園市大溪區│楊聖賢駕駛車│車牌號碼00│莊明珠 │楊聖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12時許 │大山崎頂某處│牌號碼4735-M│-7115 號自│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7 號自小客車│小客車車牌│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搭載陳仲祥,│2 面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見莊明珠所有│ │ │ │
│ │ │ │之3G-7115 號│ │ │ │
│ │ │ │自小客車停放│ │ │陳仲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 │左列地點,有│ │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機可乘,遂由│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楊聖賢持客觀│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上足以對他人│ │ │ │
│ │ │ │生命、身體造│ │ │ │
│ │ │ │成危險,可供│ │ │ │
│ │ │ │兇器使用之扳│ │ │ │
│ │ │ │手1 支下手拆│ │ │ │
│ │ │ │卸上開車輛前│ │ │ │
│ │ │ │後號牌2 面,│ │ │ │
│ │ │ │陳仲祥負責把│ │ │ │
│ │ │ │風,得手後,│ │ │ │
│ │ │ │旋一同離開現│ │ │ │
│ │ │ │場。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收受時間 │ 收受地點 │ 收受之贓物 │ 應處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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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 年2 月上│桃園市觀音區│懸掛5803-XP │陳仲祥犯收受贓物罪,處│
│ │、中旬某日 │某處 │號牌2 面之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小客車1 輛(│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該車原車牌號│壹日。 │
│ │ │ │碼為5530-QV │ │
│ │ │ │號)(已發還│ │
│ │ │ │) │ │
├──┼──────┼──────┼──────┼───────────┤
│ 二 │105 年2 月初│桃園市某處 │楊聖賢竊得之│陳仲祥犯收受贓物罪,處│
│ │某日 │ │1759-KR 號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小客車1輛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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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5 年2 月13│桃園市某處 │楊聖賢竊得之│陳仲祥犯收受贓物罪,處│
│ │日某時許 │ │AJM-2873號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小客車1輛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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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宣 告 內 容 │
├──┼───────────────┼───────────────────┤
│ 一 │扣案之Y型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沒收 │
├──┼───────────────┼───────────────────┤
│ 二 │扣案之3G-7115號號牌2面 │沒收 │
├──┼───────────────┼───────────────────┤
│ 三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楊聖賢 │
│ │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