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冠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6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8 日21時5 分許,為警至其前開居所並出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經潘冠宇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潘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104 年12月8 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1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3 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