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釋放」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4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內關於檢驗報告、鑑定書之記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3月31日所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智強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原簡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020公克、驗餘淨重0.101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3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號
被 告 葉智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長濱4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智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3日
釋放。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居
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12月14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一匝道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7公克
)、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智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