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信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8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24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信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柒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曾信達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3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340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曾信達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9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探索汽車旅館」305 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10日凌晨3 時2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搜索上址旅館房間後,在客廳桌上,當場目視扣得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共7.23公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信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21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21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501 號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36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共7.23公克)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於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為警在上址房內客廳桌上,當場目視發覺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體2 包(驗餘總淨重共7.23公克),經送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501 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各為0.01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