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2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文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郭文生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復不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輕縱之,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20號
被 告 郭文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文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
第208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43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1月24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於
89年2月22日轉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3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一) 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於(二) 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一)(二)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6日。於(三) 99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四) 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與上開殘刑6月6日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於
102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五)102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六)103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之罪,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於103年4月17日入監,甫於104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2月20日20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1日14時
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60巷巷口,因另案為警
通緝而遭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文生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於105年1月19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查獲│ │
│ │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
│ │代碼對照表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 │矯正簡表。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 │ │有罪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
│ │ │品案件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郭文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