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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玖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根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自96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4 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8 日晚間23時30分許,王○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建一路口時,因紅燈違規迴轉為警攔停,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隨身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淨重11.1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9481 公克)、吸食器1 組、鏟管1 根及殘渣袋2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王○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7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53284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49頁、第74頁、第91頁、第92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淨重11.1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9481 公克)、吸食器1 組、鏟管1 根及殘渣袋2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迄105 年1 月26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早於105 年1 月8 日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隨身袋內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吸食器1 組、鏟管1 根及殘渣袋2 個供警扣案,並自承105 年1 月8 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驗餘淨重10.9481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鏟管1 根及殘渣袋2 個,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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