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珍怡
- 選任辯護人
- 簡陳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72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339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4行「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提供上揭提款卡密碼」,及附表編號1 詐騙方法欄第1 至2 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電話撥打告訴人游雁」,及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欄⑴第1 至3 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 元」等文字,應分別更正為:「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提供上揭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電話撥打告訴人乙○○」、「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339號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附件起訴書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小姐」之成年人,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一交付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提供2 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且均已賠償告訴人乙○○、丙○○2 人損失,有和解書、領據各2 份在卷可佐,另有悔過書1 份附卷可稽,顯有悔意,態度良好,暨審酌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受損金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乙○○、丙○○2 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5 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2 人分別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失,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且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意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甲帳戶、乙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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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72號
105少連偵字第138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業解除委任)
李怡馨律師(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
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常見犯罪集團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以掩飾渠等犯罪不法
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
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前某不詳時間,
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東臺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提
款卡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小姐」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並提供上揭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游雁及丙
○○2 人,使游雁、丙○○2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所匯款項嗣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游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及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玉山商銀及華南商銀│
│ │之供述。 │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於104 │
│ │ │年11月6日警詢供稱:上揭帳 │
│ │ │戶遺失等語,嗣於本署偵查中│
│ │ │供稱:因應徵工作,將前開帳│
│ │ │戶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自稱「廖小姐」之人等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雁□於警詢│上揭玉山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辦│
│ │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使用及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揭│ │
│ │玉山商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細表,及匯款、提款單據共│ │
│ │5張。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上揭華南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辦│
│ │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使用及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
│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上揭華南商銀帳戶開│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匯款單據1張。 │ │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1交寄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係以1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2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游雁 、丙
○○為詐欺取財之犯嫌,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法 │詐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 │ │ │ │
├─┼────┼───────────┼──────┼───────┼──────┤
│ 1│104年11 │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玉山商銀帳戶│⑴104 年11月3 │⑴匯款新臺(│
│ │月3日21 │予電話撥打告訴人游雁 │ │ 日22時28分 │ 下同)2萬 │
│ │時10分 │,佯裝網路賣家及郵局人│ │⑵同日22時48分│ 998元 │
│ │ │員,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 │⑶同日23時9 分│⑵同上 │
│ │ │誤,將遭自動扣款,需至│ │⑷同日23時14分│⑶存款2萬998│
│ │ │ATM自動櫃員機進行解除 │ │ │ 0元 │
│ │ │,致告訴人游雁 陷於錯│ │ │⑷同上 │
│ │ │誤,共計匯款11萬9934元│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2│104年11 │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華南商銀帳戶│104年11月3日22│9912元 │
│ │月3日21 │予告訴人丙○○,佯稱店│ │時53分 │ │
│ │時58分 │內購物簽收單遭金管會搜│ │ │ │
│ │ │走,致告訴人丙○○陷於│ │ │ │
│ │ │錯誤,匯款9912至右列帳│ │ │ │
│ │ │戶內。 │ │ │ │
└─┴────┴───────────┴──────┴───────┴──────┘