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少鈞
- 選任辯護人
- 程萬全律師
- 被告
- 林弋任
- 被告
- 林昱成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 光律師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少鈞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林弋任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昱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呂少鈞、林弋任、林昱成三人均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負責刑事案件偵辦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呂少鈞、林弋任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2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發現吳岳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處追撞該車前方停等紅燈、由陳睿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呂少鈞、林弋任旋即通知林昱成攜帶酒測儀器至車禍現場對吳岳霖、陳睿夷實施酒精測定,並測得吳岳霖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而呂少鈞、林弋任、林昱成明知其等係處理吳岳霖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始查獲吳岳霖上開酒後駕車犯行,非呂少鈞、林弋任二人執行巡邏勤務所查獲之情。詎渠等為謀取較高之行政獎勵,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昱成在呂少鈞為承辦人之職務上所掌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等公文書上,刻意隱瞞吳岳霖酒後駕車所生交通事故乙情,而分別在上開公文書不實登載:「警方於上記發生時、地見男子吳岳霖駕駛自小客車AGE-0218號行疑,隨後予以攔查,於發現時、地將吳員攔下,盤查時聞到吳員身上有酒味,於上記破獲時、地經提供吳員礦泉水漱口並於現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69MG/L,帶返所調查」、「警方於103年8月1日執行20-22時巡邏勤務時,在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攔查犯嫌吳岳霖駕駛AGE-0218自小客車酒後駕車」等吳岳霖遭「查獲經過」事項後,再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等公文書,連同吳岳霖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移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行政管理及司法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 條第1 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之,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呂少鈞暨其選任辯護人雖指摘:證人林弋任、林昱成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呂少鈞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林弋任、林昱成於偵查中係依照法定程序具結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林弋任、林昱成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暨本院訊問,被告呂少鈞對於證人林弋任、林昱成於偵查中證詞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故本院爰認證人林弋任、林昱成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呂少鈞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呂少鈞、林弋任、林昱成暨渠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林弋任、林昱成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弋任、林昱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乙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等均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林弋任、林昱成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二人辯護稱:林弋任與呂少鈞於前揭時、地行經集賢路與三信路口時,見有兩輛車停車位置異常,乃主動前往攔查,始知兩車發生擦撞,故本件乃係林弋任、呂少鈞主動前去攔查;另本件所處理之案件,酒駕者吳岳霖雖有肇事,但並未致人死傷,法律上除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刑責外,並無刑事責任成立之可能,故被取締者客觀上有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責,警員之處理案件上,僅能就危險駕駛部分移送,故就移送紀錄上之記載,難謂有何不實;再本件移送部份係就足以成立刑事責任部分而為移送,於法並無不符,民事和解部分本非司法警察職責範圍,則被告二人之職務行為究係生如何之損害等構成要件之實際內容,公訴人仍應就此予以明確具體之說明與證明;再當時派出所內同時有兩件刑事案件(毒品案及酒駕案)偵訊中,派出所內人力顯有不足,鑑於該車禍僅係車輛輕微擦撞,且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無刑案因素,故僅是已和解之民事事件,無刑事不法問題,依規定不在應移送之範圍,故本件僅就酒駕部分移送偵查隊續辦,實屬正當職權行使;再被告林弋任、林昱成在主觀上係依法從事職務上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之認識與故意,客觀上亦無不法之結果及損害,故本件顯不該當於偽造文書罪名云云。經查:
