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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105年9月8日」,應更正為:「105年12月15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潘冠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判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旋即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3279公克、驗餘淨重0.325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
    被      告  潘冠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宇(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搶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4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64號、105年度原易字
    第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9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
    與永元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5公克)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5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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