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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庭瑋

      劉文恩

      黃琮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32號、第23921號、105年度偵字第9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庭瑋、劉文恩、黃琮旻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拾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拾參點零肆參壹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有關於「總純質淨重43.606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總純質淨重43.6071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庭瑋、劉文恩、黃琮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共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43公克,重量非微,縱純係供己施用,行為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三人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違禁物得諭知沒收者,以查獲之愷他命為限,固不及於愷他命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愷他命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愷他命諭知沒收之。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復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前開扣案之愷他命21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3.0431公克),俱屬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裹前揭愷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三人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等持有,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皆仍應一併諭知沒收。至前開愷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先後共取0.1599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921號
                                               第19732號
                                     105年度偵字第9579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琮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劉文恩、黃琮旻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某
    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花中花酒店」,
    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以15,000元代價,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購入30包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共同持有之。嗣後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
    時50分許,張庭瑋偕同劉文恩搭乘黃琮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獲張庭瑋等3人同意後搜索上開
    自用小客車,而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1包(總淨重
    47.4272公克,總純質淨重43.606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庭瑋於警詢及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
 │    │查中之供述。        │包為被告3人共同其所購入 │
 │    │                    │並持有之事實。          │
 ├──┼──────────┼────────────┤
 │ 二 │被告劉文恩於警詢及偵│同上                    │
 │    │查中之供述、證述。  │                        │
 ├──┼──────────┼────────────┤
 │ 三 │被告黃琮旻於警詢及偵│同上。                  │
 │    │查中之供述          │                        │
 ├──┼──────────┼────────────┤
 │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3人持有純質淨重20公 │
 │    │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三│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級毒品愷他命21包、交│,嗣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事實。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上開
    愷他命2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報告機關另認被告張庭瑋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照。訊據被告張庭瑋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伊購入愷他命後並無販賣等語。經查,報告機關
    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共21包、證人劉文恩、黃琮旻證述被告曾販賣毒品
    乙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據證人劉文恩於第一次警詢供稱:前
    揭伊所有而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伊向酒店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嗣於第二次警詢中改稱:扣案之
    愷他命,為伊於104年7月5日至7日間某日,協同黃琮旻在伊
    住處前向被告購得;復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其詞為:上開扣案
    之愷他命係伊向酒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等語;證
    人黃琮旻於警詢中證稱:伊曾於104年7月2日22時許,偕同
    劉文恩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互核渠等證詞前後不一,被
    告曾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文恩及黃琮
    旻等情,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又被告否認扣案之愷他命係
    其意圖販賣所持有,且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
    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
    入持有,或為他人保管而持有等,皆有可能,而除上開扣案
    物外,報告機關並未查獲被告意圖販毒之其他相關證據,亦
    無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或現金、帳冊等扣案
    以資佐證,是本件在查無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之愷
    他命及證人有瑕疵之證述,即遽以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具有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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