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有關「第110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055號」、附表編號1第9行以下有關「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編號3時間欄2 有關「23時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8月14日23時34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哲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1、3、4所為詐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利,猶一再以類似手法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致匯付金錢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詐得之款非鉅、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嗣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秦瑋蔓4人施以詐術,致秦瑋蔓4人均因陷於錯誤,而分
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張哲銘或周彤靜(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秦瑋蔓4
人因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而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瑋蔓、張雅玹、黃子庭、余志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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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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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哲銘於本署偵查│被告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 │中之供述 │號及自同案被告周彤靜申辦以來│
│ │ │均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秦瑋蔓4人 │
│ │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秦瑋蔓於警詢之│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指訴 │ │
├──┼──────────┼──────────────┤
│ 3 │告訴人張雅玹於警詢之│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指訴 │ │
├──┼──────────┼──────────────┤
│ 4 │告訴人黃子庭於警詢之│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指訴 │ │
├──┼──────────┼──────────────┤
│ 5 │告訴人余志清於警詢之│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指訴 │ │
├──┼──────────┼──────────────┤
│ 6 │告訴人秦瑋蔓提出之中│告訴人秦瑋蔓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 │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 │
│ │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張 │ │
│ │、其所有郵局存摺封面│ │
│ │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 │ │
│ │行動電話之露天拍賣網│ │
│ │頁及通訊紀錄等翻拍畫│ │
│ │面15張 │ │
├──┼──────────┼──────────────┤
│ 7 │告訴人張雅玹提出之中│告訴人張雅玹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及其所有第一│ │
│ │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之翻│ │
│ │拍照片2張、行動電話 │ │
│ │之雅虎拍賣網頁之翻拍│ │
│ │畫面2張 │ │
├──┼──────────┼──────────────┤
│ 8 │告訴人黃子庭提出之中│證明告訴人黃子庭遭被告詐騙之│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事實。 │
│ │交易明細影本2張及行 │ │
│ │動電話之露天拍賣網頁│ │
│ │之翻拍畫面4張 │ │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告訴人秦瑋蔓、張雅玹遭被告詐│
│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
│ │號之存款開戶申請書、│實。 │
│ │印鑑卡及對帳單 │ │
├──┼──────────┼──────────────┤
│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黃子庭遭被告詐騙將款項│
│ │郵局中和南勢角郵局帳│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同案被告帳戶│
│ │戶00000000000000號之│之事實。 │
│ │客戶基本資料及近6個 │ │
│ │月交易明細 │ │
├──┼──────────┼──────────────┤
│ 11 │告訴人余志清提出之郵│告訴人余志清遭被告詐騙將款項│
│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同案被告帳戶│
│ │頁交易明細影本共1頁 │之事實。 │
│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 │
│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
│ │明細影本共1紙、元大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細影本1共1頁張及告訴│ │
│ │人余志清之行動電話內│ │
│ │暱稱魚魚大郎之LINE列│ │
│ │印畫面7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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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被告以同案被告申辦之前開門號│
│ │請人資料 │向告訴人黃子庭行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
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之詐欺行為,因被害人不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係在不同之時間實施,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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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4年7月│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1.匯款1萬8,000│
│ │秦瑋蔓│27日 │拍賣帳號joyjang197377 │ 元。 │
│ │ │1.14時6 │,佯以刊登販售江蕙演唱│2.匯款4,500元 │
│ │ │ 分許 │會門票之訊息,並以門號│ 。 │
│ │ │2.15時40│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 │
│ │ │ 分許 │用,致告訴人秦瑋蔓陷於│ │
│ │ │ │錯誤,共匯款2萬2,500元│ │
│ │ │ │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行正義分行帳戶(帳號27│ │
│ │ │ │000000000號),嗣因告 │ │
│ │ │ │訴人秦瑋蔓未收到上開演│ │
│ │ │ │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 │
├──┼───┼────┼───────────┼───────┤
│ 2 │告訴人│104年7月│被告於奇摩雅虎拍賣網站│匯款1萬8,100元│
│ │張雅玹│27日17時│上佯以刊登販售江蕙演唱│。 │
│ │ │15分許 │會門票之訊息,並以門號│ │
│ │ │ │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 │
│ │ │ │用,致告訴人張雅玹陷於│ │
│ │ │ │錯誤,匯款1萬8,100元至│ │
│ │ │ │被告上開帳戶,嗣因被告│ │
│ │ │ │於8月1日傳送簡訊予告訴│ │
│ │ │ │人張雅玹表示無法交貨並│ │
│ │ │ │願意退款,惟迄今均未退│ │
│ │ │ │款,告訴人張雅玹始悉受│ │
│ │ │ │騙上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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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104年8月│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1.匯款2萬元。 │
│ │黃子庭│10日 │拍賣帳號joyjang197377 │2.匯款1萬5,000│
│ │ │1.22時38│刊登販售BIG BANG尾場演│ 元。 │
│ │ │分許 │唱會門票之訊息,並以門│ │
│ │ │2.23時34│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 │
│ │ │分許 │之用,致告訴人黃子庭陷│ │
│ │ │ │於錯誤,共匯款3萬5,000│ │
│ │ │ │元至共同被告之中華郵政│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 │
│ │ │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845796號),嗣因告訴人│ │
│ │ │ │黃子庭未收到上開演唱會│ │
│ │ │ │門票,始悉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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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1.104年9│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1.匯款2萬元。 │
│ │余志清│ 月9日 │LINE向告訴人余志清佯稱│2.匯款1萬元。 │
│ │ │2.104年9│販售三星手錶型號r380故│3.先後匯款2萬 │
│ │ │ 月11日│障機、行動電話品牌 │ 元、2萬元、5│
│ │ │3.104年9│ASUS型號A68及型號A80手│ ,000元共3筆 │
│ │ │月14 │機充電模組等訊息,致告│ 。 │
│ │ │ │訴人余志清陷於錯誤,遂│ │
│ │ │ │陸續向被告訂購上開商品│ │
│ │ │ │共計7萬5,000元,並依被│ │
│ │ │ │告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同│ │
│ │ │ │案被告周彤靜前開帳戶,│ │
│ │ │ │嗣因告訴人余志清並未收│ │
│ │ │ │到上開商品,始悉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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