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張家瑞(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9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繼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六)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5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七)復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甲、乙應執行刑及(六)之罪刑拘役5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部分則於101 年6 月11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 ○0 號4 樓印象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5)日中午12時7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玻璃球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 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係因工時長,為提神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貧寒,且有行動不便需坐輪椅之母親及外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 條、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於105 年5 月25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