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 行「97年7 月25日」應更正為「96年7 月25日」。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謝政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尿液檢體委驗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1 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謝政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40、9875號、99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19號、99年度簡字第40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12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06號
被 告 謝政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7 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
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
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先後以98
年度簡字第8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8年度簡
字第9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先
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9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期4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4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5 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5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更一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5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 年
4 月確定,復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接續於甲案執行,於103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謝政弘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5 月3 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
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3 日23時5 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成都街口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謝政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司105 年5 月23日濫用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證明│
│ │驗單(檢體編號:A10505│被告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
│ │08號)各1 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之事實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 │件紀錄表各1 份 │品案件及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