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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亜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983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傅亜芳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傅亜芳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6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傅亜芳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間之某日,趁其朋友黃泳霖因案入監執行時,未經黃奇杰、黃泳霖同意,持藏放在頂樓置物間之鑰匙,開啟黃奇杰所有且供黃泳霖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2之2 住宅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居住,並更換上開住宅門鎖(所涉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利用其侵入住宅居住期間,徒手竊取黃奇杰所有之越南檜木10多塊、雅石數顆、圖畫4 幅,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販售得款自用。

㈡另復另行起意,於為上開犯行後隔約1 星期之某日,亦未經黃奇杰、黃泳霖同意,再持鑰匙開啟上開住宅門鎖後,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黃泳霖所有之紅色皮夾1 只,得手旋即離去。嗣於104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許,因黃奇杰之母黃林水英前往上開住宅,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奇杰、黃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傅亜芳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奇杰、黃泳霖於警詢、偵訊時證訴大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賴美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犯行時,均係以侵入該住宅內,進入上開住宅內竊取財物,皆應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2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居住自由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之鑰匙1把,未經扣案,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全文)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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