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冠宇(原名林師平、林冠宇)
- 指定辯護人
- 本案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冠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9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其同意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冠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紙在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辯護人為其陳稱其目前有正當工作,且有父母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