㈡、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弋任、林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上揭客觀犯罪事實乙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少鈞於偵查中、證人吳岳霖、陳睿夷於偵查中及證人即重陽派出所所長陳隆興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25號偵查卷第115 至116 、133至135 、176 、276 至277 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反面)。此外,另有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行照、駕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刑案記錄表、吳岳霖103 年8 月1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9142號偵查卷卷二第8 至3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林弋任、林昱成暨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林弋任於調詢時供稱:103 年8 月1 日21時許,伊與呂少鈞一起騎警用機車巡邏,剛好在附近處理一件打架事件,後來從無線電聽到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發生車禍,我們趕往現場後,有聞到吳岳霖身上有酒味,我們有依規定測繪現場圖、照相;因為考量到「攔檢查獲酒駕」比被動處理酒駕肇事的行政獎勵較佳,所以伊主動提議將全案改為攔檢查獲酒駕,經呂少鈞同意後,伊再向吳岳霖表示,製作筆錄時改為攔檢查獲,沒有肇事對吳岳霖的案情較為有利,所以吳岳霖也同意,最後案件走向改為攔檢查獲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5號偵查卷第222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與呂少鈞有先查獲一件毒品案件,之後伊又與呂少鈞處理一件打架事件,聽到勤務中心透過無線電指派我們到集賢路、三信路口處理車禍;伊記得車禍現場時雙方已經達成和解,不願意再追究彼此的責任,伊確認吳岳霖酒測超過標準後,伊想說攔查查獲酒駕的行政獎勵會比車禍被動處理酒駕為高,所以伊主動跟呂少鈞、林昱成說要以攔查方式移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5 頁),是被告林弋任明知本件吳岳霖所涉公共危險罪之查獲經過,係因吳岳霖酒駕肇事後始遭查獲,而被告林弋任卻為與同案被告呂少鈞、林昱成共同謀求較高之行政獎勵,而在製作吳岳霖之警詢筆錄時,卻僅詢問:「警方於103 年8 月1 日21時2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見你駕駛汽車AGE-0218號形跡可疑,予以攔查,靠近你盤查時聞到你身上有酒味…」等與證人吳岳霖所涉公共危險有關犯罪事實,此有吳岳霖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偵字第9142號偵查卷卷二第25、26頁),足見被告林弋任係刻意隱瞞吳岳霖酒駕肇事所生交通事故乙情,致其所製作上開警詢筆錄能符合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等公文書上所記載吳岳霖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查獲經過」。另質以此件公共危險案件之查獲經過絕非是被告林弋任發現吳岳霖於案發時「形跡可疑」後予以攔查之情,而是被告林弋任與同案被告呂少鈞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始查獲吳岳霖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再參以證人陳隆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弋任之前有處理過酒駕並肇事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被告林弋任於本案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主觀犯意及不法認識,殆無疑義。
㈣、另被告林昱成於調詢時亦供稱:伊被通知帶酒測器前往支援車禍事件,伊到車禍現場,現場處理巡邏組是呂少鈞及林弋任,現場酒測值的當事人吳岳霖酒測值已超出0.25以上,因此我們就以酒駕現行犯逮捕吳岳霖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被撞車主也一併帶回派出所處理,我們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交通事件處理報表,當時我們三人有共同談論到,因為當事人以酒駕肇事或單純以酒駕處理後續,都是要移送地檢署,且都要開立酒駕違規單,對當事人的權利都不影響,但如果我們內部以巡邏攔檢處理酒駕來續報後續,獎懲會不同,因此我們將吳岳霖移送到分局並沒隨案將我們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移送給分局,故分局移送書的事實沒有酒駕肇事部分;另委託書內容「本人吳岳霖103 年8 月1 日21時47分因酒後駕車(無肇事內容打勾)」是伊所填寫並打勾,再交由吳岳霖及黃盈潔簽名,當初伊與呂少鈞、林弋任共同討論要以巡邏攔檢處理酒駕案件向派出所申報獎勵,所以伊才會在委託書上勾選「無肇事」等不實字樣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5號偵查卷第182 、183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一般陳報單、通報單、刑案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等相關資料是伊製作,整個卷也是伊負責整理,酒精測定紀錄表伊就是製表後,將施測的列印單子黏貼上去;伊知道吳岳霖涉嫌公共危險罪嫌之查獲主要是因為他發生車禍,我們前往處理車禍案件,因而發現他酒後駕駛,而非警員主動攔查查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7 頁),顯見被告林昱成於案發時亦明知本件吳岳霖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查獲經過,係因吳岳霖酒駕肇事後始查悉,而被告林昱成卻為能與同案被告呂少鈞、林弋任共同謀求較高之行政獎勵,而不將其等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文書隨案移送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且於上開委託書上刻意勾選「無肇事」之選項,此有委託書1 紙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偵字第9142號偵查卷卷二第33頁)。再參以被告林昱成既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吳岳霖、陳睿夷均有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25號偵查卷第109 頁),而被告林昱成卻僅將只有吳岳霖檢測單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移送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21179 號偵查影卷第8 頁),顯見被告林昱成確為刻意隱瞞吳岳霖酒駕肇事所生交通事故之情,而非單純僅是因行政處理之便宜措施,始未將與本件酒駕有關之交通事故卷證一併移送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是本件被告林昱成於本案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主觀犯意及不法認識,且與同案被告呂少鈞、林弋任間,亦有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至被告林弋任、林昱成暨其等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本件移送部份係就足以成立刑事責任部分而為移送,於法並無不符,民事和解部分本非司法警察職責之範圍,則被告二人之職務行為究係生如何之損害等構成要件之實際內容,公訴人仍應就此予以明確具體之說明與證明云云。