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有關「第110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055號」、附表編號1第9行以下有關「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編號3時間欄2 有關「23時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8月14日23時34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哲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1、3、4所為詐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利,猶一再以類似手法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致匯付金錢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詐得之款非鉅、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嗣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秦瑋蔓4人施以詐術,致秦瑋蔓4人均因陷於錯誤,而分
    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張哲銘或周彤靜(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秦瑋蔓4
    人因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而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瑋蔓、張雅玹、黃子庭、余志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張哲銘於本署偵查│被告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    │中之供述            │號及自同案被告周彤靜申辦以來│
│    │                    │均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秦瑋蔓4人 │
│    │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秦瑋蔓於警詢之│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指訴                │                            │
├──┼──────────┼──────────────┤
│ 3  │告訴人張雅玹於警詢之│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指訴                │                            │
├──┼──────────┼──────────────┤
│ 4  │告訴人黃子庭於警詢之│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指訴                │                            │
├──┼──────────┼──────────────┤
│ 5  │告訴人余志清於警詢之│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指訴                │                            │
├──┼──────────┼──────────────┤
│ 6  │告訴人秦瑋蔓提出之中│告訴人秦瑋蔓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    │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                          │
│    │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張 │                            │
│    │、其所有郵局存摺封面│                            │
│    │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 │                            │
│    │行動電話之露天拍賣網│                            │
│    │頁及通訊紀錄等翻拍畫│                            │
│    │面15張              │                            │
├──┼──────────┼──────────────┤
│ 7  │告訴人張雅玹提出之中│告訴人張雅玹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及其所有第一│                            │
│    │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之翻│                            │
│    │拍照片2張、行動電話 │                            │
│    │之雅虎拍賣網頁之翻拍│                            │
│    │畫面2張             │                            │
├──┼──────────┼──────────────┤
│ 8  │告訴人黃子庭提出之中│證明告訴人黃子庭遭被告詐騙之│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事實。                      │
│    │交易明細影本2張及行 │                            │
│    │動電話之露天拍賣網頁│                            │
│    │之翻拍畫面4張       │                            │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告訴人秦瑋蔓、張雅玹遭被告詐│
│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
│    │號之存款開戶申請書、│實。                        │
│    │印鑑卡及對帳單      │                            │
├──┼──────────┼──────────────┤
│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黃子庭遭被告詐騙將款項│
│    │郵局中和南勢角郵局帳│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同案被告帳戶│
│    │戶00000000000000號之│之事實。                    │
│    │客戶基本資料及近6個 │                            │
│    │月交易明細          │                            │
├──┼──────────┼──────────────┤
│ 11 │告訴人余志清提出之郵│告訴人余志清遭被告詐騙將款項│
│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同案被告帳戶│
│    │頁交易明細影本共1頁 │之事實。                    │
│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                            │
│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
│    │明細影本共1紙、元大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細影本1共1頁張及告訴│                            │
│    │人余志清之行動電話內│                            │
│    │暱稱魚魚大郎之LINE列│                            │
│    │印畫面75張          │                            │
├──┼──────────┼──────────────┤
│ 12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被告以同案被告申辦之前開門號│
│    │請人資料            │向告訴人黃子庭行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
    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之詐欺行為,因被害人不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係在不同之時間實施,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金額(新臺幣)│
├──┼───┼────┼───────────┼───────┤
│ 1  │告訴人│104年7月│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1.匯款1萬8,000│
│    │秦瑋蔓│27日    │拍賣帳號joyjang197377 │  元。        │
│    │      │1.14時6 │,佯以刊登販售江蕙演唱│2.匯款4,500元 │
│    │      │  分許  │會門票之訊息,並以門號│  。          │
│    │      │2.15時40│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              │
│    │      │  分許  │用,致告訴人秦瑋蔓陷於│              │
│    │      │        │錯誤,共匯款2萬2,500元│              │
│    │      │        │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行正義分行帳戶(帳號27│              │
│    │      │        │000000000號),嗣因告 │              │
│    │      │        │訴人秦瑋蔓未收到上開演│              │
│    │      │        │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              │
├──┼───┼────┼───────────┼───────┤
│ 2  │告訴人│104年7月│被告於奇摩雅虎拍賣網站│匯款1萬8,100元│
│    │張雅玹│27日17時│上佯以刊登販售江蕙演唱│。            │
│    │      │15分許  │會門票之訊息,並以門號│              │
│    │      │        │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              │
│    │      │        │用,致告訴人張雅玹陷於│              │
│    │      │        │錯誤,匯款1萬8,100元至│              │
│    │      │        │被告上開帳戶,嗣因被告│              │
│    │      │        │於8月1日傳送簡訊予告訴│              │
│    │      │        │人張雅玹表示無法交貨並│              │
│    │      │        │願意退款,惟迄今均未退│              │
│    │      │        │款,告訴人張雅玹始悉受│              │
│    │      │        │騙上當。              │              │
├──┼───┼────┼───────────┼───────┤
│ 3  │告訴人│104年8月│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1.匯款2萬元。 │
│    │黃子庭│10日    │拍賣帳號joyjang197377 │2.匯款1萬5,000│
│    │      │1.22時38│刊登販售BIG BANG尾場演│  元。        │
│    │      │分許    │唱會門票之訊息,並以門│              │
│    │      │2.23時34│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              │
│    │      │分許    │之用,致告訴人黃子庭陷│              │
│    │      │        │於錯誤,共匯款3萬5,000│              │
│    │      │        │元至共同被告之中華郵政│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              │
│    │      │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845796號),嗣因告訴人│              │
│    │      │        │黃子庭未收到上開演唱會│              │
│    │      │        │門票,始悉受騙。      │              │
├──┼───┼────┼───────────┼───────┤
│ 4  │告訴人│1.104年9│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1.匯款2萬元。 │
│    │余志清│  月9日 │LINE向告訴人余志清佯稱│2.匯款1萬元。 │
│    │      │2.104年9│販售三星手錶型號r380故│3.先後匯款2萬 │
│    │      │  月11日│障機、行動電話品牌    │  元、2萬元、5│
│    │      │3.104年9│ASUS型號A68及型號A80手│  ,000元共3筆 │
│    │      │月14    │機充電模組等訊息,致告│  。          │
│    │      │        │訴人余志清陷於錯誤,遂│              │
│    │      │        │陸續向被告訂購上開商品│              │
│    │      │        │共計7萬5,000元,並依被│              │
│    │      │        │告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同│              │
│    │      │        │案被告周彤靜前開帳戶,│              │
│    │      │        │嗣因告訴人余志清並未收│              │
│    │      │        │到上開商品,始悉受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