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冠宇
- 指定辯護人
- 鍾武雄律師
- 被告
- 潘秋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69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冠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秋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冠宇有竊盜前案,被告潘秋震有販賣毒品前科,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潘冠宇於前案(竊盜)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並未從前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被告2 人未經被害人同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4000 元),惟失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潘冠宇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警卷第60頁),兼衡被告潘冠宇為本件主謀,被告潘秋震之參與程度較輕,2 人於犯案時年紀甚輕,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