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毛重壹點貳陸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行之「104 年度」更正為「103 年度」,及第八行第二句開始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將其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 袋(驗前毛重1.27公克、驗前淨重1.07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取出供員警查扣,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以及證據部分第二項證據名稱中「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尿液檢體委驗單」、第三項證據名稱中「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五項待證事實中「驗餘淨重:1.07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1.06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智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經查獲地點之際,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然其即主動取出隨身包包內之施用所餘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吸食器交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4 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又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及其本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上開施用毒品前案外,並無其餘遭法院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毛重1.26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等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由玻璃球、塑膠軟管等物所組成,此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毒偵卷第12至13頁),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送驗資料可供認定該等物品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故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然該等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毒偵卷第5 頁、第38頁反面),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