惟質以本件被告林弋任、林昱成為謀求較高之行政獎勵,而不將其等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文書隨案移送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而僅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等公文書,連同吳岳霖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移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移送書,致該偵查隊之承辦人員無從得知本件酒駕案件另涉有交通事故,而製作單純公共危險罪之移送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足稽,而此將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單純酒駕案件或酒駕肇事案件之數量統計,而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再吳岳霖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承辦法官審理時亦均無從考量、審酌吳岳霖酒駕後「肇事」之相關情節作為該案件具體求刑、量刑之參考,是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等就「查獲經過」之不實記載,自足以生損害司法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無訛。
二、被告呂少鈞部分:
㈠、訊據被告呂少鈞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林弋任於前揭時、地發現吳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處前追撞該車前方停等紅燈、由陳睿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並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本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云云;被告呂少鈞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當天20至22時之負責值班之員警,所以在此時段內所有製作之筆錄,均會出現被告呂少鈞的職名章,但並不表示被告有參與製作所有之筆錄;實際上,當天第三人吳岳霖之筆錄,被告並未參與製作,亦無與林弋任、林昱成就筆錄製作之內容及如何製作,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有關車禍及酒駕測定部份,被告均有依法製作相關筆錄,交予其他二位被告後,被告呂少鈞即未加聞問,故並不知相關資料未被移送至分局偵查隊,因所有卷證資料都交給其他二位被告,至於他們有沒有送出,即非被告所能知曉;另在派出所內當有一個被告之職名章置於所內,因為被告係值班人員,故一定會有被告之職名章,由同事取用代蓋,亦為常有之事,不可僅因筆錄上有被告之職名章,即遽認被告亦有共犯之犯行;況且,被告為值班主辦人員,故敘獎嘉獎時,是由分局人事單位直接敘獎,無須被告個人申請,自不可因被告亦有被敘獎,而倒果為因,認定被告呂少鈞亦有此犯罪動機云云。經查:
㈡、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弋任、林昱成、證人陳隆興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吳岳霖、陳睿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25號偵查卷第115 至116 、133至135 、217 至218 、235 至236 、276 至277 頁;本院卷第58至67頁反面),且被告呂少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有與同案被告林弋任於前揭時、地發現吳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處前追撞該車前方停等紅燈、由陳睿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此外,另有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行照、駕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刑案記錄表、吳岳霖103 年8 月1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執行逮補、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補、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9142號偵查卷卷二第8 至3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呂少鈞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弋任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跟呂少鈞、林昱成提議改為攔檢查獲,呂少鈞、林昱成也都同意;伊印象中都是個別去問呂少鈞、林昱成,伊是都有提到對功獎有利,他們兩個人都同意,如果他們是拒絕伊,伊根本不可能以攔查方式移送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5號偵查卷第235 、23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本件是林弋任提議要以攔查方式移送吳岳霖;伊和林弋任有詢問過呂少鈞是否同意要以攔查方式移送,呂少鈞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5號偵查卷第218 頁),是證人林弋任、林昱成於偵查中均一致結證稱其等有告訴被告呂少鈞要以攔查方式移送證人吳岳霖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復參以被告呂少鈞於偵查中亦供稱:回到派出所之後,伊沒有印象是林弋任還是林昱成跟伊說要用攔查酒駕之方式處理該案件;另吳岳霖涉嫌公共危險部分送交給三重分局偵查隊之相關文書不是伊製作,之所以章是蓋伊的,主要是因為該時段伊是承辦人,有問題的話是請伊處理;伊不清楚是誰跟伊說的,伊記得那個人是說已經跟當事人吳岳霖講好,要用線上攔查方式移送公共危險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5號偵查卷第175頁),顯見被告呂少鈞至遲於回到派出所時,其應已知同案被告林弋任、林昱成之其中一人要以「攔查酒駕」之方式處理本件證人吳岳霖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故縱使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等公文書,非由被告呂少鈞所親自製作,惟被告呂少鈞既於103 年8 月1 日20至22時負責執行巡邏勤務,且係上開公文書之承辦人,故其應知上開公文書縱交由他人製作完成,但仍需蓋用承辦人即呂少鈞之職名章,否則上開公文書仍無從轉呈所屬主管核章,是上開公文書上之呂少鈞職名章印文,縱使不是被告呂少鈞所親蓋,亦應係被告呂少鈞同意林弋任、林昱成在上開公文書上蓋用其職名章,否則,同案被告林弋任或林昱成縱使擅自蓋用被告呂少鈞之職名章在上開公文書上,但仍會遭被告呂少鈞輕易發覺而告發其等所為之盜蓋職名章之犯行,是林弋任或林昱成在未經呂少鈞同意下,其等豈敢擅自盜用被告呂少鈞之職名章並製作上開公文書?是本件被告呂少鈞明知林弋任、林昱成要以「攔查酒駕」方式來記載吳岳霖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之「查獲經過」而製作上開公文書時,其仍同意林弋任、林昱成使用其職名章,是被告呂少鈞與同案被告林弋任及林昱成間,就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
㈣、再者,被告呂少鈞於調詢中供稱:車禍肇事發現酒駕與一般巡邏及定點臨檢查獲酒駕的處理程序都一樣,差別在於行政獎勵會有不同,車禍肇事發現酒駕的行政將勵是2 支嘉獎,一般巡邏及定點臨檢查獲酒駕之行政獎勵則有3 支嘉獎,這個獎勵是分給所有當時處理的員警,不是一個員警就有2 支或3 支嘉獎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5號偵查卷第138 頁),復參以林弋任、林昱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察人員獎懲案件請示單(見本院卷第92頁),其上「案情概要」欄記載「警方於103 年8 月1 日執行20-22 時巡邏勤務時,在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攔查犯嫌吳岳霖駕駛AGE-0218自小客車酒後駕車,於21時47分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69mg/l」等語,且被告呂少鈞亦在上開請示單之「放棄敘獎人」欄親自簽名,此業據被告呂少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被告呂少鈞既知「車禍肇事」發現酒駕案件,與「一般巡邏」及「定點臨檢」查獲酒駕所獲得之行政獎勵有所不同,而其可見上開請示單之「案情概要」欄上確未載明吳岳霖酒駕肇事所生交通事故之查獲經過,其卻仍在上開文書上親自簽名,顯見被告呂少鈞確實知悉林弋任、林昱成有刻意隱瞞吳岳霖酒駕肇事所生交通事故,並以此作為其等敘獎之「案情概要」之情。是被告呂少鈞倘如其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並無參與上開公文書之製作,且有關車禍及酒駕測定部份,被告均有依法製作相關之筆錄,交予其他二位同案被告後,被告呂少鈞即未加聞問;另因被告係值班人員,故派出所內一定會有被告之職名章,由同事取用代蓋,亦為常有之事云云,且被告呂少鈞並未同意林弋任、林昱成以「攔查酒駕」方式處理吳岳霖所涉公共危險罪嫌者,衡情,被告呂少鈞豈可能在明知林弋任或林昱成係在未經其同意下盜蓋其職名章方式製作上開公文書,且明知林弋任、林昱成刻意隱瞞吳岳霖肇事所生交通事故之查獲經過,藉以獲取較多之行政獎勵下,仍願意在上開請示單上「放棄敘獎人」欄上親自簽名藉以表明其有放棄敘獎之意,讓林弋任、林昱成等人得以藉此敘獎?此顯不合情理。是被告呂少鈞暨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三、綜據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少鈞、林弋任、林昱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少鈞、林弋任、林昱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係屬身分犯,以有登載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之一。故有登載職務之公務員與無上開身分之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時,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該無身分之人固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9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上開公文書之承辦人係被告呂少鈞,故被告呂少鈞就上開公文書之製作係有登載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林弋任、林昱成雖非上開公文書之有登載職務之公務員,惟其等與具該特定身分之被告呂少鈞共同實施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三人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呂少鈞、林弋任、林昱成三人素行良好,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而審以其等為謀求較高之行政獎勵,刻意隱瞞當事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有肇事之查獲經過,致偵、審人員承辦該案件時無從審酌該當事人酒駕案件所造成之危害,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弋任、林昱成二人勤勉好學,現仍於警察大學就讀,再酌以被告三人所犯之情節非屬嚴重,且被告三人仍有大好之前途,而培養認真負責之警政人員實屬不易,暨被告三人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呂少鈞、林弋任、林昱成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稽,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被告三人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其等現均有正當職業,倘令被告三人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三人均是辦案績效良好之員警,此有其等之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3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三人所涉之情節非重,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又考量被告三人之犯案情節,及為能建立被告林弋任、林昱成正確觀念,使其二人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林弋任、林昱成於判決確定日起8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 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